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85號
TYDV,92,重訴,285,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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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路○段七一之二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磷銅球數批 ,原告皆如數交付貨品,經核貨款總計新台幣六百零三萬零三百六十元,詎原 告向被告具單請款,卻遭藉詞推託,迄未給付,為此,爰基於民法買賣價金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仍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零三萬零 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是應予准許。另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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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