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23號
TYDV,92,重訴,223,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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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辛○○
        丙○○○
        甲○○
        癸○○
        壬○○○
        庚○○
        戊○○
        丁○○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原告癸○○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原告壬○○○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係會首,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稱第一會)及同年十一月 五日(下稱第二會)分別召集成立如附表一所列二起民間互助會(原證一 ),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詎料被告竟於會期期間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六號二樓之二住處(即開標地點),利用部分 會員未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冒用未到場活會會員之名義,就第一會互助 會,已開標十八會(未含會首),以三千七百元至五千一百元不等之標金 利息競標,計冒標十二會,實際標會者僅六會;就第二會互助會,已開標 十一會(未含會首),以三千元至四千六百元不等之標金利息競標,計冒 標十一會。嗣後向會員指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原告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總計原告等活會會員就第一會互助會每 人每會受有三十八萬元之損害,就第二會互助會每人每會受有二十四萬元 之損害(如附表二)。迨至九十年十月間,上開各互助會均停標,原告等 活會會員始發現上情。
㈡上開二會中,各原告中有以本人名義跟會,有借用家人名義跟會(原證二 ),其跟會情形及受害金額,詳如附表二。
㈢又停標後經原告等活會會員自行向會員間查訪,發覺第一會互助會,會單 會員編號二十八號林白雪、三十三號陳秀杏、三十四號王成家及三十七號 江金樺等人表示並未跟會;而第二會互助會,會單會員編號二十四號林玲 芬、二十五號江金樺等人表示並未向被告跟會,是被告不無以冒用人頭跟 會方式偽造會單,使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詐騙原告等活會會員會款 。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檢察署提起公訴,並蒙鈞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 一七四二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或以虛構會員方式或以冒 標方式,致使原告等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是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爰起訴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以下影本為證:
原證一:互助會會單二件。
原證二:原告辛○○壬○○○庚○○戊○○之戶口名簿四件。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稱第一會),及同年十一月 五日(下稱第二會),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六號二樓之二住處,自



任會首,召集第一會含會首共四十五會、第二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之內標型(即 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之標息得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除該得標者之標 息繳納會款)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二會,均約定每會份會款為二萬元,底標金 額為二千二百元,第一會於每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第二會於每月五日晚間 七時三十分,各在其前開住處開標一次,第一會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的五日各 加標一次,預計第一會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第二會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 ,被告並在第一會會單上虛列「林白雪」(已改名為林樹樺)、「李梅」、「江 金樺」、「吳秀琴」等四人為會員,使原告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第一會合會,被 告又在完全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接續向原告等人謊稱其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起召集前開第二會合會,使原告等均陷於錯誤,表示加入第二會合會,並在八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各交付每一會份會款二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在第二會會單上虛 列「江金樺」、「王永福」、「官麗華」等三人為會員,其後被告即利用會員間 彼此不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其住處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在其前開住處,連 續在空白紙上寫上投標金額及會員姓名在標單上(有虛列會員、已退會會員及被 冒標之活會會員),偽造各該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參加合會投標用意證明之標 單準私文書,並將各偽造之標單於開標時提出參與投標而行使,再佯稱有會員得 標,且於開標後將標單丟棄,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人,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先後交付會款予被告(活會會員之會款均扣除當次得標之金額),被告收 取該些會款後即供己週轉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因被告所召集之其他合會之 會員得標未拿到合會金(會款),且前開第一會合會停標,經原告等會員相互聯 絡,統計各會之死會、活會人數及實際參加合會會員人數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 情,而上開二會中,各原告中有以本人名義跟會,有借用家人名義跟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之互助會會單二件、原告辛○○壬○○○庚○○戊○○之戶口 名簿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等所主張相符。至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亦有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權利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琇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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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