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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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巨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臣公司)邀同被告丙○○為 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 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按月 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0點 七四計付。詎巨臣公司向原告申貸之借款已有屆期未繳,依雙方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巨臣公司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 部清償原告,然巨臣公司並未清償前述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 日止,總計共積欠原告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與自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擔清償之責,爰依據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巨臣公司邀同被告丙○○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一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 百分之0點七四計付。詎巨臣公司向原告申貸之借款已有屆期未繳,依雙方授信
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巨臣公司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 全部清償原告,然巨臣公司並未清償前述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止,總計共積欠原告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擔清償之責,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 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合法送達被告之居所,此有送達 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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