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四號一、二、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分配表次序四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並受分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游 張蘭莫、游國寶、游國隆、游國祥、游碧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三 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百十七及地上建號八0六號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號四樓之一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第三人張文聖於特別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應買在卷。雖 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被告始終 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實際抵押債權,嗣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知 被告於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然執行法院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仍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受償一百二十萬 元暨優先扣繳執行費八千四百元,而將原告之債權本金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 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列為第二順位扺押債權, 致僅受償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而不足清償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 。原告依法於執行法院所定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之分配期日一日前 提出異議,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四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二 十萬元,並優先受償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未獲被告同意 更正,而訴如聲明所示並已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戶查詢資料、執行法院命原告應為 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通知函及系爭分配表各一紙。乙、被告方面: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請鈞院依法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游張蘭莫、 游國寶、游國隆、游國祥、游碧玉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張文聖於特別拍賣 程序以一百六十九萬元應買在卷。被告、原告分別於系爭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一 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分配 表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受償一百二十萬元,而將原告之債權本金七 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列為第 二順位抵押債權,致僅受償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而不足清償五十一萬四 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定期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實施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出異議,惟未獲被告同意更正。嗣執行法院通知 原告應於送達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原告已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收受,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遵期 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 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狀、 分配期日筆錄及原告為起訴證明聲明狀各一紙(卷內無執行法院命原告應為起訴 證明之通知函送達證書)為憑,暨原告提出內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收受執行法院 命原告應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通知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既為前述強 制執行事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原告所受 分配金額均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並於收受執行法 院通知十日內,遵期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四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惟執行法院系爭分配表次序四誤列被告第一順位優先債權一百二 十萬元,並受分配一百二十萬元一事,已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戶查詢資料一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有卷附系爭分配表一紙可稽。 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經查,執行法院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依法固應將 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惟應列入分配者係實際存在之抵押債 權數額,而非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設定最高限額。系爭不動產固設有最高限 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分配時自應不予列入。系爭分配表誤列實際已不存在之第一順位扺押債權並受償 一百二十萬元,自應更正。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四所列被告第一順位 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並受分配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四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並受分配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前開應予剔除之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再為分配,非屬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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