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相 對 人 聯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八巷二六弄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明文規定。經查,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三審 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卷附 委任狀一紙為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在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所定範圍內,自得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 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以百分之三計算為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元以下捨 去),未逾五十萬元或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十五萬元,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裁定書及收據各一紙可稽。爰審酌本件訴訟 第三審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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