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92號
TYDV,91,訴,1992,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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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賴洋一賴武男丙○○(為原告之
夫)訂立共同投資合建房屋及承購二筆土地(即苗栗縣公館鄉○○段二○
–九、二○–十地號,經重測後,現已變更為苗栗鄉○○段一八一、一七
九地號),每人各出資四分之一,訴外人賴洋一所承購之土地部分以其兄
弟即訴外人賴武男名義登記,故訴外人賴武男登記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而其餘之二分之一,則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至於被告所屬之四分之一登記
為原告名義之原因為被告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以
支票之付款日(即發票日)為還款日,然因被告無任何擔保品,故以前開
承購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作為抵押保證,被告並與原告約定於被告無
力清償借款逾三年時,被告即以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抵銷其債務

㈡因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又以其所有之四筆土地(即苗栗縣公館鄉○○段二
三–五、二四–三、二五、二四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
予原告,並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至七十四年
抵押權期間屆滿,因被告分文未付,經原告拍賣前開土地後,被告尚欠原
告八十二餘萬元。
㈢因前述被告作為抵押保證而登記於原告名義之土地(即前述之苗栗縣公館
鄉○○段二○–九、二○–十地號土地)跌至六十萬元仍無人承買,而被
告深知無力償還前開㈠部分之抵押借款九十餘萬元及利息七十萬餘元,乃
請求與原告相互抵銷,並要求原告放棄抵銷後尚有百萬餘元之債權,經原
告同意,故前開土地中原屬被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的部分即歸原告所有,
原告亦同意放棄經抵銷後尚存之債權。
㈣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㈠之部分土地已抵銷債權,而㈡之部分土
 地亦有八十餘萬元之債權憑證為由,要求原告退還附表一、附表二之全部
支票,原告為防萬一,只同意退還附表二之支票,而保留附表一之支票。
    ㈤因被告甲○○與訴外人賴洋一賴武男丙○○等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就前
     述合建房屋部分訂立合建土地房屋分配切結書,載明各人分配取得房屋及
     土地按各四分之一分配,並於一個月內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被告先支用之
     股金必須付清,以及於十日內提出結算書及退還合建房屋保證金二十萬元
     等等。惟至七十三年二月,訴外人賴洋一賴武男與訴外人丙○○就前開
     切結書履行情形發生爭執,至同年四月,經訴外人丙○○於訴外人賴洋一
     等人所寫之切結書簽名後才平息。
㈥惟被告又於八十七年間,請求原告移轉前述㈠所示之土地(即前述之苗栗
縣公館鄉○○段二○–九、二○–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告
,遭原告否認,被告遂與訴外人賴洋一賴武男串通,以合建房屋契約無
期限及被告、訴外人賴洋一係將前述㈠所示之土地各以八分之一之應有部
分分別委託登記於原告與賴武男之名義下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賴
武男應將前開土地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賴洋一,嗣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內,以原告前所稱抵銷
之事實無法證明,且為被告甲○○所否認,而訴外人賴武男為自認等理由
,判決被告甲○○(即該事件之原告)勝訴;經原告(即該事件之被告)
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
內,以原告就前開抗辯無法舉證證明,至於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五張
,面額共計九十六萬元,兩造之間尚有何債務糾紛,應另訴請解決為由,
而駁回原告(即該事件之上訴人)之上訴。
㈦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重啟返還土地之請求,致原已清償之債務,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回復原債務,此回復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
 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擔保土地時重新起算。
㈧爰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民事事件內,曾
  主張從未就前開㈠所述之土地與原告成立抵銷和解,嗣後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十六號民事事件內,則主張其雖曾簽發
  票據予原告,惟係為擔保訴外人即其堂哥詹招准向原告借款,並非其向
   原告借款購買土地。
②原證一之證明書係被告親自交給原告,所載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且其
上的印章,與證物四、五、六上所蓋的印章完全一致。
三、證據:提出:
㈠原證一:被告名義書寫未記載日期之證明書影本一份。
㈡原證二:權利人為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
㈢原證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
㈣原證四:被告名義書寫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之證明書影本一份。
㈤原證五:支票影本五張(即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期日又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
㈥原證六:被告甲○○、訴外人賴洋一賴武男丙○○簽立之合建土地房
 屋分配切結書影本一張。
㈦原證七:訴外人賴洋一賴武男寄予訴外人丙○○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㈧原證八:訴外人丙○○寄予訴外人賴洋一等三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㈨原證九:訴外人丙○○名義之切結書影本一張。
㈩原證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
原證十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一份。
原證十二: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一二二頁影本一張。
原證十三:訴外人丙○○寄予訴外人賴洋一等三人,而其上有被告甲○○
簽收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與證物八之不同處為原證十三上有被告甲○○
之簽名)。
原證十四: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民事事件
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十六號民事
事件提出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十六號民事
事件提出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刑事案件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苗栗縣公館鄉○○段二○–九地號及重測後為苗栗縣公館鄉○
○段一八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九:苗栗縣公館鄉○○段二○–十地號及重測後為苗栗縣公館鄉○
○段一七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原證二十: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一份。
原證二一:支票影本五張、取款條影本一張(即附表二所示)。
原證二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不知道原告所請求的是哪一筆錢;而且原告他們是地下錢莊,借錢要兩種
     抵押,一個是不動產土地為抵押,一個是支票抵押(嗣後改稱向原告借錢
     要三種擔保,一個是土地擔保,二個是支票擔保),被告總共僅向原告借
     款一百萬元,因被告的土地已經被原告拍賣掉了,買受人即訴外人吳明炎
     是原告的母舅,所以被告已經沒有欠原告錢了,但支票抵押部分原告沒有
     將支票還給被告。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告過一次,有判決書為憑,當時判決書記載的只有
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而已,被告也開了一張票號二三九○四四號、
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給原告。
㈢附表一所示的支票,被告是借款人沒錯,但借得錢是拿去借給被告的表哥
即訴外人詹招准,因被告對於法律不太懂,所以和以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時所講的有不同。
  三、證據:提出:
    ㈠被證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
     一份。
    ㈡被證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㈢被證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份。
    ㈣被證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七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份。
    ㈤被證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
     一份。
    ㈥被證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八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份。
㈦被證七: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二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㈧被證八: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㈨被證九:苗栗縣公館鄉○○段二三–五地號(重測後為公館鄉○○段一二
 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㈩被證十:苗栗縣公館鄉○○段二四–三地號(重測後為公館鄉○○段三二
 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被告名義書寫未記載日期之證明書影本一份(與原告提出之原
證一相同)。
被證十二:被告名義書寫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之證明書影本一份(
與原告提出之原證四相同)。
被證十三: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被證十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更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影本一份。
被證十六:編號二三九○四四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十萬
元、受款人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支票影本一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卷宗全部(
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三三六號起訴狀影本、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六號
執行卷宗、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
  原係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一
  百四十五條為請求;嗣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債權債務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內記載
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預備之訴之請求;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則確定其請求權基礎僅為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經核本件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前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甲○○
  應償還以土地質押向原告乙○○借款新台幣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借款
  日起至償還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給原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於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利息部分為「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聲請補正狀內,擴張利息部分為「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本金減縮為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因而訴之聲明變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
  形相符,故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六十九年間起,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經屆期後均未清償,故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
其僅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以土地及支票為抵押,因供擔保的土地已被原告拍
賣,被告且已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已經沒有欠原告錢了,而原
告並沒有將被告抵押之支票還給被告等語置辯。
二、本件應予究明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貸金錢?是否
尚有如附表一支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㈡若確有前開之消費借貸情事,有無原
告所述之抵銷情形發生?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五張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支票為其開立及持向被告借款
,惟抗辯:其僅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而供擔保的土地已被拍賣了,且其已開
立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其已經沒有欠原告錢了,原告並沒有將被告抵
押之支票還給被告云云。經查: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取款條均係被告所簽發持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取款條為證(請見原證五及原
證二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五頁、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②原告主張被告除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取款條向原告借款外,在此之前,亦
曾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而二筆借款並不相同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名義書寫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之證明書影本一份(即原證四
)、被告名義書寫未記載日期之證明書影本一份(即原證一)為證,被告對
於原證四之真正並不否認,對於原證一部分雖承認其上之印章為其之印章(
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然抗辯:其上之印
章並非其所蓋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證一上印章之
真正既不否認,然就其上印章非其所蓋之事實,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③依核以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證四之記載內容為:「本人確依抵押權設
定登記契約之最高限額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向乙○○女士借用新台幣壹
佰萬元正,以(應係已字誤寫)收回六張支票(應係五張支票、一張取款條
之誤)合計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貳仟元正,並無另立借據,至今迄未依約
支付分文利息無訛」,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取款條總金額確為一百萬二千
元,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取款條即係前開證明書所寫被告已收回六張支票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七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抵押之支票交還云云,與事實不符,尚
不足採信。
④另依原告提出原證一之記載內容為:「因為甲○○乙○○支票款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目前無法償還,但支票未收回,才用土地抵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利息到目前未付,以此為證」,經核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為九十六萬
一千六百五十元,與前開金額相近,而且此份證明書除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支
票款未清償外,亦記載支票未收回,與前述③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取款
條、原證四之證明書記載被告已收回六張支票之情節均不相同,是以被告抗
辯:其總共僅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二
筆借款並不相同,以及被告確曾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其借貸之事實,尚堪
採信。
⑤至被告抗辯:抵押的土地已經被原告拍賣掉了,而且已以支票清償二十萬元
,現已沒有欠原告錢了云云,並提出票據編號二三九○四四號、發票日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十萬元、受款人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支票影本一張
(即被證十六)為證。惟按:前開關於拍賣土地部分,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取款條向原告借款,因無法清償,故原告將供擔保之土地聲請法院
拍賣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即
原證三)在卷可稽,故原告雖於前開執行事件受償部分金額,然不影響原告
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又被告抗辯之前開支票,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且該支票係清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所指之被
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故被告前開支票之
清償情形,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不生影響。再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借
款,沒有欠原告錢了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抗辯均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向原告借貸金錢,且均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請求,有無發生抵銷之情形?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其就前開㈠
所示得向原告請求償還金錢之請求權,似已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苗栗
縣公館鄉○○段二○–九、二○–十地號(經重測後,現已變更為苗栗鄉○○
段一八一、一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之請求權為抵銷,然前開事實亦
為被告所否認,故分述如下:
①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本件依原告前述之
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係負有給付清償金錢之債務,而原告對於被告係負有移
轉登記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債務,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故尚難
予以抵銷。且兩造前就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內亦記載:「至於上訴人尚持有被上
訴人甲○○簽發之支票五張,面額共計九十六萬元(應係九十六萬一千六百
五十元之誤算),兩造之間究尚有何債務糾紛,應另訴解決,非本件所得審
究,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存卷
可參。
②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第一項)。約定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第二項)。」,因前開規定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原係保護債務
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
借款,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護債務人起見
,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而,縱然被告與原告確有約定被告無力清償借款逾三年時,被告即以
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抵銷其債務之約定,惟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約
定仍屬無效。
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本件之消費借貸請求權,雖於陳述中敘及抵銷之情形,
惟因為被告所否認,且因其所述之抵銷情節與法律規定未合,且經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認並無關連,故尚不生抵銷之效果,
因而原告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總金額為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第一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項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一
千六百五十元部分,雖主張兩造約定以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還款日,故一併請求
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此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寄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因兩造並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
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故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附表一:原告於原證五所提出之支票(金額共計為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付  款  人│備 註│
├──┼───────┼─────┼──────┼───────┼───┤
│一 │甲○○    │七十年八月│十五萬元  │苗栗縣公館鄉農│   │
│  │       │二十四日 │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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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錦宏織│七十一年三│四萬六千元 │第一商業銀行延│   │
│  │造廠有限公司 │月二十八日│      │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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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    │七十一年九│四十三萬零六│苗栗縣公館鄉農│   │




│  │     │月二十日 │百五十元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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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錦宏織│七十年七月│二十萬五千元│第一商業銀行延│   │
│  │造廠有限公司 │八日 │      │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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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錦美陶│七十年七月│十三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苗│   │
│  │瓷藝品股份有限│二十二日 │      │栗分行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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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原證四所敘及而於原證二一所提出之支票(金額共計為一百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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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付  款  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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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七十年八月│十七萬元  │苗栗縣公館鄉農│   │
│  │       │十八日  │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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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    │七十年八月│十八萬五千元│苗栗縣公館鄉農│   │
│  │       │三十日  │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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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錦宏織│七十年七月│二十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延│   │
│  │造廠有限公司 │八日   │      │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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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錦宏織│七十年九月│二十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延│   │
│  │造廠有限公司 │三十日  │      │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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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錦宏織│七十年十一│二十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延│   │
│  │造廠有限公司 │月二十八日│      │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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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存戶姓名為林錦│日期為七十│四萬七千元 │苗栗縣公館鄉農│此份單│
│  │芳     │一年四月二│      │會信用部   │據為取│
│  │      │日    │      │       │款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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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