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23號
TYDV,91,訴,1323,200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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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多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承昌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號五樓之二
        蔣文麗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號四樓
  被   告 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街一○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票號BM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 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與原告。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訴外人乙○○介紹,向訴外人奧瑞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奧瑞公司)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一天,原告並簽發帳號 00000000,票號BM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奧瑞公司以供擔保。奧瑞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僅匯款五十四萬元與原 告,原告因無法聯絡奧瑞公司及乙○○,頓覺有異,遂於翌日清償五十四萬元, 並請求乙○○及奧瑞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惟奧瑞公司及乙○○非但未予返還,反 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告,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示系爭支票。奧瑞公司 明知原告業已清償借款,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竟將系爭支票轉讓 與法定代理人同為乙○○之被告,被告顯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行使 票據法上人之抗辯對抗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三百零八條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燕紅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奧瑞公司固有借貸五十四萬元與原告,並經原告清償完畢,惟系爭 支票係原告為清償訴外人恩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林公司)向被告買受機器或 材料之貨款所交付,與本件借款無關。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查原告於起 訴時僅依不當得利、民法第三百零八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支票,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雖被告不同意原告 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惟本件原告均係以其已清償向訴外人奧瑞公司借貸之五十四 萬元,然奧瑞公司竟將供作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轉讓與被告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故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訴外人乙○○介紹,向奧瑞公司借得五十四 萬元,約定於翌日清償,原告並依約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泰商業銀 行匯款委託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為擔保前開借款,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奧瑞公司以供擔保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清償恩林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所交付 ,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借 貸關係或代償貨款。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借貸 而簽發與奧瑞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及出納李燕紅到庭結證稱: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公司因短缺資金八十萬元,遂簽發系爭支票向奧瑞公司 借款,惟實際上僅借得五十四萬元,嗣因奧瑞公司亟需用錢,翌日伊即將錢匯還 奧瑞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與原告與奧瑞公司約定之清償日相同,足認原告就 其所主張係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奧瑞公司乙節以有適當之證明,則被告 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代償貨款,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乙件為證,惟恩林公司與原 告係屬不同之法人,各有獨立之法人格,除非原告公司概括承受恩林公司之一切 權利義務或約定債務承擔,否則,原告不可能承擔恩林公司之債務,甚者代恩林 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另綜觀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之內容,契約及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均係存於恩林公司、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間,殊難從中看出原告與恩 林公司之關係,亦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為恩林公司代償貨款之意思。至支付命令 聲請狀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因 原告代償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係為擔保奧瑞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所簽發乙節,堪予採信。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業經奧瑞公司轉讓與被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權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侵 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區別性的權益保護,因保護法益之不同將法條第一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規範二個不同侵權行為,為二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 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 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然債權 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行為並無支配 力,且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及排他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 人之債權人甚多,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至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合理分配原則 ,並涉及債務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是以應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項所稱之權利,為限制之解釋。是債權非屬右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 非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僅為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者係伊對訴外人奧瑞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然此請求權既存在於原告與奧瑞公司間,並不具有對世性,自非屬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權利」,職是,原告依該條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尚屬無據。
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誤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則得行使前揭物上請求權者,自以所有權人為前提。經查,原告 既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奧瑞公司供作借款之擔保,並經奧瑞公司轉讓 與被告等語,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系爭支票既經原告以交付之方式轉 讓與奧瑞公司,則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奧瑞公司所有,縱原告嗣已清償借 款,然該支票在奧瑞公司交還原告前,其所有權尚難謂已回復為原告所有,則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 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 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又財產損益之變動,應限定於當事人間 ,始生效果,若當事人一方之取得,並非直接由於他方,乃係由中間之人所轉得 者,是之謂中間得利,雖此項利益,即為他方當事人之給付,但該他方當事人不 能逕向由中間人轉受利益之人,請求返還。經查,原告為向奧瑞公司借款而簽發 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嗣奧瑞公司又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受 有利益,係直接受自奧瑞公司,而非受自原告公司,則財產損益之變動,係存於 原告與奧瑞公司及奧瑞公司與被告間,原告所受損害不能認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間 有直接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要無理由。
㈣民法第三百零八條部分:
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 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此觀之民 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得據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字據者,應為 債權人即奧瑞公司,然奧瑞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告,被告又非系爭借款債 務之債權人,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惡 意第三人,亦應負返還票據之責,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 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 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經查 ,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與奧瑞公司,則奧瑞公司就系爭支票有正當處分權 ,而非無處分權之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惡意」之可 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支票之責乙節,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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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