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986號
TYDV,91,婚,986,200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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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結婚以來尚稱和睦,小孩出世以後,被告 性格異常,疑心病重,曾多次懷疑原告與人有染,並曾找人談判,造成 原告與朋友人際關係困擾,經常性裝錄音機及電話監聽,嚴重侵犯原告 與小孩的隱私,使原告精神備受煎熬,與被告結婚迄今,兩造如有爭執 ,被告均用拳頭解決,被被告毆打計有四次,此次毆打造成眼鏡破裂致 臉部幾乎毀容,影響視力,為此依法提出聲請調解離婚不成立在案,故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離婚之訴等 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新永和醫院診斷明書乙 份、獎金明細表七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九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影本乙份、壢新醫院收據四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曉玲、姜懿 芷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主張不要離婚,暫時分居就好,希望原告回心轉意。婚後初期的二 十二年,彼此相安無事,被告吃喝嫖賭都不會,香煙不抽,滴酒不沾, 工作由技術員乃至於公司副廠長、補習班班主任,雖年紀已長,家長還 爭相聘為家教,可以推翻原告「性格異常」之論述。 (二)、九十一年以前兩造只是拉扯,並沒有毆打原告,僅有最近一次要與原告 溝通,原告說無法溝通,被告手一揚才撥到原告眼鏡,不是有意毆打原 告,以後被告會改進,不再毆打原告。至原告提及被告前因毆打原告而 曾寫悔過書乙事,被告否認之,若有,原告應可提出來。 (三)、對原告未告知去向,外出到地下舞廳跳舞,被告只有些許微詞或建議; 原告所說「懷疑與人有染」實屬言過其實,被告怎會以此字眼侮辱自己 妻子,或許只是建議原告與人保持適當距離,原告惱羞成怒想到的。常 言道,夫妻間要互相遵重,互相體諒,上述反應應不至為疑心病,雖被 告確實裝有錄音機,但目的是為了管制小孩。
(四)、原告指被告找人談判並非屬實,是原告及其友人會合商議後,電告約本



人到中壢後站的耕讀園溝通,但過程中對方指著被告額頭而問候被告的 媽媽,公理何在。而兩造兒子患有躁鬱症,須要特殊的關懷、鼓勵,尤 其是父母所能給予的,被告擔心兒子會因父母離異而受到打擊重病復發 ,因此被告想要調整自己來經營這個家等語。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自被告郵政存簿所提領三十萬元,與原告投資 洗衣店完全無關。原告投資洗衣店早在八十九年間就已開始,此可由二 000年十月起分擔分紅帳目得以證明。又原告主張結婚二十幾年來從 未給過生活費乙事,兩造係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結婚,當時雙方都是 上班族,婚後亦然。記得婚後約略三個月左右,原告就提議每個月的薪 資交給她管,當時被告亦未反對,只求原告要作帳,因原告未能接受,      遂達成個管個的協議。但家中的柴米油鹽伙食,小孩的奶粉、教育費都      由被告張羅,原告的收入則自由發揮,花在水果、衣著方面。如此十幾      二十年來都相安無事,如今原告卻以婚後二十幾年來從未給付生活費為      離婚理由,實有牽強,再者,最初的離婚理由是「性格異常」、「疑心      病重」並未提及生活費的問題。
(六)、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十月間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乍看之下,頓時愣 住。八十六年時,原告姓陳名對妹,可見該證明書屬近日補開。在印象 中,除了九十一年十一月給對方造成傷害外,夫妻間的其他爭議拉扯並 未曾造成傷害。事後回家思索,憶起某年的傍晚,兒子(姜權峰)在病 發期與正義路八十一號的張太太因停車問題而槓上了,罵了一句髒話, 惹起張先生到家門前要毆打姜權峰,兩造先是規勸,但因張先生可能是 喝多了酒,規勸不成而攔阻,再演變成拉扯,在混亂中,原告被亂拳擊 中,當晚是被告開車載原告到新永和醫院治療驗傷,原告有意要告張先 生,但因被告的規勸而作罷,備而不用。原告所呈的診斷書,應該屬停 車事件所造成的,此傷害並非被告造成。
三、證據:提出姜權峰(兩造之子)信函、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存簿影本、二00 0年十月分擔分紅帳目表、照片乙幀、錄音帶乙捲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七九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六十八年結婚以來尚稱和睦,被告自小孩出世以後,疑心病重,曾 多次懷疑原告與人有染,並曾找人談判,造成原告與朋友人際關係困擾,經常性 裝錄音機及電話監聽,嚴重侵犯原告與小孩的隱私,使原告精神備受煎熬,與被 告結婚迄今,兩造如有爭執,被告均用拳頭解決,被被告毆打計有四次,此次毆 打造成眼鏡破裂致臉部幾乎毀容,影響視力,客觀上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 吃喝嫖賭都不會,香煙不抽,滴酒不沾,工作由技術員乃至於公司副廠長、補習 班班主任,雖年紀已長,家長還爭相聘為家教,並無「性格異常」,這次是要與 原告溝通,原告說無法溝通,被告手一揚才撥到原告眼鏡,不是有意毆打原告, 另被告建議原告與人保持適當距離,並非「懷疑與人有染」,裝有錄音機監聽, 目的是為了管制小孩,並非疑心病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疑心病重,曾多次懷疑原告與人有染,經常性裝錄音機及電話監 聽,嚴重侵犯原告與小孩的隱私,以及被告結婚迄今,兩造如有爭執,被告均用 拳頭解決,被被告毆打計有四次,此次毆打造成眼鏡破裂致臉部幾乎毀容,影響 視力之事實,業據原告多次當庭陳明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復參以 證人即兩造子女姜懿芷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之前有無看過父親毆打母親?) 在我唸高中時,有次放學回家,看到媽媽倒在地上,原因是雙親口角,媽媽被爸 爸推倒在地上,我不曾看過爸爸有真的打媽媽,另有見過父母口角拉扯...」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提示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有何意見?)八十六年這次的驗傷單,當時是我放學回家,看到媽媽趴在地 上臉上流血,媽媽跟我講是被爸爸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兩造平日相處時好時壞,兩造如是起爭執,就會吵的很大聲,我 曾經從外面回來,看見原告跌坐地上,被告坐在椅子上,當時我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事後是原告告知我說兩造因為股票意見不合,所以吵架,被告動手打原告。 兩造是常常吵架,但我本身並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之前被告確實因為 懷疑原告有外遇,所以在家中裝設錄音器竊聽家人所有的電話內容(見本院九十 一年家護字第七九九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原告姪女陳曉 玲證稱:「我姑姑於七十九年間曾帶小孩回我們家,當時是因姑丈動手打她,心 情不好才回娘家的,當時我奶奶有勸姑姑回去,姑丈也有打電話叫姑姑回去,因 我之前是住於台北市,所以姑姑有發生何事會去講給我聽,兩造常常發生爭執。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告當庭自承自八十幾年起即裝設電話監 聽錄音,姑且不論被告裝設前開監聽設備用意為何,惟已與一般家庭家人間之日 常生活模式有違,且於客觀上確實已長期干擾並侵犯到原告及其等家人之個人隱 私權,顯已逾夫妻間應有尊重,使原告長期以來倍受精神方面之哲磨與煎熬。準 此,若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發生且為證人姜懿芷親自見聞,姜懿芷既為兩造所生 之子女,實無構陷其父之理。又依據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發生之事實認定 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業 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九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自八十幾年起,在住處及店裡裝設電 話錄音,是因兒子罹患躁鬱症,為了過濾兒子、女兒交友的情形才裝設,另確曾 錄到原告與其他男人的電話錄音,以前兩造爭執確曾互相拉扯,但伊沒有毆打原 告,僅有最近一次毆打原告,以後會改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 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 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 六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 ;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



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 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狀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自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 或傷害輕微,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 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 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 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 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著有明文)。是為維護人性尊嚴 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此事由無如通姦或 重婚得為宥恕或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亦遵循此理念。夫妻感情之融洽 ,防止婚姻暴力之發生,為維繫婚姻生活之本質目的。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 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之忍讓,但一方以辱罵或暴力或其他精神方面之 虐待加諸他方,而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 受侵害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 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結褵二 十餘年來,被告屢因細故爭執造成原告多次受到傷害,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造成原告臉挫傷併皮膚缺損、右眼鈍傷及頭部外傷等嚴重傷害,甚至自八十幾年 起迄今,在家裝設電話監聽錄音設備,嚴重侵犯原告及家人之隱私權,其造成原 告因而長期感受到精神之痛若,被告長期不信任原告之態度亦明,致對原告之身 體及精神上造成嚴重的威脅與痛苦,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及 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實已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核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准其 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B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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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