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午○○
辰○偉
酉○○
申○○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被 告 未○○ 住
辰○傳 住
乙○○ 住
辰○彥 住
辰○統 住
辰○寧 住
辰○義 住
亥○○○ 住
鄭梁秀真 住
辰○勤 住
戊○○ 住
丙○○ 住
庚○○ 住
巳○○ 住
己○○ 住
辛○○ 住
壬○○ 住
癸○○○ 住
辰○癸 住
辰○昆 住
辰○雅
辰○濱 住
甲○○○ 住
子○○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八巷二三號四樓
寅○○ 住
丑○○ 住
卯○○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一號五樓
梁邱秀閨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二O四一地號建地上,如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二日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甲圖所示建物(面積為一二五四點三 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二O四一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並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全部無償贈送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內同時載明被告應於七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其建物點交與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 全體同意而簽訂,縱認被告午○○、丁○○、辰○偉、酉○○、申○○五人( 下稱被告午○○五人)不承認已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該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並 非被告個人之應有部分,且被告各共有人間彼此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性質上不 可能由部分共有人交付其應有土地予原告,該給付依約顯屬不可分,依民法第 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自應準用同法有關連帶債務規定,被告午○○五人以外之 其餘被告既已同意系爭土地已經交付與原告,且原告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則系爭土地之所有及收益權限均已移轉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八號及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確定,益證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辰○偉及酉○○二人竊 佔系爭土地之罪責成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訂有明文,而占有使 用土地,必須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表示一併贈與 地上物與原告,該地上物之贈與部分雖因故無效,卻與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而 僅出售土地時之擬制租賃情形有別,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即屬有據。(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
所有,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 情形而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此乃為調和建築物 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 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 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 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 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滅失 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易言之,擬制租賃之情形在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時,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本件系爭建物,本即無人居住,荒廢至今,不堪 使用已久,縱認原有擬制租賃存在,亦應歸於消滅。(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午○ ○五人外,其餘被告均承認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全部 價金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後十年餘,猶蓄意百般阻撓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尚未點交予原告,惟其權利之行使,顯違背誠實及信 用方法,而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應為法所不許。(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梁家祖厝,為被告及其他全體子孫所公同共有等 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又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原則 上物權因拋棄而消滅,系爭建物縱使原為梁家祖厝,然其他共有人除被告之祖 先梁安智以外之親戚早已於日據時期即遷出該祖厝,下落不明,足認被告以外 之族親早已拋棄對於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利,且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 二二號判例意旨略以「按民法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喪 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於依法律 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 效果」,依該判例之反面解釋,可知系爭建物因未經依法登記,故在其他公同 共有人拋棄即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況被告丁○○也自認系爭建物是 梁家的祖產,但早已分配給各房居住,而為各房分別所有等情,另除被告午○ ○五人對於系爭買賣暨贈與契約有所爭執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已隨 同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從而系爭建物如認係公同共有,乃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而無其他共有人存在,且系爭建物本即無人居住,不堪使用已久, 又未經保存登記,應可視同違章建築物,故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 只有被告全體,原告以現在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被告,對之請 求拆屋還地,非有不合。
三、證據:提出八十年十月九日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 號民事判決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份、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 份、繼承系統表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暨
現場履勘筆錄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十一份、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乙、被告午○○、辰○偉、酉○○、申○○、丁○○方面: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梁家祖厝,為被告午○○五人及其他全體子孫之公同共有 。蓋因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之履行契約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 字第一六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已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乃梁家祖厝為被告 及其他全體子孫公同共有之事實為自認,並載於該判決理由中,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已毋庸再行舉證。又拋棄不動產物權,除須意思表 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之登記,始能發生拋棄之效力。本件原 告並未證明其他共有人有拋棄祖厝之意思及已塗銷登記之事實,而憑空臆斷其 早已拋棄,於法不合。又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近百年,因被告先人不諳法令而 未登記,然當時法令並未規定須為保存登記,故系爭建物仍與違章建物有別, 依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房屋稅單,足證系爭建物為被告等及其他梁氏子孫 之公同共有。
(二)占有人如對所有人有正當權利,則無論是債權如借貸、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 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權源,所有人均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仍占有不 動產時,非為無權占有。蓋出賣人雖已喪失所有權,但是否有占有權源並不以 所有權為限,出賣人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於未交付前,權益尚歸出賣人享有,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出 賣人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僅 得請求返還之,買受人既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求返還。故買受人縱 已履行買受人義務後,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人亦僅得依據買賣關係,主 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交付。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判決而取得且不以須經 登記為要件者,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原告之前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之判決為給付判決,並不屬之。(三)被告午○○五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梁家祖厝﹚之 公同共有人,雖原告向被告午○○五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效力及於被告午○○五人,惟原告另案對被告所提起 之履行契約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點交,而該案確定後原告尚未聲 請執行,而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竊佔案件中,原告於自訴狀及 告訴狀已屢次陳稱被告辰○偉、酉○○二人拒不交付土地,足證系爭土地尚未 交付與原告,被告午○○五人對系爭土地仍保有收益權,並非無權占有。另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第九十八民事判決之爭點係就兩造間有無契 約之存在為審理,而未就被告於系爭土地未交付前是否仍保有收益權做認定。(四)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地基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基於建物之存在或利用,不得與其所 附著之土地分離,就早已存在之建物應使其得利用其地基,方符合維持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之道。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屬被告之梁氏先祖所有,僅因其後 系爭土地由被告全體繼承而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則仍屬被告全體及其他梁氏子 孫全體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雖非屬同一人,仍有解釋為原告默 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擬制租賃關係。又系爭建物外觀上仍屬完好, 未達於不堪使用,亦非無經濟價值,故無原告所稱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用,其 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之情形
(五)原告基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初,即明知系爭土地尚有 建物之存在而仍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房屋,顯係以損 害被告公同共有之房屋為主要目的,亦不符維持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自屬濫用 權利。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及同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 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丙、被告未○○、辰○傳、乙○○、辰○彥、辰○統、辰○寧、辰○義、亥○○○、 鄭梁秀真、辰○勤、戊○○、丙○○、庚○○、巳○○、己○○、辛○○、壬○ ○、癸○○○、辰○癸、辰○昆、辰○雅、辰○濱、甲○○○、子○○、寅○○ 、丑○○、卯○○、梁邱秀閨方面:
被告未○○、辰○傳、乙○○、辰○彥、辰○統、辰○寧、辰○義、亥○○○、 鄭梁秀真、辰○勤、戊○○、丙○○、庚○○、巳○○、己○○、辛○○、壬○ ○、癸○○○、辰○癸、辰○昆、辰○雅、辰○濱、甲○○○、子○○、寅○○ 、丑○○、卯○○、梁邱秀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辰○傳、乙○○、辰○彥、辰○統、辰○寧、辰○義、亥○○ ○、鄭梁秀真、辰○勤、戊○○、丙○○、庚○○、巳○○、己○○、辛○○、 壬○○、癸○○○、辰○癸、辰○昆、辰○雅、辰○濱、甲○○○、子○○、寅 ○○、丑○○、卯○○、梁邱秀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二 O四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二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並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全部無償贈送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內同時載明被告應於七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其建物點交與原告,原告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全部交
付與被告,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午○○五人事後不承認系爭 買賣契約,拒不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惟除被告午○○五人外,其餘被告均已同 意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事,亦經另案 民事判決確定,故系爭土地之所有及收益權限已移轉於原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且本件並無擬制租賃之適用,縱認原 有擬制租賃關係,亦因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消滅,另被告明知系爭買賣 契約有效存在,仍拒不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顯有違背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原則,而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應為法所不許,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等情。
二、被告午○○五人則以:被告午○○五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則 為被告午○○五人及其他梁氏子孫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雖經被告午○○五人 以外之其他被告出賣與原告,並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然 出賣人依法僅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於未交付前,權益尚歸出賣人享有,而 本件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被告之梁氏先祖所有,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系爭 建物亦有擬制租賃之適用,而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初明知有系爭建物存在,卻 僅購買系爭土地,嗣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已將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給付被告完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已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系爭土地目 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又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案經另案 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確定,另原告自訴被告酉○○及辰○偉 涉有竊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酉○○及辰○偉竊佔罪成立 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 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十八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一)系爭土地是否已由被告點交與原告。(二)被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 誠實及信用原則,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四、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雖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 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異,此 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故買賣之標的物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名下,在未交付
前出賣人尚保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其繼續使用該買賣標的物並非無權占有。(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被告應於七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前於受領價金時將系爭土地及其建物點交與原告,原告亦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將價金給付被告完畢,足證被告業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被告所有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午○○五人以外之其餘被告)應 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於第四條第三項收款時,將不動產親自點交甲方 (即原告)接管。」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原告復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已全數給付被告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依約將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點交與原告等情,應堪認定。惟因被告拒不依約點交系爭 土地及其建物,原告遂向被告提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訴,並經歷審民事判決 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交付系爭土地部分勝訴,交付系爭建物部分則因無理由而 敗訴確定,由上可知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才提起履行契約之訴 訟,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其價金給付完畢時,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 與原告一節,尚不足採。又履行契約之訴訟性質上係屬給付訴訟,並不會因判 決確定即生一定法律或事實上之效果,仍待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後,才可認為被告有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查原告自承對於該確定之民事判 決迄今尚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因履行契約訴訟交付系爭土地部分 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即認定被告業將系爭土地點交與伊云云,亦難採信。(三)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三○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辰○偉及酉○○因竊佔系爭土 地被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等語,惟刑事部 分雖認定被告辰○偉及酉○○竊佔罪成立,然系爭土地有無點交與原告,本院 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判斷,並非以刑事判決為唯一之認定 基礎,又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並非法所不許,況民事訴訟關於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與刑事訴訟並不相同,故在民事事件中,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交付一事,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點交,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 點交後被告再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與危險 ,既尚未由原告承受負擔,則被告自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僅係債務不履行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仍保有收益權,自非無權占有。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基地返還即屬無據。五、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其行 使權利之行為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
,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 其妥適正當。」次按「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另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及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同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卻拒不將系爭土地點交與 原告,縱認被告未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及信用 方法,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 用之行為等語。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僅購買系爭土地部分,至於系 爭建物部分則屬無償贈與之性質,復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 行要點第二條規定,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及共有物之分割並不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所稱「處分」之範疇,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全體交付系爭建物 並無所據。又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 構成債務不履行,惟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雖足使原告喪失利益,如被告非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仍不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範圍之內,系爭建物既屬被 告所有,被告午○○五人並未同意將之贈與原告,則該贈與契約並未對被告午○ ○五人生效,原告如欲被告午○○五人配合拆除系爭建物,則原告尚得與被告午 ○○五人洽談買賣或補償之事宜,原告徒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拒不交付系 爭土地,即認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尚嫌速斷,原告就此 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共有人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嗣雖經原告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尚未點交予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與危險,既尚未由原告承受負擔,則被告自始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亦僅係債務不履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仍保有收益權,則被告所為繼續占 有之行為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交付其基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劉志卿
~B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