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23號
TYDM,92,訴緝,23,200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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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包裝重貳點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 七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 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鄰○○路二十九巷三十五弄二號及同路段一巷五十二弄六號等處所,以其 所購入之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原價連續多次非法轉讓毒品 安非他命給予丙○○吸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 縣平鎮市○○里○○鄰○○路○○段一巷五二弄六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 (含包裝重二點八九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非法轉讓安非他命給予丙○○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 伊沒有幫丙○○調貨(安非他命),也無轉讓安非他命給予丙○○,至於扣案之 安非他命、分裝袋等物,則均係綽號「阿超」之男子所寄放的等詞云云。惟查, 被告右揭非法轉讓安非他命給予丙○○吸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在本院調查中已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讓渡安非他命給予丙○○的地點是在 丙○○家附近的路邊、第一次交付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另 二次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三日之晚上七時許等語綦詳,且有警員 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一巷五二弄六號被告居住處所查獲之 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二點八九四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二點八八八公克)扣案 資佐。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綽號「阿超」之男子所寄放云云,然被告所稱 綽號「阿超」究是何人,被告又不能指出其真實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為其 查證,空言所指不知其名之人寄放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有違常情事理,益徵被告 上揭辯稱伊無轉讓安非他命給予丙○○云云,僅屬迴卸刑責之詞,不足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 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營利,以每一小包一千元至二



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給予丙○○及其他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公訴意旨所謂「 其他不特定人」云云,既缺乏積極證據,被告究竟販賣安非他命給誰未能夠明確 地具體認定事實,而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復查無目擊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給予「其他不特定人」之現場證人,難僅以公訴意旨所稱之「其他不特 定人」云云,即遽入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查,本件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 被告於購入安非他命與販賣安非他命之間,其間存在著多少差額利益;而依證人 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他 幫我們拿,他沒在賣。我拿錢給他,請他幫我買,是他朋友在賣。被告說他有門 路,我拿錢給他,他叫我在家裡等。他去幫我拿,約十分鐘就交貨給我。被告他 沒有賺一手。」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到庭證稱:「我是拿錢委託被告幫 我調貨,不是付他錢後他馬上賣給我,他是去跟他朋友拿的,我在警訊時所說的 意思就是這樣,並非說他是販賣給我。」等語,依據證人丙○○在本院調查中之 上揭證述內容,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係獲有利益或 有營利之意圖,不應遽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販賣安非他命與轉讓安非 他命所適用之法條雖有不同,但各該二罪所為讓渡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無何 不同,因此,無礙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或無法證明被告 係獲有利益之讓渡行為,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以轉讓安非他命罪論處。本件依 上述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 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揭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 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含包裝重貳點捌捌捌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九十二個,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給丙○○吸用難認有何 關聯,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應在於本案併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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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