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17號
TYDM,92,訴,917,200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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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五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毛巾拾壹條、仟元紙鈔貳佰拾壹張、伍拾元紙鈔柒佰玖拾捌張、佰元紙鈔玖拾玖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王盛聰(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甲○○(另案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組成俗稱 「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由丙○○負責駕 駛甲○○之妻所有的車號R三-二三二七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盛聰,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上,四處找尋詐騙之對象,嗣丙○○王盛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 ,見年老之乙○○單獨一人,認為有機可趁,二人先推由王盛聰佯裝成瘋子,後 丙○○再上前向乙○○搭訕訛稱:「那個人(指王盛聰)很有錢,因為離婚受到 剌激,頭腦有問題,只要有人可以拿出多少錢,就可以得到多少錢」等語,王盛 聰隨即從口袋拿出大筆現金向乙○○展示並訛稱「要交有錢的朋友」,丙○○亦 拿出現金予乙○○觀看,王盛聰就說可與丙○○作朋友,並要乙○○拿出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才與乙○○作朋友,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上情後,由丙○ ○、王盛聰搭載乙○○返家拿取存摺、印章,並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內壢 郵局(中壢二支局)提領三十萬元,丙○○見乙○○提領現金後,乃迅速將該提 領之款項三十萬元連同乙○○之印章及郵局存摺,趁乙○○不注意之際掉換至其 二人早已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迨搭載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後,再交付 另一事先準備妥內放一瓶飲料之手提袋,並佯稱袋內有六十萬元可使乙○○另賺 三十萬元,而返還予乙○○。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丙○○並持前開向乙○○ 騙取之郵局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盜用前開乙○ ○之印章蓋印一枚,並填妥欲提領十萬元的金額而偽造該屬私文書的提款單,再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九○七號中壢忠義郵局,將乙○○之存摺連同前述偽 造的提款單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提出行使交付予該郵局承辦人員, 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授權提領,而交付現金十萬元 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局。該次詐騙所得,丙○○除分得三十萬元 中之其中二十二萬外,尚有分得前述在中壢忠義郵局所盜領十萬元款項中之八萬 元,王盛聰分得八萬元,甲○○則分得二萬元。而乙○○返家後,打開手提袋始 發現受騙,連忙至郵局查詢存款餘額才查覺又遭盜領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六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又駕駛R三-二三二七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盛聰,而甲 ○○則搭乘由不知情之許耀天所駕駛的車號Z三-六二五八號自小客車,二車分 別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八巷口對向兩旁,預備再尋找詐騙對象之際( 詐欺取財罪不處罰預備犯,尚未構成犯罪),因渠等行為詭異,引起路人注意,



乃予以報警,旋即,中壢分局員警接獲報案後迅速到達現場,丙○○見事跡敗露 ,欲圖逃逸乃駕駛車號R三-二三二七號自小客車衝撞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 妨害公務部分未據起訴),並猛加油門欲逃離,隨同前往之警員黃坤仁見此情狀 ,乃騎乘另一部警用機車尾隨後追趕,並呼叫其他同仁協同找尋,追緝至桃園縣 中壢市○○路二十號台德紙器公司前,丙○○王盛聰將上開渠等所駕駛之車輛 棄置在該廠房前之後逃跑,經警員發現,連忙呼叫其他同仁始共同查獲其二人, 並於車號R三-二三二七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王盛聰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毛巾八條、現金仟元紙鈔二百十一張、五十元紙鈔七百九十八張、佰元紙鈔 九十九張(此外,尚扣有手提袋二個,惟扣案清單未列入);另在車號Z三-六 二五八號內扣得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毛巾三條。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R三-二三 二七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王盛聰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八巷巷口附近,惟矢口 否認伊有參與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詐騙乙○○三十萬元並盜領乙○○存款十萬元、 及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至該地係為另找尋詐騙對象之犯行,辯稱:伊以開計程車 為業,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甲○○介紹一位王盛聰包伊的車子到桃園,伊在查獲 當天才認識王盛聰,伊載王盛聰至內壢郵局附近,王盛聰叫伊等五分鍾,他要去 找朋友拿錢付伊的車資,不久有警察騎摩托車要抓王盛聰王盛聰叫伊先走,伊 不知何原因,後來伊就被警察查獲,到派出所,才知道王盛聰與甲○○要騙老人 的錢,伊載客人不可能知道客人袋子裝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甲○○把事情都 推給伊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1、右揭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述甚 詳(被害人乙○○於內壢派出所係當場指認被告丙○○本人及被告作案用之R 三-二三二七號自小客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卷第十八頁至 第二十頁、第五十頁),且被害人於該日之郵局存款帳戶亦分別有提領三十萬 元及十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乙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乙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而被害人雖為年老者,惟其於偵 訊時尚能親自應訊,尚且耳聰目明,另被害人與被告素不認識,前無怨隙,實 無誣陷被告之理。
2、共犯王盛聰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本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內壢有 騙了一筆三十萬元的現金時,雙方約好今(十六)日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再一起 行騙」「本(八)月一日早上八點多,在內壢地區...見到一個老阿伯我就 裝瘋子,佯稱那裏有郵局,我有很多錢,接著就由木瓜(丙○○)向該被害人 騙說那人很有錢,只要有人可以拿出多少錢就可以得到多少錢,然後我就故意 把錢拿出,那被害人信以為真就回家拿存款簿與我們一起到郵局提領三十萬現 金,待被害人要下車時就換另一個裏面沒有裝錢只有一瓶水的袋子,交給被害 人帶回去,我們就離去,騙人的分工方法是我負責裝瘋有很多錢,木瓜負責與 被害人交談行騙,這次共騙得現金三十萬,我分得八萬現金,餘二十二萬全由



木瓜拿去」、「(問:八月一日被你騙三十萬之老榮民是否就是警方帶回所之 乙○○?)是的該乙○○就是被我和木瓜騙三十萬之被害人(經當面指認)」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第十頁背面);另共犯甲○○於警詢 時亦證稱:「是(丙○○)約我到內壢地區行騙,...本月一日(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有一次也是在內壢地區行騙得手」、「『阿水』(指丙○○)駕我 的車到內壢街上找目標,我..到中壢市○○路○段、自強一路口的郵局等, ..快十一時左右,阿水拿了一個存摺、提款單,提款單金額及印章都已蓋好 叫我去盜領十萬元現金...我領到十萬現金都交給『阿水』分配,我分得二 萬元」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第十四頁至該頁背面);且其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是否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丙○○王盛聰一起 騙被害人乙○○?)是廖(錫欽)、王(盛聰)去騙,後來廖要還車,他打電 話叫我去內壢,說車子要還我,到了後廖(鍚欽)拿一本存摺及填好的提款單 叫我去郵局幫他領十萬」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上開共犯 王盛聰、甲○○供述渠等與被告丙○○之分工情節,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 符,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詐欺犯行,且為主犯。 3、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業供承:「(問:如何騙吳(洵澤)?)我們一起去 騙那個人(指乙○○),我開車讓王(盛聰)和吳(洵澤)去比誰錢多,然後 載吳(洵澤)去領錢」、「(問:吳(洵澤)的存摺、印章如何來的?)當時 王(盛聰)換過來的」、「(問:以這種方式騙了幾次?)成功的只有一次」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等語,亦核與 上述共犯王盛聰、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嗣於偵查中因逃匿遭通 緝到案時翻稱:伊該次被查獲(指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是跟朋友三人在中壢 兜售明牌而被查獲,朋友一個姓吳(水文)、一個姓王(盛聰),是事發前二 天在臺中後火車站干城市場認識他們,王先生叫伊開車載他們來中壢賣明牌, 他說一天給伊五千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四十頁背 面至第四十一頁);惟上述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只是開R三-二三二七號自小客車載王盛聰到內壢成功路,然後王盛聰與 乙○○在交談,交談完後就坐我的車子,然後又開到郵局後,他們就下車到郵 局,然後再回到車上,又載他們開了一段路。然後王盛聰就拿十五萬元給我說 是還我以前欠我的賭債,然後他們兩人就下車了」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七六號第五頁)截然不符外,其更於本院訊問時翻稱:八十九年八月十 六日甲○○介紹一位王盛聰包伊的車子到桃園,伊在查獲當天才認識王盛聰, 伊載王盛聰至內壢郵局附近,王盛聰叫伊等五分鍾,他要去找朋友拿錢付伊的 車資,不久有警察騎摩托車要抓王盛聰,伊就被警察查獲云云,顯然齟齬。被 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充斥矛盾之情,何以警詢時陳稱王盛聰在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給伊十五萬還賭債,嗣後又宣稱不認識王盛聰,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才因王盛聰包車而認識王盛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4、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行騙被害人乙○○時,係駕駛共犯甲○○之車(所有 權人為甲○○之妻),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預備再度行騙時,亦係駕駛該車;且 警員在前述如事實欄所述之二部車輛內扣得毛巾八條、現金仟元紙鈔二百十一



張、五十元紙鈔七百九十八張(每約一百張五十元紙鈔,上、下各用仟元紙鈔 夾住)、佰元紙鈔九十九張;另在車號Z三-六二五八號內扣得毛巾三條之事 實,業據被告及共犯王盛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上述物品扣案可佐,觀諸 前述五十元紙鈔,每約一百張為一疊,上、下各用仟元紙鈔夾住、並有多條毛 巾同時扣案等異常情形,核與金光黨慣用之掉包手法所常用的工具相符,益證 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5、再佐以,被告於警員盤查之際,非僅未依法受檢,反而衝撞警車企圖逃逸,頑 強抗拒,造成車號BYS-三三六號警用機車左後側受損(有卷附照片六張足 參),旋又駕車逃逸等情,足認被告斯時顯係畏罪情虛。綜上,被告詐欺取財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盜用乙○○印章進而偽造「乙○○」之提款單,並交付 提款單與共犯甲○○行使向郵局提領十萬元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共犯甲○○亦迭供稱:「(問:是否在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與丙○○王盛聰一起騙被害人乙○○?)是廖(丙○○)、王(王 盛聰)去騙,後來廖(錫欽)要還我車,他打電話叫我去內壢,說車子要還我 ,到了後廖拿一本存摺及填好的提款單叫我去郵局幫他領十萬元,領出後廖拿 二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問:印章、存 摺是誰拿給你的?)提款單與存摺是丙○○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甲○○提領存款之郵局錄影帶一卷、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儲字第○三七九號函附之郵政 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乙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乙紙附卷可憑 ,是被告有右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王盛聰、甲○○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盜用「乙○○」印章之行為,係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報酬,竟以上述卑劣的詐欺手段欺騙年老者,使被害人畢生積蓄付諸流 水,頓失依靠,又其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 非輕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二年 ,惟斟諸本件被告僅詐欺一次得逞之情,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重,附此 敘明。末查,前述扣案之毛巾八條、現金仟元紙鈔二百十一張、五十元紙鈔七百 九十八張、佰元紙鈔九十九張、毛巾三條(連同上述毛巾共十一條)等物,分別 為被告丙○○王盛聰、甲○○所有,預備供渠等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共犯王盛聰、案外人許耀天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 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之。另原亦扣案之手提袋二個(註: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卷第四 頁至第四頁背面筆錄、及第二十五頁照片),雖亦為被告丙○○、共犯王盛聰



有供預備犯罪之物,惟因該二手提袋並未送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 扣案清單未載明),迄今已不復可尋,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盜用被害人乙○○之印章在提款單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且 該提款單已行使交付予郵局持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沒收提款單 上之印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由丙○○王盛聰駕駛 車號R三-二三二七號自小客車,由甲○○與不知情之許耀天另乘車號Z三-六 二五八號自小客車,在中壢市○○路一五八巷巷口內壢郵局附近,向某不知名之 老伯行騙,惟因該人沒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註: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法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當天已四 處找尋詐騙之對象、及共同被告王盛聰於警詢中供稱在中壢市內壢郵局附近, 以相同之方式向某不知名之老伯行騙,惟因該人沒有錢始未得逞等為據。惟查 :除上述同案被告之自白外,綜觀全卷,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 於該日確有另向某不知名的老人行騙而未得逞之情事,且該受詐欺之被害人究 為何人?是否陷於錯誤?均已無從查證,又被告等人斯時縱有四處找尋詐騙對 象之情,惟該情節亦僅只於預備之階段,尚未著手,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既未 處罰預備犯,自難認此部分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是此部分原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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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