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七至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共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庚○○、己○○、乙○○、戊○○、丁○○、丙○○六人之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共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庚○○、己○○、乙○○、戊○○、丁○○、丙○○六人之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共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庚○○、己○○、乙○○、戊○○、丁○○、丙○○六人之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共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庚○○、己○○、乙○○、戊○○、丁○○、丙○○六人之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共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庚○○、己○○、乙○○、戊○○、丁○○、丙○○六人之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共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庚○○、己○○、乙○○、戊○○、丁○○、丙○○六人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七十 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 ,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童瑞男( 乙○○之兄,其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與自稱「陳德聲」、「阿龍」等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月起,在臺中地區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將 渠等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 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函做成光碟片並 附上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民眾名條後,由童瑞男持往不詳名稱、地點之印刷廠 ,及甲○○在臺中市○○里○○路四十八號開設之「金山數位印前工作室」(下 稱「金山工作室」)等處印製,甲○○明知童瑞男所交付之傳單、彩券、光碟等 物,係為印製詐欺廣告傳單以詐取他人財物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該集團便於遂行 常業詐欺行為之犯意,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元之代價承製,每批印製數千張 至三萬張不等,印製完畢後即將印妥之上開傳單等物交由童瑞男派遣之人取回, 或寄送至童瑞男指定之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之快遞站,再由該集團成員至前 開快遞站取回印妥之傳單等物後,按前開名條所載之民眾姓名、住址等資料,寄 送至臺灣地區境內各地,於接獲傳單之民眾誤信自己中獎,並以傳單所留電話與 該集團成員聯絡時,該集團成員即以中獎人需先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 保證金及手續費等名義,要求民眾將現金匯入以董德福、蕭錦學、高豫紳、陳德 聲、涂國賢、溫富堂、王翠英、沈佩蓉、蔡宗仁、柯聰琪、劉益如、張志忠、王 介文、吳振華、尹家正、陳金池、梁凱翔、賴乾元、韓施忠、林俊田、董信宏及 吳武昌等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董德福等人頭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以詐欺不特定民眾之財物,並恃此為業。二、以童瑞男為首之前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為使其等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得以順利
進行,及為隱匿、掩飾該集團因自己所為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洗 錢」),遂先後自下述時地僱用乙○○、戊○○、丁○○、丙○○、己○○、庚 ○○等人加入該集團,茲分述如下:
(一)庚○○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經友人童瑞風(童瑞男、乙○○之弟)介紹,得 知可藉由為該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替該集團洗錢,來賺取金 錢後,即基於明知該集團乃是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誘騙誤以為中獎之民 眾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且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可 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常業 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接受童瑞男之指揮,加入該集團工作,並於九十年九月 間,介紹亦具有常業洗錢犯意聯絡之己○○加入,二人為一組,負責替該集團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渠等之工作內容為:童瑞男將以高豫紳、溫 富堂、林謝金葉等人名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庚○○保管,由庚○○、己○○二人於每日上午七 時許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測試手邊之提款卡可否使用,再將 測試情形以電話通知童瑞男,若提款卡可以使用,童瑞男即以電話通知庚○○ 、己○○二人當天應提領之帳戶名稱、金額,由庚○○、己○○二人去提款, 提款完畢後,則在童瑞男指定之臺中市○村路○○○街口附近公園、臺中市○ ○○○路等處,將領得款項交給童瑞男,童瑞男再將渠等當天應得之百分之一 報酬(即所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一)交予庚○○、己○○二人,庚○○、己 ○○二人即以前開方式幫助該集團遂行常業詐欺行為,及從事替該集團洗錢之 工作,並恃此為業,庚○○因此獲利計約七萬元,己○○因此獲利計約一萬元 ,二人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始退出該集團,不再為童瑞男工作。(二)乙○○明知該集團乃是使用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誘騙誤以為中獎之民眾 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且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可能 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常業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透過自稱「陳德 聲」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集團,由「陳德聲」將大量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該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交予乙○ ○,由乙○○負責接聽該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撥打至臺灣之通知領款或其 他聯絡電話,以指揮所屬「提款手」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領款。此 外,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依該集團中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自大陸打來之電話指示,前往甲○○經營之「金山工作室」,搬回甲○ ○已印妥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等廣告傳單,置 放於其所居住之臺中市○○○街一0五號三樓之一住處後,依照「阿龍」在電 話中敘述之收件者姓名、住址,寄發前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 彩券局證書」予臺灣地區之民眾,而實施詐欺行為。再者,乙○○為遂行洗錢 行為,遂分別交付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 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只(插入使用於丙○○ 所有之OKWAP廠牌一六六型號之行動電話內)、明碁廠牌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一支予其所指揮之「提款手」即戊○○、丙○○
、丁○○三人,供渠等四人間相互聯絡使用。每當乙○○接到該集團成員自中 國大陸地區撥打至臺灣之通知領款電話後,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暨門號通知戊○ ○、丁○○、丙○○三人,由戊○○、丁○○、丙○○三人分別持乙○○交付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 並將領得款項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給乙○○持有,或依乙○○指示匯入特定人頭 帳戶內,以此方式替該集團洗錢。另外,乙○○為使戊○○於提款時便於掩飾 身分,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要求戊○○交付照片一張及二萬元予其,由乙○ ○將戊○○之照片轉交予該集團中某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換貼戊○○ 相片之方式,變造楊士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紙後,將該變造身分證交予戊○ ○持有,以備戊○○於銀行提款過程中,因提款金額超過銀行限定金額而遭銀 行職員質疑身分時,可持以掩飾身分。乙○○即以前開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並擔任人頭帳戶之管理、提款成員之指揮聯繫、詐欺 廣告傳單之寄發等核心工作,其所得報酬為所提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並恃 此為業。
(三)戊○○於九十年十月間,經由童瑞男介紹,得知可藉由為該集團提領人頭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替該集團洗錢,來賺取金錢後,即基於明知該集團乃是使 用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誘騙誤以為中獎之民眾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帳戶 ,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且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童瑞 男之指揮,加入該集團工作,其工作內容是:童瑞男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交予其保管,並每天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告知戊○○當天應提領之 帳戶名稱、金額,由戊○○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提領完畢後 ,即將領得款項交給童瑞男,童瑞男再將其當天應得之千分之八報酬(即所提 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交予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開始由乙○○負責 與其聯絡提款事宜,並改由乙○○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戊 ○○保管,戊○○於提領完畢後,再以電話與乙○○相約在臺中市○○○路一 帶,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或以帳戶匯款之方式將所 提領款項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乙○○再將戊○○當天應得之千分之八報 酬交予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乙○○介紹具有常業洗錢之間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之丁○○加入,及於同年十月中旬,戊○○介紹亦具有常業洗錢之 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之丙○○加入後,即以戊○○、丁○○、丙○○三人為一 組,共同負責替該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渠等之工作內容為:乙○ ○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戊○○保管,渠等在接獲乙○○通 知領款之電話後,由戊○○、丁○○、丙○○三人持前開乙○○交與戊○○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提領完 畢後,丁○○、丙○○即將領得款項交給戊○○,由戊○○將三人所提領之款 項轉交予乙○○,乙○○再將渠等當天應得之千分之八報酬(即所提領款項總 額之千分之八)交予渠等三人,戊○○、丁○○、丙○○三人即以前開方式幫 助該集團遂行常業詐欺行為,及從事替該集團洗錢之工作,直至三人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天為警查獲為止,均恃此為業,戊○○因此獲利計約十六
萬元,丙○○因此獲利計約五萬六千元,丁○○亦因此獲得確實金額不詳之利 益。
三、嗣因民眾辛○○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到署名「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廣告傳 單及彩券,依該彩券所載兌獎號碼「GK五0一一九六號」,誤以為其已對中八 十五萬元獎金,遂依傳單上所留之0000000000、(0七)00000 00(傳真號碼)、(0七)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與自稱「吳慶安主任」、「何經理」、「 林泰中律師」、「羅經理」、「包處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集團成員聯絡 後,「吳慶安主任」等人即以需先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 費等費用之名義,要求辛○○匯款至特定帳戶內,辛○○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陸續匯款至以董德福、蕭錦學、高豫紳、陳德聲、涂 國賢、溫富堂等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名稱、帳戶、金額如附 表九所示),總計匯出一千一百零八萬元金額之款項。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發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出前開人頭帳戶中經人以臨櫃提款方式使 用之提款單三十四張進行指紋比對,並調取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後,在前開 提款單上採得戊○○、己○○二人之指紋,遂鎖定戊○○、己○○二人進行追查 ,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連續進行跟監,發現戊○○、丙○○及丁○○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V二—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及TAN—五 六九號機車至彰化縣西門郵局、彰化府前郵局、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永安分社、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臺中何厝郵局等處提領現金,並於當 晚交付贓款予乙○○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七十二號「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內逮捕正欲匯款之戊○○ ,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在上開銀行外之前開V二—九六0九號 自用小客車上逮捕丙○○及丁○○二人,並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並由丁○○帶同前往戊○○、丁○○二人在臺中市○○路○段八十八號 五樓五0三室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前往乙○○上址住處內,查 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依據戊○○供述內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經營之「金山工作室」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乙○○得知上情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行向警方投案。警方繼 而查出己○○係於臺中市第十軍團五八炮指揮部服役,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持 檢察官出具之拘票將己○○拘提到案,經己○○供出係於九十年九月間,經庚○ ○介紹加入該集團工作等情後,循線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 里市○○路一五七號前,將庚○○拘提到案。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之認定:
一、右揭事實欄一所載該集團有印製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 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
信封及見證函、民眾名條之事實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乙○○曾於九十一 年七月間,前往「金山工作室」取回被告甲○○已印妥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 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等廣告傳單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九十一年七月 間,依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大陸打來之電話指示,前往甲○ ○經營之「金山工作室」,搬回甲○○已印妥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 香港彩券局證書」,置放於其所居住之臺中市○○○街一0五號三樓之一住處後 ,依照「阿龍」在電話中敘述之收件者姓名、住址,寄發前開「鴻億集團土地開 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予臺灣地區之民眾等語在卷,互核相符,且有如 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庭 訊中當庭勘驗提示結果,確為共犯童瑞男交由被告甲○○印製之物,此經被告甲 ○○於該次庭訊中肯認在卷,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可參。是以,以共犯童瑞男為首之該集團確有從事以寄發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 「香港皇家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 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函等文書,由該集團成員按被告甲○○所印製之民眾名條 所載之被害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寄送至臺灣地區境內各地,令接獲傳單之民眾 誤信自己中獎,而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乙節,首堪認定,由此堪認以共犯童勝男為 首之該詐欺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無誤。從而,被告甲○○之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並有警方在被告甲○○經營之「金山工作室」內扣得之物(詳如附表 七所示)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所為,係替該詐欺集團印製前開廣告傳單等文 書,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乙節,亦堪認定。二、訊據被告庚○○、己○○、乙○○、戊○○、丁○○、丙○○六人固坦承渠等有 擔任替該集團提款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庚○○、己○○、戊○○、丁○○、丙○ ○均辯稱:不知道所提領款項是刮刮樂詐欺集團詐騙而來之金錢云云;被告乙○ ○辯稱:其只是負責接聽電話,不是集團首謀,警方所查獲存摺、提款卡、印章 、鴻億開發集團空白股票認購書、存摺資料、電話資料都是「陳德聲」提供給其 ,其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戊○○去領錢,其不知道那是詐騙得來的錢,其與童瑞 男雖是兄弟關係,但不知道童瑞男也有參與,二人並非共犯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欄二所載負責提領刮刮樂詐欺事件受害人匯至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 因此分別獲得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千分之八比例之金錢報酬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庚○○、己○○、戊○○、丁○○、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不諱,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經由「陳德聲」介紹加入該集團工作,即負責接聽該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 區撥打至臺灣之通知領款或其他聯絡電話,其再分別通知被告戊○○、丁○○ 、丙○○持其事先交付之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等語在卷,互核 相符。
(二)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訴其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前開以董德福名義開立之 台南開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蕭錦學名義開立 之臺中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高豫紳名義開立 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陳德聲名 義開立郵局中區管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 涂國賢名義開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以溫富堂名義開立郵局南區管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內,總計匯出一千一百零八萬元金額之款項等語綦詳,並提出署 名「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廣告傳單二紙(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 四號卷一第三七六、三七七頁)、匯款單十一紙(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六四號卷一第三七八頁至三八八頁所示)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 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五0五至五一0頁)附卷為佐,互核相 符,查其中以蕭錦學、高豫紳、涂國賢、溫富堂名義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即 為被告戊○○、己○○負責提款之帳戶,且經警方在蕭錦學前開臺中霧峰郵局 帳戶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上、涂國賢前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溫富堂前開郵局南區管理局帳戶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採得被告戊○○之指紋,及在高豫紳前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之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採得被告己○○之指紋等情,亦據 被告戊○○、己○○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一0六七0號鑑驗書暨所附被告戊○○ 、己○○之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採得渠等指紋之提款單等文書附卷可稽( 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二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所示),復有被 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是被害人辛○○確係受以共犯童瑞男為首之 刮刮樂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前開董德福等名義之人頭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失 乙節,亦堪認定。
(三)前開被害人辛○○所匯之款項,除經被告戊○○、己○○等人提領外,亦有部 分款項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轉帳之方式匯入王翠英所有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沈佩蓉所有之彰化曉陽路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蔡宗仁所有之烏日成功嶺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柯聰琪所有之臺中漢口路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劉益如所有之臺中公園路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溫富堂所有之桃園茄苳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志忠所有之臺中工業區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王介文所有之郵局中區管理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振華、尹家正所有之台中 英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金池所有之大林中 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梁凱翔所有之大林中山 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賴乾元所有之臺中樹仔 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韓施忠所有之桃園蘆竹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俊田所有蘆洲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董信宏所有之太保南新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吳武昌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等十六個帳戶內乙節,有前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記錄各乙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五一一至五二二頁 )在卷可證,顯見該集團係以派遣被告己○○、戊○○等人將被害人辛○○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之方式洗錢,至堪認定。而 被告己○○既係受被告庚○○指揮而從事提款工作,及被告戊○○、丁○○、 丙○○均係受被告乙○○指揮而從事提款工作,則被告庚○○、己○○、戊○ ○、丁○○、丙○○等人之行為,自係為隱匿、掩飾該集團因常業詐欺之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為之洗錢行為,洵無疑義。
(四)此外,衡諸現代社會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存、提款之交易常情,金融帳戶乃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 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為存、提款,反以其他人之帳戶為提款、轉帳,且該其他 人之帳戶內又不斷有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則一般人必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 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此為事理之常。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領得 的錢都交給被告乙○○,在其住處內扣到的三十本存摺是被告乙○○寄放的, 通常一個人頭申請四本,被害人的錢匯入後,被告乙○○會通知其拿印章去領 錢,再把錢交給被告乙○○等語在卷,佐以被告丁○○、丙○○均係持被告戊 ○○交付之提款卡去取款等語,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將「陳德 聲」交付之帳戶轉交給被告戊○○等情不諱,互核相符,而被告庚○○、己○ ○二人持以提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共犯童瑞男交給被告庚○○後,由 被告庚○○自行或轉交被告己○○去提領各該帳戶之現金乙節,亦據被告庚○ ○、己○○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亦互核相符,徵之被 告乙○○、戊○○、丁○○、丙○○、庚○○、己○○等人,在未曾取得各該 帳戶開立名義人之同意下,一再就各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之工作,若謂渠等 未曾就各該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是否涉及他人犯罪所得乙節產生懷疑之心,實與 常理不符,由此足徵被告乙○○、戊○○、丁○○、丙○○、庚○○、己○○ 等人於參與該集團期間,均明知扣案帳戶概為人頭帳戶,且係供洗錢所用之帳 戶,渠等所為,確為「洗錢」行為,洵無疑義。(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以共犯童瑞男為首之前開刮刮樂詐欺集 團,利用寄發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賽馬協會」、「 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函
之方式,除使被害人辛○○受騙外,應尚有為數不少之受騙民眾未報警處理, 此由警方在被告丁○○、丙○○身上扣得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 十三張及以王翠英、沈佩蓉、蔡宗仁、劉益如、溫富堂、張志忠、伊家正、王 介文、劉進興、陳美玲、劉進益、蔡淑貞、于傳英、陳俊宏、謝政陸、江雅惠 、劉友喧、陳啟宏、何銘智、林謝金葉、吳維光、陳敬中、朱秀英、古坤偉、 石弘偉、蔡建孟、郭寶玉、陳金池、梁凱翔、賴乾元、韓施忠、林俊田、吳武 昌、董信宏等人所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陸續有金額不一之金錢匯入 等情可供佐證,此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封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乙份(參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四八二至四九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二二七至三0三頁、第三七七至四五四頁、第四五五至五 0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附卷供參 。又查被告庚○○、己○○、戊○○、丁○○、丙○○等人在各自參與該集團 之期間,每日均分別受共犯童瑞男、被告乙○○指揮,持共犯童瑞男、被告乙 ○○事先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外出提款等情,此據被告庚○○ 、己○○、戊○○、丁○○、丙○○、乙○○等人陳述在卷,顯見被告庚○○ 、己○○、戊○○、丁○○、丙○○、乙○○等人在參與該集團期間,係利用 前揭分工方式,長期詐騙他人財物,且所詐騙之金額每每高達數百萬元至數千 萬元之多,致該集團得以順利隱匿、掩飾渠等以前開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方式 所取得之鉅額財物,由此堪認被告庚○○、己○○、戊○○、丁○○、丙○○ 等人,顯係以犯常業洗錢犯行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均屬常業犯,至為灼然。(六)被告乙○○雖辯稱:伊是受「陳德聲」指示辦事,並非與童瑞男共組詐欺集團 ,不知道是為刮刮樂詐欺集團提款云云,然被告乙○○參與該集團期間,乃係 負責接聽該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撥打至臺灣之通知領款或其他聯絡電話, 被告乙○○並分別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戊○○、丁○ ○、丙○○三人,供渠等四人間相互聯繫,並每日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被告戊 ○○、丁○○、丙○○三人應提款之帳戶、金額、提款流程等事宜,且負責向 被告戊○○、丁○○、丙○○三人收取領得款項,以便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另 被告乙○○亦交付變造之楊士隆身分證予被告戊○○以掩飾身分,此外,被告 乙○○復依該集團成員「阿龍」指示,寄發前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 「香港彩券局證書」予臺灣地區之民眾,而實施詐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戊○ ○、丁○○、丙○○三人供述明確,被告乙○○對此亦坦認不諱,互核相符, 加以警方在被告乙○○上址住處內扣得之物包括現金四百六十四萬元、鴻億土 地開發集團認購普通股空白股票樣本九十六張、空白信封(署名「富利律師事 務所」)一疊及香港彩券管理局證書三十二張等物(詳如附表六所示),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乙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 五五五至五五七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乙○○於參與該集團期間中所為,除 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恃此為業外,其在與被 告戊○○、丁○○、丙○○一組之犯罪實施小組中,實已扮演該小組負責人之 角色,此乃不容置疑之事實,縱被告乙○○加入該集團之時間較被告戊○○晚 ,然被告乙○○所扮演之角色既比被告戊○○(只扮演「提款手」之角色)重
要,則被告乙○○涉案程度之深,顯非被告庚○○、己○○、戊○○、丁○○ 、丙○○等僅負責提款之人所可比擬,益徵被告乙○○對該集團所為前開常業 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應較其餘被告更為瞭解、熟悉,至為灼然。另徵諸共犯童 瑞男為被告乙○○之兄,而共犯童瑞男及其妻、子三人,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隨同被告乙○○遷入被告乙○○上址住處內,此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 料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戊○○係受童瑞風(被告乙○○及共犯童瑞男之弟) 介紹加入該集團並跟隨共犯童瑞男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則改聽從被告乙 ○○之指揮行事,此據被告戊○○供述明確,審酌被告乙○○與共犯童瑞男為 兄弟關係,戶籍均同設一處,加以二人先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工作,被告乙○ ○又接替共犯童瑞男之角色繼續指揮被告戊○○從事前開犯行,衡情被告乙○ ○當對共犯童瑞男亦有涉案及其涉案程度高低,知之甚稔,由此足徵被告乙○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及隱匿共犯童瑞男所涉犯行之詞,委無可採。(七)扣案換貼有被告戊○○照片之楊士隆身分證一張,乃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變造乙節,業據被告戊○○、乙○○二人供承在卷,該身分證經本院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紙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版等構成要素均與真品樣 本相符,並未偽造,然其上照片明顯大過相片欄之紅色虛線框格,且經透光檢 查發現人像照片下層另有一層面積略小之相紙基面,其尺寸約與相片欄框格相 當,顯見該紙身分證應係換貼相片之變造品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六六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變造身分證一紙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乙○○、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情節 ,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與該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楊士隆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 正確性乙節,洵堪認定。
(八)綜此,被告庚○○、己○○、乙○○、戊○○、丁○○、丙○○六人前開所辯 ,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涉常業詐欺、常業洗錢及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被告戊○○所涉常業洗錢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丁○○、丙○○、己 ○○、庚○○四人所涉常業洗錢犯行,及被告甲○○所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於同月八日生效,並自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 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第九條第二項改列為修正後第九條第三項,並提高刑度規定為:「以犯前
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應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 項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為「洗錢 」,又所謂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查以共犯童瑞男為首之前開刮刮樂詐欺 集團,既係以前揭常業詐欺方式詐取被害民眾之財物後,再以前開董德福等人名 義開立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該集團本身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故亦成立常業洗錢罪,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之行為係直接參與實施常 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洗錢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常業洗錢罪。另被告庚○ ○、己○○、戊○○、丁○○、丙○○五人,均係加入該集團負責提款工作,分 別聽從共犯童瑞男及被告乙○○指揮,以提款、轉帳之方式替該集團洗錢,並均 恃之為業,渠等所為之常業洗錢犯行,性質上亦為常業詐欺罪之一種,顯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核被告庚○○ 、己○○、戊○○、丁○○、丙○○五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戊○○、乙○○二人就變造楊士隆身分證部分,另犯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為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前開常業 詐欺犯行,而負責印製前開廣告傳單,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雖僅認被告乙○○、戊○○二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及被告庚 ○○、己○○、丁○○、丙○○四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 如前所述,被告庚○○、己○○、乙○○、戊○○、丁○○、丙○○六人負責將 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各人頭帳戶內領出,其行為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 規定,而構成「洗錢」行為,且係以之為業,顯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惟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 理;另被告庚○○、己○○、戊○○、丁○○、丙○○五人所負責之部分,僅係 領取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渠等並未參與寄發傳單、接聽被害民眾之電話或指 示被害民眾匯款帳戶之施用詐術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確實瞭解該集團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罪內容全貌,是渠等所為,顯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庚○○、己○○、乙○○、戊○○、丁○○、丙○○六人,與共犯童瑞男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常業洗錢犯行、被告乙○○與共犯
童瑞男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戊○ ○、乙○○與共犯童瑞男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成立共同 正犯。
四、被告戊○○所犯常業洗錢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及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罪 、常業洗錢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 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被告戊○○、乙○○二 人所犯之常業洗錢罪,雖如後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該等減輕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減輕處罰,而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性質上係屬「總則減輕」,故於比較刑之輕重時,仍應以其原 有之法定刑度為比較基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四號刑事判 例意旨、同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同院八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三六0二號刑事判決、同院六十六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供參照 )。另本院衡諸被告甲○○所涉幫助常業詐欺之情節,認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己○ ○、戊○○、丁○○、丙○○、乙○○六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就渠等所犯常業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戊○○、丁○○、丙○ ○、乙○○、甲○○六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七人涉案之輕重程 度、被告七人所為之行為造成該些受以共犯童勝男為首之刮刮樂詐欺集團所騙之 被害民眾無端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往往求償無門、且被告庚○○、己○○、乙○ ○、戊○○、丁○○、丙○○六人所提領及轉帳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 不等,足證受害人數及金額均頗多,及審酌被告庚○○、己○○、丁○○、丙○ ○參與該集團,為一個月至二個月不等,參與時間較短,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戊○○參與該集團之期間長達一年,參與時間較長,惟於犯 罪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參與該集團期間長達半年,惟其所 為,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恃此為業外,其在與被告戊○○、丁○○、丙○○一組之犯罪實施小組中,係扮演該小組負責人之 角色,其涉案程度較深,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所 為係幫助該集團印製前開廣告傳單,且於犯罪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七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庚○○、己○○、乙○○、戊○○、丁○○、丙○○所受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 五年、對被告丙○○、丁○○、己○○、庚○○四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對被告 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乙節,本院審酌被告乙○○、戊○○、丙○ ○、丁○○、己○○、庚○○等人經此偵、審程序,諒應對其所涉前開犯行,已 有悔悟,併參酌被告戊○○、丙○○、丁○○、己○○、庚○○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乙○○所為固已堪稱其與被告戊○○、丁○○、丙○○共
組之犯罪實施小組之負責人角色,惟該犯罪集團之首謀者除共犯童瑞男外,應另 有他人擔任,而非被告乙○○等情,認本院前開對被告乙○○、戊○○、丁○○ 、丙○○、庚○○、己○○等人之前開論罪科刑結果,已足收懲儆教化之效,此 外,本院斟酌被告甲○○所為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應以本院前開論罪科刑結 果為適當,故均以本院前開量刑為妥適,附此敘明。六、末查,被告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為利所惑,致犯本罪,且所為 僅為幫助犯程度,惡性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惕勵,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次按,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 於從刑,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 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 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 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甲○○ 所有用以供幫助該詐欺集團涉犯常業詐欺罪之物(如附表七所示),為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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