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12號
TYDM,92,訴,412,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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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及移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面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肆百柒拾伍萬元借據各壹紙上所偽造「王豫堂」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原名楊英霞)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 因丙○○向其投資購買靈骨塔位急需資金,竟與丙○○(另案審理)及某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前夫王豫堂(按丙○○、王豫堂二人已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離婚)本人之同意,即由丙○○出面以持王豫堂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六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七號房屋(建號 :906號)之所有權狀各乙紙及王豫堂所有印鑑章乙枚,再由丁○○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安排該成年男子冒充王豫堂其人,並開車載同該成年男子與丙○ ○二人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八號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安泰中 壢分行)內辦理對保手續,而由該成年男子在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及四 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據私文書各乙紙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王豫堂」署名計二枚 ,並盜用王豫堂上開印鑑章計六枚後,再持以交付安泰中壢分行行員甲○○,以 為行使之不實詐術,向不知情之安泰中壢分行行員甲○○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五 百五十萬元,致安泰中壢分行因之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於其後交付上開五 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丙○○收受(按上開款項中之七十五萬元及二十六萬元,經 丙○○用以支付丁○○上開靈骨塔位之價款及佣金,其餘款項則用以清償丙○○ 先前另欠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全數用罄),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戊 ○○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設定登記為最高限額六百 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上盜用王豫堂上開印鑑章計八枚,並 由戊○○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以為行使,而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中壢分行、王豫堂本人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因丙○○無力繼續繳納上開貸款 之其後各期款項,經安泰中壢分行對王豫堂催索上開貸款債務後,王豫堂始行得 悉上情(按安泰中壢分行上開債權業據王豫堂另案民事訴請確認不存在勝訴確定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丙○○因向其投資購買上開靈骨塔位急需資金 ,而介紹代書戊○○為丙○○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並於丙○○取得上開貸得款 項後,從中獲取七十五萬元之價款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安



排該成年男子冒充王豫堂其人,而行使上開偽造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私文書,由丙○○向安泰中壢分行詐欺取得上開五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云 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不僅業據其本人於偵查中供稱「....,冒充王豫堂之人 是林庭榕所找來的,林(庭榕)是我的先生(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 卷第七頁)」、「是楊(詠儀)拜託我幫忙找可冒充他先生之人,因我沒有辦法 幫忙,所以找林庭榕幫忙,並介紹給楊(詠儀)認識(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 、「(當時辦對保時,是否你載楊(詠儀)與該不詳男子至銀行?)是(見同上 偵查卷第七頁)」、「我只有幫忙介紹該不詳男子冒充楊(詠儀)之先生,....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等語明確,而核與證人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代書,本件證 人楊(詠儀)貸款案件不是我承辦,證人楊(詠儀)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以 前我們有業務上往來,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們,說有一個案子要給我們辦,時 間我已經忘記了,大約在二、三年前,後來這個案子由我太太戊○○接辦,我沒 有為了本案跟被告見過面(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即 乙○○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就認識被告,我是為了辦理本案 設定才認識證人楊(詠儀),這個案子當時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證人楊(詠儀 )要辦理銀行借款抵押設定,我已前就曾經辦理過被告的委託案件所以認識他, 被告之前只打過這次電話,後來證人楊(詠儀)就一人到事務所來由我接待他, 證人楊(詠儀)說借款部分已經先跟銀行談好,要我幫他辦理地政事務所設定登 記的事,當時證人楊(詠儀)所拿的不動產是他前夫(即被害人王豫堂)名下的 ,我幫證人楊(詠儀)寫好聲請書類後就送去銀行蓋章,可是我忘記由何人收下 ,後來蓋好章我有拿去地政事務所送件,後來抵押登記有辦好,我已經忘記設定 多少錢,當時證人楊(詠儀)沒跟我說為何借款,我也沒問,辦理這個案件時我 都是跟證人楊(詠儀)聯繫,沒有再跟被告聯絡,我不知道我送書類去銀行時, 銀行是否辦理對保完畢,我也沒有問銀行人員,對保跟設定二件事看銀行作業, 先後不一定,被告以前委託我們的案件也是借款抵押設定,我幫證人楊(詠儀) 只辦過這次設定,設定的建物我沒有去現場看過,也沒有看過王豫堂本人,因為 證人楊(詠儀)與王豫堂是夫妻實務上這種情形很常見,所以我寫好書類後就送 銀行辦理,我沒有問證人楊(詠儀)有關王豫堂本人有無同意的事,我當時不知 道被告從事何業,被告以前也曾介紹案子給我們可是不多,代辦設定登記費用是 四千多元,是證人楊(詠儀)付這筆錢(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筆錄)」等語 ,均相符合,復有上開偽造借據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項約定私文書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曾安排該成年 男子冒充王豫堂其人向安泰中壢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及在上開借據上偽造「王豫堂 」之署名計二枚云云,惟不僅核與其本人於偵查中供述之詞不符,亦核與證人丙 ○○、乙○○及戊○○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 有如上述,且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即曾前往被害人王豫堂住處,並見過王豫堂 本人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另案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此 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乙份可佐,則衡諸上情,當丙○○持被害人王豫堂 上開房地欲行辦理貸款上開五百五十萬元時,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開車載同丙○○及該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安泰中壢分行內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焉 有無法認出該成年男子並非被害人王豫堂其人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成 年男子係由其安排冒充被害人王豫堂其人與丙○○一同前往安泰中壢分行內辦理 對保手續乙情,應堪採信,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 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條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三九四號)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屬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經本院比較修 正前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偽造被害 人王豫堂上開署名及盜用上開印鑑章之行為,均為被告偽造上開借據、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上開借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 上開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與丙○○及該成年男 子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 ○盜用被害人王豫堂上開印鑑章而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私 文書,再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遂行此部分之犯行,為間 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王豫堂於右揭時地並未同意丙○○將上開房地持向安泰 中壢分行貸款上開五百五十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竟為第三人丙○○不 法所有,即以安排該成年男子冒充王豫堂偽造上開借據及辦理對保之不實詐術, 致安泰中壢分行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五百五十萬元予丙○○,並利用不知 情之戊○○行使上開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再使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 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中壢分行、被害人王豫堂本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不動 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上開借據二紙之「王豫堂」署名各乙枚,均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該成年男子所偽造 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 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私文書上「王豫堂」印文計十四枚, 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王豫堂上開印鑑章之當然結果,並非「偽造」者,且現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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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