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22號
TYDM,92,訴,222,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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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紹謹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登記參選「九十一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 村里長選舉」桃園市第九屆長美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詎其於上開里長選舉期間 ,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後,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共同前往 桃園市○○路九十九巷四十九號,交付生薑海鹽沐浴乳二瓶予丁○○○,並約使 丁○○○於投票時為支持被告甲○○之行使,因認被告丙○甲○○涉嫌共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丁○○○之證述、丁○○○所提出之生薑海鹽沐浴乳二瓶等為其論罪依 據。然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被告丙○並辯稱:伊在這次選戰中,是支持另一位候選人邱李碧雲,並未幫甲○ ○助選,更沒有和甲○○一起送沐浴乳給丁○○○等語,被告甲○○則以其是一 一拜訪選民之方式參與選舉,並未送東西給選民或有其他賄選之行為,可能是競 爭對手故意陷害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甲○○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受理候選 人登記時間內(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其後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公告為候選人一情,為被告甲○○所自 承,且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桃選一字第0九二0七00四四 二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確為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市 里長選舉之長美里里長候選人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證人丁○○○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方查訪時證稱:約一星期前某日白 天,由丙○帶著男性里長候選人夫妻,三人一起來拜票,贈送二瓶生薑海鹽沐 浴乳,懇請投他一票,但不知道該候選人姓名為何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 查證人丁○○○係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 路九十九巷四十六號,於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市里長選舉時具有投票權資格之 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二紙附卷足 資佐證。然而細觀上該警訊筆錄內容,證人丁○○○僅指稱係一名男性候選人 贈送禮品懇請投他一票,惟並未明確指出該候選人為誰,後證人丁○○○雖經 本院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更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以致無法再予傳訊到 庭,與被告當庭對質、詰問,是在被告甲○○丙○堅決否認之情形下,自應 有其他相關證據或人證做為佐證,無法僅以證人丁○○○單一之模糊指述,即 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
㈢另與丁○○○同住一棟大樓之證人戊○○(住處位在:桃園市○○路九十九巷 四十六之一號二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方查訪時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 :約一星期前返家時發現門外鞋櫃放有四瓶生薑海鹽沐浴乳,未發現夾帶有宣 傳單,事後也沒有候選人向其說明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乙○○在發現上該物品時,並未與任何候選人或 助選員碰面,現場也未留有文宣,其後也未曾有候選人、助選員或其他人再當 面拜票、懇請投票支持,而此里長選舉係屬地方上選舉,規模不大,應不致有 所謂「前金後謝」之賄選情事,是證人戊○○前開證詞,亦僅能佐證其於前開 時、地發現有四瓶之生薑海鹽沐浴乳放置在其家門口鞋櫃上,並未能以此推認 係被告丙○甲○○為期約賄選所餽贈之物品。況且,證人即同住於長美里競 選範圍區內之住戶乙○○(為桃園市○○路九十九巷四十六之二號三樓之住戶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沒看過也沒收到扣案的沐浴乳,因其很少在家所以沒 看過被告丙○甲○○拜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 人廖明順也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甲○○競選期間,每逢假日即帶家人前往長美 里向里民拜票,但只有發文宣,並沒有贈送禮品等語甚明(見偵卷第十三頁至 第十四頁),衡諸常情,若果被告丙○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以交付禮 品(生薑海鹽沐浴乳)作為選民投票給被告甲○○對價之方式,當不會僅交付 與證人丁○○○一戶,而不餽贈前開禮品給同為長美里住戶,甚或係同一棟大 樓裡之其他住戶(如證人乙○○)以尋求支持?且遍查全卷,亦未有相關搜索 資料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甲○○家中、競選總部內存放有與扣案相同或 類似之生薑海鹽沐浴乳等明確證據,顯難僅因證人丁○○○、乙○○曾收受扣 案之生薑海鹽沐浴乳,即認係被告丙○甲○○為賄選所交付之物品。是被告 甲○○丙○二人辯稱:並未交付扣案之生薑海鹽沐浴乳給選民尋求支持等語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 ,被告丙○甲○○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邱松鬆、甲○○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 投票賄賂犯行或係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 ,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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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