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18號
TYDM,92,簡上,18,200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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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四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 一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現值約新幣二萬五千元,車牌號碼WKY─
○四○號之輕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尚插在上開機車電門未取下,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旋啟電門後,徒手竊取該車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賴律伶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 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其行竊當 時,適逢癲癇症發作,頭腦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 中第一次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二頁),並核與被害人甲○ ○所指述失竊上開機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此外,復有供被告竊 取上開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 、第十八頁)。至被告有因罹患癲癇症,致智力受損,曾至財團法人仁安啟智教 養院治療,現於桃園療養院治療中等情,雖業經證人即財團法人仁安啟智教養院 院長李傳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0一一 四六號函一份在卷足佐,然以被告自警訊時起至偵查第一次訊問時,就其行竊之 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記憶清晰,切題應對,復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 指述、證人賴律伶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周遭事務,均 有正確認知及良好表達能力,而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況,且經本院將被告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亦以:被告在智力測驗上,總 智商為六十三,語言智商為六十六,操作智商為五十九,智力功能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範圍,為一輕度智能不足合併癲癇症之個案,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然 該手冊鑑定之時,被告僅十四歲,就學理及臨床經驗可知,經適當之教育及成長



後,智能仍會進步,故被告自國中接受啟智教育後,其智能障礙自中度進步至輕 度,而所謂輕度輕度智能障礙,係指於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總智商分數介於五十 至六十九分之間,心智年齡約八歲六個月至十歲十個月,相當於小學四年級或五 年級之兒童,在社會中較無競爭力,惟可維持工作,以被告目前之智力及行動能 力,應可到達竊車及騎至指定地點交車之目的,亦可瞭解人我之分以及財產物所 有權之概念,鑑定中被告亦表示瞭解。另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方面,意識清楚, 外觀整潔,態度合作,情緒平穩注意力可;言語切題,音量適中,僅口齒略不清 晰,尚可主動發言,思考形式無明顯異常,惟稍顯貧乏否認有妄想及任何形式的 幻覺存在,驅力尚可,無身體方面之抱怨,進入療養院至今,僅三次癲癇發作定 向感可,一般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較差,僅能進行簡單之加減 運算。自醫院文獻及臨床經驗得知,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癲癇症患者中 ,有精神科之問題,最常見者為人格改變,極少見者為急性發作期間之精神症狀 如幻覺、妄想、暴力行為或憂鬱躁症,依據被告自述發作過程及舊病歷記載,發 作前有先兆,頭痛、然後局部發作,眼上吊及舉右手,之後倒地全身抽動,常伴 隨意識障礙,應屬複雜局部型發作,未曾有過怪異行為,幻覺、妄想、暴力行為 或燥鬱症狀。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真,被告能竊取機車及騎乘,應屬高技術之動 作,若當時癲癇發作,應無此能力達成。而被告腦波檢查結果為輕微瀰漫性皮質 功能障礙,依臨床醫學而言,就一名長期癲癇且控制不良之個案,此為可預見之 結果,但不影響此次鑑定結果之判定為由,認為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 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桃 療醫字第00三八四五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行竊當時癲癇症發作, 頭腦不清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 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竊當時 癲癇發作,神智不清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甲○○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在卷,且該機車鑰匙性質 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嘉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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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