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03號
TYDM,92,簡,103,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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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AR
        (現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龍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依現有證據並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當,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ARA PONTUM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扣案變造護照上黏貼之「甲○○○○ARA PONTUM」照片壹張、入、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之「RATCHANEE KITDEE」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ARA PONTUM係泰國籍人士,其為求來台訪友,竟於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泰國不詳地點,以泰銖十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JEN」之成年女子,購得新加坡所核發,已換貼其照片,署名「RATCH ANEE KITDEE」之變造S0000000B號護照一本後(以上變造 護照犯行,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持該本變造護照,向我國駐馬來西亞外交單 位人員申請來台停留簽證,使承辦該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為「RATCHAN EE KITDEE」本人申請來台,而核發停留簽證,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 蓋章戳,足以生損害於「RATCHANEE KITDEE」及前述經濟貿易 辦事處對於停留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俟甲○○○○ARA PONTUM取得前開我國駐外單位核發之停留簽證後, 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停留簽證部分)、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 造私文書(中華民國入、出境登記表)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 我國入出境限制規定等犯意,持上開變造護照,自馬來西亞搭機,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入境桃園中正機場,並在一式三份之中華民國入境 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上旅客簽名欄處,連續 偽填「RATCHANEE KITDEE」之署押,表示RATCHANEE KITDEE本人向我國公務機關申報入境之意後,將入、出境登記表連同上 開變造護照一併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 人員查驗,使該局承辦公務員誤信甲○○○○ARA PONTUM為「RAT CHANEE KITDEE」本人,而將上開變造護照上所載「RATCHA NEE KITDEE」之年籍資料,輸存於外僑人出入境資料電腦檔案,而據 以在上開變造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上,分別加蓋入境日期章戳,並抽存入境登記表 後,准許甲○○○○ARA PONTUM入境,足以生損害於「RATCHA NEE KITDEE」及航空警察局對外僑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三、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甲○○○○ARA PONTUM又承前之概括 犯意,至中正機場,將其前時偽造之出境登記表連同變造護照,提出予航空警察



局人員查驗,辦理出境,而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甲○○○○ARA PONTUM 為「RATCHANEE KITDEE」本人,將護照上不實之年籍資料輸存 於外僑人出入境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在出境登記表上加蓋出境日期章戳,足以 生損害於「RATCHANEE KITDEE」及航空警察局對外僑人入出入 境資料查核之正確性。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甲○○○○ARA PONTUM 在通關時,因逾期停留,轉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外僑組辦理裁罰,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護照一本,出境登記表各一張。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ARA PONTUM坦承不諱,復有扣案 之變造新加坡護照一本、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表、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一紙在卷 可稽,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驗扣案護照結果,該護照相片 印刷方式無互相平行水平虛直線,基本資料頁相片上方之凹版印刷無SINGA PORE印刷字樣,且周邊顯微細字印刷REPUBLIC OF SINGA PORE無法辨識,基本資料頁照片右上角盾牌之螢光反應與真版不符,係整張 基本資料頁換貼之變造護照,亦有該隊出具之鑑識報告一份附卷足佐。被告持上 開變造護照進出我國國境,已足生損害於RATCHANEE KITDEE本 人及我國對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檔案資料屬於電磁記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為準文書,是被告冒 名入境,使航空警察局人員在電腦內鍵入錯誤之外僑居留資料,自應構成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甲○○○○ARA PONTUM所為,(一)持變造護 照及其上使我國駐外單位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停留簽證,供航警局證照查驗隊 人員查驗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使 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證照號碼、基本資料及班機代號等入 境事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其冒用「RAT CHANEE KITDEE」名義,填具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登記表,並 提出予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四)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國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 四條之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護照上之停留簽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護照上之停留 簽證),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航警局人員在電腦登載不實之入出境資料) ,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填寫入、出境登記表)之行為,時間雖非緊接, 惟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其在冒名入境時,應即已預定再以同一冒名出 境,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提出護照及其上簽證,供人查驗,其所犯行使變造護照 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護照簽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航警局人員登 載不實資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境登記表)、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五十四條之罪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等變造護照後,向我國 駐外單位申請簽證,進而於入、出境時,向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變造護照上 之簽證等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在我國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係來台尋人,並無不法目的, 且在台期間亦無不良紀錄,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 自新。因被告為外國人,故上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三、扣案之變造護照非被告所有;又扣案入、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 00號)均已經被告交付予航警局查驗人員,亦非其所有,均不予沒收。惟扣案 護照上黏貼之被告照片一張,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入、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RATCHAN EE KITDEE」署押各一式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四、被告甲○○○○ARA PONTUM與年籍不詳自稱「JEN」之成年女子在 泰國共同變造護照,此如前述,惟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護照罪並非該法第五 條所列各款之罪,外國人在外國犯該罪者,無我國刑罰法律適用之餘地。是故,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予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論罪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二百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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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