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0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有妨害秩序、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甲○○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六七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 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 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五年九月又二十五日(不構成累犯)。又於八 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九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阿揚於偵查中 、證人江菁菁於偵查中、證人皮慧英於偵審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苟非其 誑稱係可幫忙讓簡阿揚免遭移監,簡阿揚當無無端請證人江菁菁提領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並與被告之妻皮慧英相約在台北市SOGO百貨附近之公園聊天之理 ,又若非被告欲向簡阿揚詐騙取款,衡情亦無要其妻找人幫忙關說讓簡阿揚勿移 監而遭其妻拒絕,再參被告於於偵查中先稱開玩笑,嗣改稱借款云云,所述之供 詞復諸多矛盾之情以觀,益徵被告早有計謀詐騙;況被害人簡阿揚與被告夙無怨 隙,要無故意誣陷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被告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假稱有關係可讓簡阿揚免遭移監而詐財,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嚴重 影響司法威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尚未得財,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