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七十六號「光藤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花開花謝」、「贏」、「愛妳十分淚七分」、「潮」、 「一生癡戀」、「太難」、「心碎邊緣」等七首歌曲及如附表所示「草地人」等 七十首歌曲,分別係告訴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及告訴 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竟未經告訴人美華公司與光美公司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擅自將 上開歌曲,以CF燒錄機重製於CF記憶卡中,再使用CF擴充槽,搭配其修改 後之金嗓點唱機內IC積體電路,而擴充該點唱機內之歌曲,使原點唱機內之八 千四百五十四首歌曲,增加三千三百七十五首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美華公 司及光美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七 十六號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及車號八U-四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重製上開 歌曲之CF記憶卡、CF擴充槽、IC、美華點歌單、綜合點歌本等物。案經被 害人美華公司、光美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擅自重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自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依同法第一百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美華公司、光美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書狀二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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