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昶宏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419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昶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六年度審原附民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竟詐取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 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5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 本院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之
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 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詐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達 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所 受之損害,並由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是告訴人仲 信資融公司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 ,則被告如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 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亦可依法以前揭 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潘昶宏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 號就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詐欺一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嘉仁
書 記 官 凌浚兼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相 對 人 潘昶宏
調解 委 員 賴初枝委員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其中壹萬伍仟元部分,相對人應於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五日 前,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餘 額陸萬元部分,相對人應自一零六年五月五日起,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刑事案件,願意原諒 相對人。
㈢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對 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黃哲信
相 對 人:潘昶宏
調解委員:賴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凌浚兼
法 官 許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