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四八六—GE號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靠行掛名於 捷民交通公司(下稱捷民公司)名下,上開大貨車並以捷民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綜合汽車險 。嗣該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豐田魚池 附近失竊,甲○○遂向捷民公司之負責人簡順盛告知大貨車失竊一事,並由簡順 盛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按竊盜險理賠,經該保險公司同 意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惟保險金尚未核發 之前,甲○○之友劉翰融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香山地區,偶 然發現上開失竊大貨車,並通知甲○○至上開地點將車取回。詎甲○○在尋得大 貨車後,明知尋獲失竊車輛,依保險契約約定,應通知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然為 詐領保險金起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隱匿上 開車輛已經尋獲之事實,使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誤認該大貨車仍然處於失竊狀態, 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保險金如數交予不知情之簡順盛。他方面甲○ ○則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萬元代價,另行向不知情之邱顯昌購入邱顯昌 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發生車禍而撞毀之二八七—GE號同車型大貨 車一輛,擬將尋獲之四八六—GE號大貨車,懸掛購來之二八七—GE號大貨車 車牌使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甲○○與不知情之簡金來在桃園縣大 溪鎮○○路二七九之一號內,修理上開二部大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迭次自白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捷民公司負責人簡順盛、協助被告尋獲車輛 之劉翰融、出售二八七—GE號大貨車予被告之邱顯昌、及技工簡金來等人分別 於警、偵訊中證述為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出售二八七—GE號大貨車予被告及為 被告修理大貨車等情節,均屬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桃園縣警察局車輛 遺失證明單、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出險通知書在卷可參。依卷附保險單第 七節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車輛‧‧‧之通知 ,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可見被保險人一旦於領取 賠款前尋獲失車,更有告知保險公司之義務,以免保險公司錯誤發放保險金;而 被告係失竊之四八六—GE號大貨車實際所有人,其亦明知在尋獲失車後需通知 保險公司,乃被告仍隱匿失竊車輛已經尋回之事實,使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誤認該
車並未尋獲,而仍然發放保險金,自係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等件,資為 論據。本院查:
(一)四八六—GE號大貨車係被告甲○○所有,靠行於捷民公司名下,並以捷民公 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綜合汽車險。嗣上開大貨車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豐田魚池附近失竊,被告 遂告知捷民公司負責人簡順盛,由簡順盛據以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並經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同意出險,惟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尚未核發保險金之前, 上開大貨車適巧為被告之友劉翰融在新竹香山地區尋獲,並通知被告將車取回 ,乃被告竟未將尋獲失車一事告知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遂使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誤為上開大貨車仍處於失竊狀態,而交付保險金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予不知情之簡順盛領取。他方面被告則以一百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邱顯昌購 入邱某所有,日前甫因車禍撞毀,已經不能使用之二八七—GE號大貨車,預 備將二車拼裝後,懸掛二八七—GE號車牌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被 告與技工簡金來在修理上開二部大貨車時,為警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 、偵審中坦承屬實,核與簡順盛、邱顯昌及簡金來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桃園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出 險通知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
(二)依上所述,四八六—GE號大貨車確實一度失竊,是被告在失竊當時,委請簡 順盛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並無不實,當難謂其施用詐術,從而,被 告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行為,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施詐。因此,本件應先審 究者,係被告在尋回大貨車後,未按保險契約約定,將尋獲車輛一事通知台灣 產物保險公司,致該公司誤認大貨車並未尋獲,仍如約發放保險金,是否構成 詐術之實施?而此,端視被告是否違背其作為義務為斷。次按,消極犯罪中之 不純正不作為犯,需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 ,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0四號判決可參。故若行為人並未負有作為義務,其對於 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具有保證人地位時,該行為人即無由構成不 純正不作為犯。經查,本件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單條款第七節第十條 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 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二五六號卷第三九頁),顯見所謂尋回失車之告知義務,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對保險人所負之義務;而依卷附竊盜出險通知書所載,本 件汽車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捷民公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 七號卷第二十頁),是捷民公司對尋回失車一事,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負有告 知義務,固無疑問,然被告僅係失竊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並非上開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其又止於將大貨車靠行於捷民公司,並非捷民公司之員工或受僱人 ,從而,似難由上開保險契約,遽令被告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負有何種義務。 再遍觀保險法規定,亦無竊盜險投保標的物之所有人,在事後尋回標的物後, 本於其所有人地位,而當然對保險人負告知義務之規定。從而,已難逕認被告 對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負有何種作為義務。
(三)況且,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錯誤 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查,本件臺灣產 物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係因保險事故發生即四八六—GE號大貨車失竊,基 於保險契約約定,乃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一條、第二 條規定參照)。至於失竊之四八六—GE號大貨車事後經人尋獲,亦僅止於可 由被保險人選擇退還其原領之保險金,將車領回,或者領取保險金,將車交由 保險公司處分而已,此觀卷附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自明(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二五六號卷第三九頁)。換言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義務 ,並未因失竊之大貨車已經尋獲,即當然免除。準此,亦難謂臺灣產物保險公 司已因被告之詐術,而錯誤交付財物。
(四)公訴人雖指稱:依卷附保險單第七節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 接到尋獲被竊盜車輛‧‧‧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 之義務」,則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金後,若尋回失竊車輛,尚應立即通知保險 公司,則其在領取保險金前尋獲失車,更有告知保險公司之義務,以免保險公 司錯誤發放保險金;又簡順盛曾經告知被告在找回車輛後,應即通知保險公司 ,此經被告與簡順盛陳明屬實;且被告係失竊之四八六—GE號大貨車實際所 有人,亦應認其同負告知義務等語,雖非無見,然所謂告知義務係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簽訂之契約義務,縱認此種契約之締結與履約,應盡雙方之最大善意, 然本諸當事人意思自由之原則,亦無由僅因第三人為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即將此義務強加於第三人身上。從而,縱簡順盛曾經告知被告在車輛尋獲後, 應即通知保險公司,亦不因此令被告當然負有上開告知義務。公訴人又無法證 明簡順盛與被告共謀隱瞞尋回失車之事實,抑或被告係有謊報大貨車失竊之誣 告事實。
(五)綜上,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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