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
八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任職桃園縣八德市○ ○路七七三號新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恆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經辦會計人員,於任職期間,深受公司之器重,為公司保管及使用帳冊、支票簿 及銀行存款簿等物,負責公司財務及資金之調度,為帳冊之登載、開立支票予往 來廠商或收取公司應收之款項及赴銀行存、提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因操作股票失利,為彌補損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乘職務之便,連續以公司名義至往來 銀行提領現金留供己用或私自匯予他人或代公司收受款項而未存入公司帳戶內, 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將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侵占入己;而甲○○為恐遭人發 覺,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中,為虛偽之登載,另立其他科 目(即虛偽之支出項目),以使帳目平衡,並持以行使,遮掩其犯行。二、案經甲○○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自首,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侵占附表一所列金額(共六百六十八萬五 千三百一十元)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即令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侵占附表二所列金額之事實,亦於檢察官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時自 承在卷,雖被告否認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侵占附表三所列金額之事實, 並辯稱:其餘之金額,公司並未提出傳票或帳本為據,不能認定是伊所侵占云云 。然右開事實業經新恆公司總經理丙○○、乙○○、李台偉指訴綦詳,並有公司 傳票、存褶影本、銀行對帳單、交易資料、傳票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新恆公司所 委託之會計師黃永松所為之查核報告書、被告向賴國書收現金二十萬元之收據及 被告與新恆公司就本件侵占所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帳冊、支票存根簿、存款簿是否你在使用?)是我保管及使用,這些 都放在公司之辦公室裡面,別人也有可能去動用裡面的錢,但是第二天我就會知 道,我也會要求他們把傳票作完整,在我保管期間我並未發現有不完整的情況。 」足證所有新恆公司之帳目出入,均由被告掌管,如有他人動支,被告應會要求 他人把傳票作完整,而迄今未有他人作不完整之情事,是於被告任職期間,帳目 如有差異,自係被告所為,則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業務上製作之 轉帳傳票中,為虛偽之登載,並持以行使,遮掩其犯行,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 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違反商 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參照)。而所犯業務侵 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多次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所為,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又本案係因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首而發現,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且事後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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