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1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郭義傑
債 務 人 郭東生
一、債務人郭義傑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㈡新臺幣伍拾貳萬柒
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
對債務人郭義傑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東生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郭義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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