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中壢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壢監裁運字第五三—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即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均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沈振瑋住所地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七四巷十號四樓,聲明 異議人住所地亦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七四巷十號四樓,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UD—二四二號重型機車途經台 北縣五股鄉○○○路處,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無照 駕駛而開單舉發,有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 之住所地及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既然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即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