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D九A四八二八六○號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八二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車號FD-五一八三號)因違規 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第D九A四八二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出申訴書,同年六月下旬 接獲回函(桃警交0000000000號),異議人對於回覆內容仍有疑義, 曾打電話詢問未果,故要求開立裁決書,聲明異議。茲對於警局書面及電話答覆 內容疑義部分及申覆理由如下:(一)據警局回復內容稱該處未劃有停車格,惟 異議人稱依據交警局提供之照片,車子下方確實明顯有白線停車格,且FD-五 一八三號之前一輛車的左側車頭下方亦有白線。此違規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 ,現勘查無停車格,未必表示當時無停車格。停車格的設置,應時應地及需求考 量變更設置地點為常有之事,不應憑回覆者個人或他人印象作為斷定依據,若經 查證,請說明查證內容。(二)據警局回覆,照片上白線為地面圓形人孔蓋的邊 ,因是圓形邊緣有弧度,誤以為是白線。惟異議人本人現場實際勘查發現人孔蓋 為方形,長度約六十公分,並非如警局人員所說的圓形邊緣有弧度。方形人孔蓋 ,離電線桿約四點三公尺左右,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長度為四點三三公尺,實際停 車測試,鐵蓋在車頭下方而非前方,因此停車時無法看到鐵蓋,除非車尾碰到電 線桿,並蹲下來照車底,才可見方形人孔蓋,並非如警局回覆所說的所見到的白 線為人孔蓋的邊。車頭寬度為一六七公分,交警局提供之照片所見白線是由車頭 右邊延伸至左,白線在整個車頭下方,而非只有人孔蓋邊長六十公分的長度。( 三)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知道有此罰單時曾詢問監理所為何過去未接獲罰單, 監理所表示因為八十九年文件寄送時,原址查無此人故無法投遞。警局答覆內容 ,顯見並未認真查明,即斷定事情,令市民難以接受。特此提出異議等語。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因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違規停放其所駕駛之FD-五一八三號車輛於禁止停車之黃線區,經執勤 員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照片逕行舉發而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八二 八六○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 時、地停放其所駕駛之FD-五一八三號車輛,其下方確係屬禁止停車之黃線區 ,並非是得停放車輛之白線停車格,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警員拍攝之照片(三) 、(四)互相比對結果甚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本件異議人既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錯誤;本件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對於異議人, 於受理申訴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執詞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顯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