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三字第五二─D九B二四七
三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手 推車牌號碼RSS─五三七號輕型機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時, 適遇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見異議人臉色泛紅,即指異議人有酒醉駕車情事,實則 異議人因有痛風宿疾,當日曾飲用藥酒以疏解痛風症狀,執勤警員卻誤認異議人 酒後駕車,而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嗣經異議人據理力爭,執勤警員即告知異議 人可以離開,不會有事,並未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亦未開立任何告發單。孰料異 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至監理站辦理更換駕照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始知遭開單舉 發,而原處分機關復僅憑舉發執勤警員之片面指述,同認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 規事實,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其認 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 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 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內業已陳明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確有飲用藥酒 ,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當時騎的速度很慢,警 察查到伊之時,伊確實是騎在機車上且機車也有發動,警察看伊臉色泛紅,就把 伊攔下來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日確有酒後駕車情事。異議人雖另辯稱:伊在查獲 地點根本沒有拒絕酒測,在派出所警員有沒有拿酒測器給伊吹,因為事隔太久, 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然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程光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在查獲地點查獲異議人,請異議人回派 出所,在查獲地點就請異議人吹氣,但是異議人不願意,所以只好把異議人帶回
派出所,到了派出所,異議人還是不願意接受酒測,所以才開單舉發,而且異議 人不願意簽收違規單,本來要請他家人過來,他也不講等語,而桃園縣警察局8 9桃警局交字第D9B二四七三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確經 證人程光華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紀「拒測拒簽」,有該通知單(移送 聯)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與證人程光華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證人程光華與異 議人素不相識,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 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 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 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 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 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次查, 本件舉發警員已於舉發單上記載「拒測拒簽」,揆諸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得視為異議人已收受 該舉發單。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拒絕 簽收舉發單,由裁決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而科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和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