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348號
TYDM,92,交聲,348,200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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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駕駛車號EO-八九七○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五三點四公里處,打滑偏離,致右側保險桿角 落側撞右側車道上董欣志所駕車號HG-三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 當時下大雨,伊時速每小時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與前車距離約四十至五十公尺, 因大雨故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見前車後煞車燈亮(不是很清楚),亦按平常 踩煞車,卻打滑,董欣志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曾向警方證稱異議人有保持安全 距離,警方卻於事後推測本人未保持安全車距,補開罰單,枉顧事實,自難甘服 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款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左表之規定: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四十公尺;車速每小時七十 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三十五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 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EO-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五三點四公里處,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蘇志國殷陸起舉發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打 滑失控偏離車道擦撞HG-三一五五號小客車而肇事」,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 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中壢監理站陳述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四、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取締警員蘇志國到庭證述:本件係因異議人於警訊自承其當時之時速 約八十公里,與前車保持四十公尺之距離,然當時下大雨,異議人未酌量增加安



全距離,始予開單舉發等語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既不諱言:當日下大雨, 而伊係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前進,並與前車保持約三十至四十公尺等情,是 依其所述之行車速度,於正常天候狀況下,與前車至少尚需保持三十五至四十公 尺,況當時適逢大雨,且由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記載:前車後剎車燈亮(不是很 清楚)等語觀之,益見當時視線之不良,異議人竟未前揭規定酌量增加其車距, 有違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至為灼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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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