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297號
TYDM,92,交聲,297,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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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宗俊
  異 議 人 周益台
右異議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車裁五二─D一A四九七
0二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七0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明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所有,由異議人 明華公司所屬司機即異議人周益台所駕駛,車牌號碼八三0—GD號之營業曳引 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路之懷德橋時,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認其載運貨物超 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二十公噸之載重限制,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 九七0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後,仍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車 裁五二─D一A四九七0二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六千元,並計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 不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明華公司部分:異議人明華公司係一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係以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或行使訴訟 上權利,而異議人明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宗俊,此業經證人張冠胤即異議人 明華公司總務證稱屬實,並有異議人明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 稽,惟異議人明華公司具狀提起本件異議,未經其代表人劉宗俊合法代理為 之,此觀諸附卷之聲明異議狀上當事人欄之記載甚明,嗣經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當庭諭知異議人明華公司應於三日內補正公司執照影本 、負責人資料,並於異議狀上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將予以駁回後,異 議人明華公司迄今仍未補正,其提起本件異議,顯有未經其代表人合法代理 之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經本院定期諭知補正後,仍逾期不補,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駁回異議人明華公司之異議。




(二)異議人周益台部分: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七六四四七三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受處分人係上開自用 大貨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明華公司,並非異議人周益台,此有桃園縣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六四四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 周益台既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又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明華公司之代表人 ,異議人周益台以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不 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周益台本件聲明異議,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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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