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23號
TYDM,92,交聲,123,200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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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原名劉德治)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一九九五號裁決書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緣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駕駛G八-六九○九 號小客車停放於中壢市○○路新建大樓(原善美超市)圍牆邊,遭逕行告發拖吊 ,經查該大樓業已完工,圍牆大門出入口已封閉,不再使用,停放該處,絕對沒 有妨礙交通的顧慮,該處禁止停車之標線處,未能隨同該大樓完工而廢除,也不 考量實際交通狀況,一直以違規停車逕行拖吊,讓人不服:公務員執行法令,宜 兼顧「情」、「理」,才不致引起民怨,造成苛民之譏等語。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壢監裁字 第裁五三-D一A○○一九九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該裁決書 之處分對象為「全日麗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件之異議人甲○○,且「全日麗 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洪王寶麗,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異議人 甲○○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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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日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