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492號
TYDM,92,交易,492,200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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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
號),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 號3E-1439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往埔心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中山東路埔心交流道東向匣道入口時,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保持併行間隔即貿然進入交流道入口匣道,致與同向由劉張富 連所騎乘車號BWR-036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張富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胸部、左肩、左足傷、左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劉張富連告訴,因 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張富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正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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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