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318號
TYDM,92,交易,318,2003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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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八
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某餐廳 內與陳曉芬陳佑柏黃彩雲等人喝酒,至同日下午約二時許,已因服用酒類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GT—七三七二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上揭三人,欲送陳曉芬至同縣中壢市○○路○段三二一巷三九弄八衖四 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車沿同縣八德市○○路 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路連城橋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時應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車,致疏未 注意其前車右前方適有徐佳鈴騎乘腳踏車搭載丁○○欲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前 車已減速讓徐佳鈴所騎乘之腳踏車通過,甲○○在上揭限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上, 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自前車左方超車,致撞及已穿越至路中之徐佳鈴所 騎乘之腳踏車,使徐佳鈴、丁○○人、車倒地,徐佳鈴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內 出血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業經視為於調解成立 時撤回告訴,詳後述)。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曾士洋據報後 至現場,經民眾告知甲○○為肇事者而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零點五 九MG/L。另徐佳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二十五日因上開傷害致出血性休 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公共危險部分)及徐佳鈴之父丙○○(過失致死部 分)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 擊證人徐雅玟於警、偵訊中證述車禍經過及證人陳曉芬陳佑柏黃彩雲均證述 肇事車輛是被告駕駛及被告有喝酒等語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零點五九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 被害人徐佳鈴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 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 義務,又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此經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 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衝撞騎乘腳踏車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徐佳鈴,是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被害人徐佳鈴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 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未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二、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駕車不 慎撞死被害人徐佳鈴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 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意識模糊,仍以時 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因欲超越前車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 腳踏車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徐佳鈴,被告為逞一時之快輕忽他人之生命安全,過 失情節重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徐佳鈴之父丙○○達成 和解,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其前車右前方適有被害 人徐佳鈴騎乘腳踏車搭載丁○○欲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前車並已減速讓被害人 徐佳鈴所騎乘之腳踏車通過,猶在限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 之速度自前車左方超車,致撞及已穿越至路中之被害人徐佳鈴所騎乘之腳踏車, 使被害人徐佳鈴、丁○○人、車倒地,被害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 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 父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 內容除由被告過戶其土地賠償外,另調解書上亦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對造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三人並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該語句之脈絡及真意 應認告訴人乙○○同意放棄刑事追訴權,旋該份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三 日函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份調解書、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桃院祺民桃核字第一三二八號函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調解書 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撤回其對被告 之告訴,此部分本應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提 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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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