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無罪。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壬○○原係桃園縣衛生局觀音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下稱觀音衛生所,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起改任大園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庚○○○則為觀音衛生所護理長 。渠二人均明知觀音衛生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均 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作業須知(下稱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作業須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特約醫院 、診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下稱成人健檢),需由具有登記 執業之專任內科或家庭醫學科之專科醫師並實際負責施行。而辦理該項業務,依 台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 )之規定,就所任職之衛生所營收,扣除基本獎勵金和統籌基金之獎勵金餘額後 ,得依一定比例分配服務獎勵金,如衛生所之營收提高,其可受分配之服務獎勵 金亦相對提高。因觀音衛生所內未具有內科或家醫科之專科醫師,乃多次向健保 局請求特准由其執行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業務,均為健保局所拒。嗣於八十七年 四月間經徵得時任桃園縣新屋鄉衛生所(下稱新屋衛生所)主任且具有家醫科專 科醫師資格之丁○○(起訴書誤載為林浩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離職)同意, 並呈報桃園縣衛生局准予備查後,以由丁○○每週二、四、六上午至觀音衛生所 支援之方式,請求准予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業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 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經健保局審核丁○○資格無誤後而准予自八十七年五月 一日起實施,然同年月五日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開辦日,丁○○卻以新屋衛生所 業務繁忙,無法支援而拒絕前往,壬○○經庚○○○告知此情,竟與庚○○○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丁○○並未實際前來實施成人健 檢,為免健保局發現上情拒絕給付,壬○○乃於同年六月下旬令庚○○○向丁○ ○告知此情,而丁○○明知其實際未在觀音衛生所執行該所之成人健檢業務,竟 與渠二人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壬○○、庚○○○二人代刻其「丁○○醫師」之印
章,供蓋印於觀音衛生所之健檢檢查單上,以示該所係由其實施健康檢查,庚○ ○○即於同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余廣松刻印社」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刻「丁○○醫師」之章後,交由壬○○連續於該所八十七年六月份,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民眾係由丁○○所施行成人健檢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所作 成之受檢民眾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下稱健檢單),並於檢查 醫師簽名欄上蓋印「醫師丁○○」戳章,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於次 月中旬交由觀音衛生所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觀音衛生所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參與成人健檢民眾之健檢單,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致使 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之申請如數給付所請領之金額,壬○○、庚○○○ 人共同以此方法申領如附表一所示成人健檢給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萬九千零 四十元)。而其中渠二人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壬○○向桃園縣衛生 局共詐得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九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之服務獎 勵金、庚○○○向桃園縣衛生局共詐得二千九百九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七 百五十八元)之服務獎勵金。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⑴被告壬○○固坦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實成人健檢,係由其獨自實施,並 蓋用「醫師丁○○」戳章於健檢單,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健保給付及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觀音衛生所開辦成人健康檢查業務後,丁○○未依約前來支援 ,因護士長庚○○○表示會向健保局、衛生局行文說明觀音衛生所之特殊狀況, 乃由伊實施檢查,且事後亦有要求丁○○作事後審查,符合醫療慣例;而向健保 局申請給付則均係由庚○○○處理,且實施成人健檢乃係為服務鄉民,未有詐領 健保給付及服務獎勵金之意圖云云。⑵被告庚○○○固坦認依觀音衛生所主任兼 醫生壬○○之指示辦理成人健康檢查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服務獎勵金、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為配合衛生局推廣公共衛生、預防保健之政策,均係 遵從觀音衛生所主任壬○○指示辦理目的,均係為服務觀音鄉之鄉民,伊並無詐 領獎勵金之意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⑶被告丁○○固坦承原係新屋衛生所主任兼 醫師,觀音衛生所主任壬○○曾電話商請其支援觀音衛生所之成人健檢業務時, 確有答應並配合向衛生局發函表明願意至觀音衛生所支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領健保給付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礙於情面始答應被告壬○○之 請託,並配合向衛生局發文,但亦僅止於此,嗣後衛生局及健保局究竟有否核准 ,伊亦不知悉,更無允許被告壬○○、庚○○○去刻伊印章蓋印於檢查單上向健 保局申請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費用,且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並無詐領健 保費用及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確於右揭實地,由其獨自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實施成人健康檢查, 而被告丁○○並未到場支援實施成人健檢,嗣並由壬○○蓋用由被告庚○○○ 所刻之「丁○○醫師」戳章於健檢檢查單,並交由不知情觀音衛生所員工向健 保局請領健保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觀音衛生所即藥師許正輝於調查站調查時 證稱:「(觀音衛生所是否有辦理成人健康檢查業務?辦理期間為何?由那位
醫師負責診斷?)有的。我們於八十七年五月起(筆錄誤載為同年四月)至同 年七月,‧‧‧,在辦理成人健檢期間,觀音衛生所診斷的醫師就是壬○○。 」、「我在觀音衛生所期間,從未見過丁○○醫師來衛生所執行成人健檢業務 ,亦未見過丁○○來過(觀音)衛生所。」等語、檢驗員傅金英於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觀音衛生所於八十七年五月(筆錄誤載為同年四月)至九月有辦理 成人健康檢查,是由當時的主任壬○○負責診斷,‧‧‧」、「(新屋衛生所 前主任丁○○‧‧‧是否曾至觀音衛生所執行成人健康檢查業務?詳情為何? )我從未看過新屋衛生所前主任丁○○至觀音衛生所,也不認識丁○○。」等 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證 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人員黃崇明於偵查中證稱:「(觀音衛生所在八十七 年間有無申報成人健檢費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他們(觀音衛生所) 來文,說由新屋衛生所丁○○醫師支援,我們才准許,期間是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到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偵查筆錄誤載為同年月三日),但因丁○○醫師在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自新屋衛生所離職,而(桃園縣)衛生局將異動資料通知我 們,所以我們自七月八日起則不再准許,‧‧‧」、「(成人健檢業務是否需 由有家庭醫科專科之醫師負責?)是。那是必要條件,如診所醫生不具此資格 ,就不會准許,這是基於醫療品質的控管要求所作規定,‧‧‧」、「(觀音 衛生所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到七月七日間共申請多少費用?)九二0四0元( 八十七年六月部分)。」等語;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人員丑○○於偵查 中證稱:「‧‧‧經我調閱健檢單,發現五月及七月均蓋壬○○的章,‧‧‧ ,而六月份的健檢單則是蓋丁○○的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四頁反 面、第一一五頁、第二三0頁)。證人即觀音衛生所申報健保給付人員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作報表列印,網路傳輸到健保局‧‧‧我是列印總 表出來,蓋壬○○主任的章之後,寄到健保局。」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一0六頁)。
(二)被告壬○○確有在於右揭實地,從事成人健檢,並蓋用由庚○○○所刻之「丁 ○○醫師」戳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係由丁○○所施行成人健檢之不實 紀錄,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所作成之健檢單,並向健保局據以申請費用之事實 ,並有其自承書寫之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健檢單扣案可稽。該部分經健保局核發 之費用九萬二千零四十元,被告壬○○可分配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服務獎金 ,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桃衛政字第九0二一一00號函附卷 足參(見同上偵卷第一六0頁)。該等健檢檢查單成人健檢僅八十七年六月份 及年七月二日,其實施健檢人數即達一百餘人,顯見被告壬○○短期間內密集 性,從事成人健檢醫療業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係由丁○○所施行成人 健檢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所作成之健檢單,並申領檢保費用及服 務獎勵金。復酌以,被告壬○○於支援醫師即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離職後,明知其不具有內科或家庭醫科專科醫師資格,不得實施成人健檢業務 ,竟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發文要求健保局由其代為實施成人健檢業務,嗣 經健保局以不符上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作業須知之規定,而不予同意乙節 ,有桃園縣觀音鄉衛生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函、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八十七
年八月十日健保桃醫字第八七0四四四二0號函在卷足按。則果如被告壬○○ 所稱實施成人健檢業務,果真為鄉民服務,理當依規定尋求具符合資格醫生前 來支援方屬正途,焉有明知其資格不符,而仍要求瓜代之理。足見其所辯:實 施成人健檢乃係為服務鄉民,未有詐領健保給付及服務獎勵金之意圖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壬○○復辯稱:其有要求丁○○醫師事後審查, 其作業方式符合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之醫療慣例云云,但查,實施成人健檢需 具家庭醫師、內科醫師資格之醫師才能從事成人健檢的業務,不得由未具家庭 醫師、內科專科醫師之醫師作成人健檢,而事後由家醫、內科醫師作審核,否 則健保局即不給付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中央健保局醫管區專員己○○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有關成人健康檢查申請健保給付,是否有何規定、限制?)擔 任成人健檢的醫師必須要有家庭醫師,或是經過我們認證資格,程序要衛生局 核准家庭醫師、內科醫師才能從事成人健檢的業務,衛生局來函跟我們報備之 後,從事檢查完畢之後,向我們申請給付,我們審核沒問題就會給付。」、「 (可否由沒有具家庭醫師、內科專科醫師作健檢,但事後由家醫、內科醫師作 審核?)不行。要從事成人健檢,依照規定要有家庭醫師、內科專科醫師資格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況被告丁○○均 未至觀音衛生所踐行被告壬○○所稱之「事後審查」乙節,除據其供認在卷外 ,復據被告丁○○供稱明確在卷,顯見被告壬○○明知上情,猶在如附表一所 示健檢檢查單蓋用「丁○○醫師」戳印,並據以向健保局申領費用,並領取服 務獎勵金,是被告壬○○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雖證人即前桃園縣衛 生局局長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相信他們(壬○○、庚○○○)本意是 為了鄉民利益,不是為了領取獎勵金云云,然此係證人辰○○主觀臆測之詞, 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又行政院衛生署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六六0七三號函覆本院: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為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爰此,不論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如有對病人診治,均應對其診治行為分別 為記載病歷或簽名蓋章;又住院醫師診治後,主治醫師如予審查或指導,亦得 記載於病例上並簽名或蓋章等情(存於本院卷〈二〉第六頁),然此係住院醫 師及主治醫師確有實際從事診療、審查或指導之情事,與本件支援醫師丁○○ 自始未前往觀音衛生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或審查、指導之情狀有別,故上開函 文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壬○○之認定。
(三)被告庚○○○辯稱:實施成人健檢業務,均係遵從觀音衛生所主任壬○○指示 辦理,目的均係為服務觀音鄉之鄉民,伊並無詐領獎勵金之意及偽造文書犯行 云云。然查,被告庚○○○明知支援醫師即被告丁○○並未前來支援實施成人 健檢業務,並在健保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通知觀音衛生所申領成人健檢給付 所蓋用之醫師章,並非支援醫師丁○○規定不符,即向壬○○說明後,即與丁 ○○聯絡,取得首肯後,前往上開刻印店刻章,供蓋用如附表一所示成人健單 後,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用等情,業據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丁○○‧‧ ‧迄今均未曾‧‧‧支援‧‧‧。但丁○○‧‧‧工作繁忙及後來‧‧‧離職 等因素而未應邀前來支援。」、「上項(觀音衛生所成人健康檢查單)看診確
實不是丁○○所為,而是‧‧‧壬○○所看診‧‧‧丁○○原已同意前來觀音 鄉衛生所支援,丁○○且將其家醫科執照影本在新屋鄉衛生所親手交給我,由 我辦文經主任壬○○核章‧‧‧而後雖然丁○○從未前往觀音鄉衛生所看診, 而實際由壬○○看診,惟蓋的是具有家醫科醫師資格丁○○章‧‧‧。」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到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間觀音所健保成人 健檢業務為何人負責?)‧‧‧主任壬○○負責。」、「(當時新屋所主任丁 ○○有無因此來支援?)沒有。當初本有同意,所以我們才會發文給衛生局及 健保局,但健保局核准後,他卻沒來,我們打電話給他,他才說無暇過來,因 此,之後均由壬○○主任自己負責健檢業務。」、「(既由壬○○負責,為何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七月二日止健檢單上檢查醫師欄蓋「丁○○醫師」的章 ?)‧‧‧在六月下旬接到健保局的電話說之前的申報要補丁○○的章,我向 壬○○報告後,壬○○要我聯絡丁○○,下午去找他,但電話通了後,丁○○ 聽我說明狀況後,表示授權曾刻他的章補蓋及事後的用印,所以六月後就有蓋 丁○○的章。當天我把林的意思告訴壬○○後,他就要我去刻丁○○的章來蓋 ,所以當天中午我到中壢市○○路一家刻印店刻印的。」、「(丁○○表示不 能支援壬○○如何處理?)他沒有停止該業務,而是由他自行檢查。」等語( 見八十九年偵字八七七二號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綜上 各情,被告庚○○○於知悉林浩建無法前來支援,係由被告壬○○獨自實施成 人健檢業務,與規定不符,不但未向被告壬○○反應停辦該項業務,反之猶與 被告丁○○聯絡刻章蓋用於健檢單事宜,其理安哉?顯見被告庚○○○自始即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壬○○、丁○○為共同為之。(四)被告丁○○辯稱:因其未接獲衛生局及健保局公文,究竟有否核准其前往,伊 亦不知悉,更無允許被告壬○○、庚○○○去刻伊印章蓋印於檢查單上向健保 局申請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之給付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有應允每週 二、四、六上午至觀音衛生所支援之方式,請求准予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 業務,於報請桃園縣衛生局准予備查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健 保局)申請,經健保局審核丁○○資格無誤後,而准予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 實施乙節,除據被告壬○○、庚○○○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新屋衛生所人 事承辦員陳松堅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丁○○主任有拿一 個手寫稿,說他要到觀音衛生所支援健檢業務,而要我製作公文發函給衛生局 ,而我有依他指示,經他簽准發函出去。‧‧‧。」等語在卷,並有被告丁○ ○親自批示「如擬」之新屋鄉衛生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新屋衛所字第八七 0三九一號函通知桃園縣衛生局鑒核之原稿影本存卷足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二 七九五號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六頁)。而該上開新屋衛生所同意支援觀 音衛生所健檢業務函文,係報備性質,桃園縣衛生局有時逕予存查,有時會回 文給原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桃園縣衛生局長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對丁○○出具的新鄉衛所字第八七○三九一號函意思為何?是報備性質? 還是申請核准的性質?)本件應是丁○○已經同意支援觀音鄉衛生所的成人健 檢業務,來申請報備。」、「這種文衛生局如何處理?常規性的程序,業務課 查看此位醫師有無同一時間支援其他機關,如果查無就同意。這是承辦業務課
的作業,回文准予報備的文。但有時候直接存查,有時會回文給發函的單位准 予報備。‧‧‧。」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足見該通知衛 生局表示支援其他衛生所函文,既屬於報備性質,則無論主管機關桃園縣衛生 局有無覆文,均不影響其效力。此外,桃園縣衛生局亦函覆同意觀音衛生所聘 請丁○○醫師支援成人健檢業務、及觀音衛生所檢附支援醫師丁○○之資料函 請健保局查驗等情,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桃衛三字第八七 0八一0四函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異動申報表在卷足徵。綜上各 情,被告丁○○確已同意前往觀音衛生所支援成人健檢業務,可堪認定。被告 丁○○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雖又辯稱:其未同意壬○○、庚○○○代刻其印章,蓋用於觀音衛 生所成人健檢單上云云,惟查:被告林浩建確有同意被告庚○○○代為刻章一 節,業據證人即與庚○○○同處辦公之觀音衛生所護士甲○○於偵查中證稱: 「‧‧‧健保局打電話給我們護士長(庚○○○)說,健檢的章錯了,應該要 蓋林浩建的章,然後護士長就下去找主任(壬○○),上來後就打電話至新屋 衛生所告訴那邊護理長(癸○○)說要林浩建的章,後來由林浩建醫師接(電 話),也是談健檢的事,‧‧‧。」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九五號第一五 七號卷第一五七頁);證人即觀音衛生所另一護士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時何人去刻丁○○職章?)‧‧‧壬○○請我們護理長庚○○○去刻。 那時跟診護士丙○○有看到,壬○○請庚○○○去刻章,好像電話中聽到她( 庚○○○)說,醫師職章不對,要補正。‧‧‧。」等語,證人即駕車載同被 告庚○○○前去刻章之觀音衛生所護士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成人 健檢我跟在壬○○旁看診,所以我聽到庚○○○跟壬○○主任說要丁○○的章 ,庚○○○報告說「丁○○要我們全權處理」,壬○○說他很忙,麻煩庚○○ ○去刻丁○○的職章,是我帶庚○○○去中壢市○○路「余廣松」刻印店刻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經互核前開證人證述 之主要情節相符。並互核證人即前桃園縣衛生局長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庚○○○有無跟你說她找到癸○○?經過?)有這通電話。大約記得是庚 ○○○打電話給我,時間在被調查局去衛生所之後,打電話時,癸○○與庚○ ○○一起,地點我不清楚。庚○○○撥通後,跟我簡單報告有關丁○○授權觀 音鄉衛生所刻印章之後,庚○○○要我跟癸○○談,要我問癸○○:「是否記 得庚○○○有撥電話到新屋鄉衛生所找丁○○醫師談刻印章之事?」,癸○○ 答說有這個電話,但時間忘了。‧‧‧。」、「(衛生所主任醫師的章是否要 向衛生局報備存查?)衛生所可以自己刻章。不用向衛生局報備,都是自行保 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相一致。至證人甲○ ○、戊○○、丙○○對於如何知悉被告丁○○授權刻章之描述,細節部分或有 些許出入,然此因此事距今已有四年有餘,此亦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自難據 此遽認其證詞不可採,足見上開證人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即中央 健保局北區分局寅○○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印象中並未打電話要求觀音衛生所 要求前來改蓋用丁○○醫師印章云云,但查,被告庚○○○確有因補蓋章之事 前往健保局北區分局門診組一節,亦據證人即該局專員己○○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是否庚○○○帶一位同事去找你?找你何事?你 如何幫庚○○○?何位陪庚○○○去,你還記得嗎?)有。庚○○○帶同事找 我說要去門診組,之前我與庚○○○就已經認識,麻煩我帶她去門診組,她說 門診組通知他,拿章要來蓋,至於要蓋什麼資料我不清楚。我帶庚○○○至門 診組,介紹完之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要找門診組的誰。是甲○○陪庚○○ ○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0頁),是證人寅○○證詞尚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綜述被告丁○○確有授權刻印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林浩建雖又辯稱:其未獲得任何觀音衛生所申領成人健檢業務之報酬, 足見無任何詐領健保費用及偽造文書意圖云云,然同案被告是否獲得犯罪後所 得報酬,僅係事前犯罪動機及事後對於犯後贓物之處理方式問題,與是否參與 犯罪,並無必然直接關聯性。故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桃衛政字第 九0二一二00號函,雖函稱:本局無丁○○領款資料等語,揆諸上述說明, 尚無法解免被告林浩建之罪責。
(六)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丁○○明 知其未親自前往觀音衛生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猶於健保局要求觀音所補正印 章時,於被告庚○○○向被告壬○○報告後,以電話與之聯絡後,竟授權被告 壬○○、庚○○○刻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健檢單上,據以向健保局申領 該項費用,則被告丁○○與被告壬○○、庚○○○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七)被告壬○○、庚○○○所領取上述服務獎勵金之事實,除被告二人自承外,並 有觀音鄉群體醫療獎勵金應領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九五 號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按此項獎勵金之發給,係據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為提高該府衛生局及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專業人員工作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依 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核定實施修正之「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 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發給。而按獎勵金之發給分為二項,一為基本奬 勵金,一為服務獎勵金,發給對象為包括醫師在內醫療機構全體人員,除有停 發或扣發原因外,基本獎勵金係依上開奬勵金發給辦法所附標準表以固定金額 支給,服務獎勵金則視主管依評分核計表評分支給,故除人事單位通知停發或 扣發外,原則上由出納人員造清冊,經人事、會計及主管單位審核後發給,有 「臺灣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一份附卷可憑。 準此,獎勵金之發給並非待醫師提出聲請,而是鄉衛生所全民健康保由出納人 員依規定編造清冊送交主管單位及相關主管單位審核後發給。又辦理成人預防 保健服務成人健檢之醫師需具有專任內科或家庭醫學科之專科醫師資格,並實 際負責作。而發給獎勵金是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的措施,並非健保局業務等情, 亦據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陳鴻源、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五頁)。是以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如 有違反規定,非由具有實施成人健檢資格醫師所為者,即不得受領服務獎勵金 甚明。又參以被告壬○○於尚未徵得被告丁○○支援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業務
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桃觀衛字第0六八號函請桃園縣衛生局建請健 保局放寬實施醫師資格限制,嗣經健保局函覆與規定不符,未予同意乙節,除 據中央檢健保局北區分局人員黃崇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上述桃園縣觀 音鄉衛生所函、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桃衛一字第八六二六 九一七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健保桃醫字第八六 0七七九七號函在卷足按(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 ,被告二人分別為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及護士長,且久任醫界,理當對於上 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稔。本件被告壬○○、庚○○○明知壬○○不具成人健檢 醫師資格,猶於支援醫師即被告林浩建未依約定前來時,被告壬○○即獨自實 施該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壬○○、庚○○○受領上開服務獎勵金並 非基於其主動聲請支給,惟依上開獎勵金要點規定,既明文規定受領成人健檢 業務服務獎勵金之條件,為辦理成人健檢之醫師需具有專任內科或家庭醫學科 醫師之專科醫師資格,並實際負責作業,則被告壬○○、庚○○○明知壬○○ 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不符合上開相關規定,應已不得領取服務獎勵金。詎被 告二人隱瞞事實,使不知情填造服務獎勵金清冊之出納人員、人事、會計人員 及主管單位,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壬○○徐、林夏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成人健 檢業務,符合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乃發服務獎勵金,被告二人明知丁○ ○從未前往觀音衛生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仍受領獎勵金,其主觀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客觀上有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而取得對方因錯誤所 交付之財物,即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
(八)被告壬○○、庚○○○因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所得之獎勵金,係依據臺灣 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而來,惟從事醫療之醫師 以外之其他行政人員亦均得分配,且依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承辦人郭鴻 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觀音鄉衛生所是群醫型態,一般型態例如竹北市衛生 所就沒有跟健保局簽約,要看所屬醫療機構。詳細情形可能要問主管機關衛生 署或衛生局。」等語,而據中央健保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健保醫字第0 九九一00三二0四一號函覆本院,略稱:「本保險辦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係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 於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應依其申請核定其特約類別,據 以特約。』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規,應無規定各地衛生所應強制特約,是 以臺灣區各地衛生所,是視其需要向本局申請特約,並非應一律與本局締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可見衛生所與健保局間健保合約應屬私法 契約(私經濟行為),殊不因觀音鄉衛生所係以行政機關而與中央健保局簽約 而異,被告雖同時兼任衛生所主任,但執行醫療業務應是履行健保合約之「業 務行為」,與主任職務無涉,且申請健保給付所配之獎勵金又是其他行政人員 均可請領,故被告壬○○等所得獎勵金應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另被告壬○○ 雖以衛生所主任職務,而於衛生所所製作之總表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惟就衛生 所主任是否應由醫師兼任,抑或可由其他行政人員任之,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二00一六五六七號函覆本院,略稱:「
查衛生所係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之一,應依醫療法規定,置負責醫師一人依法 負其責任,衛生所既以辦理診療、保健、防疫等醫療業務為其主要業務則衛生 所主任自仍以負責醫師擔任為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由 函旨可知,衛生所主任由醫師擔任「為宜」,而非「依法」應由醫師擔任。復 觀之大園鄉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二月起係由護理長廖玉霞擔任主任,在該期間則 是由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桃衛 人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一二0號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六頁) 。是以,衛生所主任並非「應」由醫師擔任,故衛生所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 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係基於醫師與健保局間之合約關係,與該醫師在衛生 所之公務員職務上無關。詳析之,衛生所之醫師「兼任」主任乙職,係基於機 關內部之工作分配。而主任之行政職務,係就機關之行政指揮監督、事務運作 之功能性而言,若是就與行政職務無關而單純為醫、病關係健保合約之履行、 申請給付者,則應為專技人員之執業範疇,此時即與公務員職務無關。因此, 本案所涉成人健檢單之登載及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等問題,縱被告以衛生所 主任而於衛生所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總表上蓋章,但此仍係基於衛生所與健保 局間之私法契約之必要所為,非出於主任職務所必然,應與公文書、公務員職 務上之行為無關,而為業務登載及契約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壬○○、庚○○○、林浩建犯罪事證已明確,所辯無足採信,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 之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庚○○○利用 不知情觀音衛生所承辦人員,以觀音衛生所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成人健檢 單,據以向健保局請領健康保險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領之金 額給付,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壬○○係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生、被告丁○○ 係新屋衛生所主任兼醫生、被告庚○○○係該衛生所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其詐領健保費用及服務獎勵金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行為人竟 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 之職務無關者,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難謂有利用其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本件被告壬○○不具成人健檢專科醫師資格而實 施,竟向健保局申領健保費用,並向衛生局詐領服務獎勵金,其詐欺手段,單純 是以其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身分,對於健保局審核健保給付及桃園縣衛生局發 給獎勵金承辦人施用詐術,並非利用其在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執行法律或命令 賦予醫療職務之機會向醫療對象詐取財物(例如向診療之病人或家屬詐取額外醫
療費),且依該奬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醫院內其他非醫師之行政人員均可領取 ,奉派國內外公差者、或依規定請假者,均可領取,自與其職務無關,依上開說 明,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論處,僅能論以刑法之詐欺罪責。而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健檢單,係被告壬○○本於醫師、病人關係所實施之診療行為,係其從事醫療 業務所掌之文書,公訴人認係公文書,容有未當。又被告丁○○與被告壬○○、 庚○○○有犯意聯絡,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 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庚○○ ○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及向衛生局詐領服務獎勵金,所為固不足取,惟因觀音 鄉屬丙類醫療系統,醫療資源較為欠缺,所為係配合政府醫療政策,且所詐領金 額並非鉅多,被告丁○○雖參與本件犯罪,惟共同參與之程度輕微,犯罪情節並 非嚴重,且非歸其所得,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渠等人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壬○○、丁○○、庚○○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壬○○、丁○○均為 學有專精醫師,被告庚○○○身為護士服務醫界多年貢獻頗鉅,因圖得不法之獎 勵金所得而犯罪,罪質惡性尚非重,經此偵審程序,當益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扣附 表一所示民眾之偽造之各該次成人健檢單,雖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 觀音衛生所有非被告所;至被告丁○○授權被告壬○○、庚○○○所刻「丁○○ 醫師」印章,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已滅失,爰均不併 予宣告沒收。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庚○○○、丁○○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被告壬○○、庚○○○均明知觀音衛生所開辦成人健檢業務後,被告丁 ○○因其任職新屋衛生所業務繁忙,並未前來支援實施成人健檢,壬○○經庚○ ○○告知此情,竟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健 保局前揭規定,由壬○○自該日起自行實施觀音衛生所之成人健檢業務,並於次 月中旬在如附表二、三所示受民眾健檢單醫師簽名欄上,蓋印「主任醫師壬○○ 」戳章後,交由觀音衛生所不知情承辦人員檢附前揭健檢檢查單及相關資料向健 保局申請給付該部分之健保費用,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該衛生所八十 七年五月份、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六日之成人健檢業務,確係由受有內科或家 醫科專科訓練之醫師執行,而如數給付,而壬○○、庚○○○以此方式,使健保 局陷於錯誤就觀音衛生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七月六日止所違規辦理之成人健 檢業務,各給付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而被告壬○○、 庚○○○亦均因此詐領總計九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服務獎勵 金。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向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林浩建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之幫助 犯。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 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許正輝、傅金英、丙○○、徐鸞鳳、甲○○、戊○○、癸 ○○、陳松堅、黃崇明、丑○○、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觀音衛生所、 新屋衛生所、桃園縣衛生局、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函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健檢 單,暨桃園縣政府撥付觀音衛生所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獎勵金存根、觀音鄉群體 醫療獎勵金應領清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報表、觀音 衛生所辦理醫療業務月報表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⑴被告壬○○、庚○○○均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成人健檢業務,被告丁○○均 未至觀音衛生所實施成人健檢,然卻向健保局申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民眾成人 健檢費用,此有桃園縣政府撥付觀音衛生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月獎勵金存根、 觀音鄉群體醫療獎勵金應領清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 申報表、觀音衛生所辦理醫療業務月報表在卷足憑,固堪認為真。惟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 ,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 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壬○○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民眾確有實施成人健檢業務,於健檢 單記載診療結果,並於健檢單上檢查醫師簽名欄上,蓋其本人戳章,此觀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成人健檢單均由民眾書寫基本資料及捺指印,暨蓋有 被告壬○○本人戳章自明。則被告壬○○既確有對如附表二、三所示民眾實施 健檢診療行為,並以自己名義填載健檢單,則被告壬○○自無欺罔之行為及業 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至被告壬○○不具成人健檢醫師資格,而實施該項業務, 而尤其與被告庚○○○向健保局申領費用,此係健保局是否核付該項費用之問 題,與被告壬○○、庚○○○是否成立上開犯行無關。 ⑵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惟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 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壬○○、庚○○○既不成立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丁○○自無成立此部分幫助犯行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此部 分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 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該當前開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不法罪嫌,揆諸前開規定 與判例意旨所示,本應諭知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改任大園衛生所主 任兼醫師,其明知與健保局簽約之特約醫療院所辦理成人健檢除應由具有專任內 科或家醫科專科醫師實際負責,且辦理該成人健檢服務時健保卡僅作查驗之用, 不需加蓋章戳,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十九號之大園衛生所,以提供抽血檢查、子宮頸抹片、乳房觸檢、骨質密度等四 項檢查及健康講座等內容,辦理婦女保健系列活動,並吸引張蘭香、廖呂阿玉、 莊玉女、馮愛娣、鄭美玉、胡桂蓉、游金葉、張美珍、徐淑鳳、倪惠英、游秀珍 等多名女性鄉民參加,壬○○明知該活動除前揭四項檢查外,並未有任何醫師從 事門診診察、診療之醫療業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辦理該活動之機 會,向參加該活動有抽血之民眾收取五十元掛號費並在其等健保卡上加蓋大園衛 生所章戳,俟活動結束後再連續以黏貼列印有各該受檢民眾年籍資料、病例號碼 及診斷為:貧血、高血脂症、水腫、痛風、過渡口渴等病症之處方箋,於屬於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病歷上的方式,製作不實之病歷,再於同年九月中旬以上開 有抽血檢查民眾分別患有「類脂質代謝失調症」(健保局疾病代號:272)或「 鐵質缺乏性貧血」(健保局疾病代號:280)等疾病,檢附前揭內容為偽之病歷 及相關報表資料,向健保局申報請求給付張蘭香等民眾之包含診察費、診療費等 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總計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卻因健保局嗣後接獲檢舉,向 當日受檢民眾查證後發現上情,乃未將壬○○所請求前揭金額撥付而未遂。因認 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民眾 張蘭香、廖呂阿玉、莊玉女、馮愛娣、鄭美玉、胡桂蓉、游金葉、張美珍、許淑 鳳、倪惠英、游秀珍(以上均大園鄉受檢民眾)、賴秀琴、子○○、江憲鍾、鍾 慧鈴、潘碧足(以上均任職於大園衛生所)、黃崇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印鑑變更證明申請書、異動申報表、專科醫師 證書、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大園衛生所婦女保健活動部分名冊、傳單、成果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門診費用醫令明細、大園衛生所病歷表十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健保醫字第八七○○四一七三號公告、大園衛生 所八十八年八月份西醫全部費用報表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壬○○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改任大園衛生所主任兼醫生,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明知無辦理成人健檢之資格及辦理成人健檢服務時不須於健 保卡加蓋章戳,卻假借辦理婦女保健系列活動之機會向參加該活動有抽血之民 眾收取五十元掛號費並在其等之健保卡上加蓋大園鄉衛生所章戳,俟活動結束 後再製作不實病歷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診察費、診療費等給付云云。惟查:就大 園鄉衛生所是否於該次活動辦理成人健檢業務及申請成人健檢給付,經本院向 健保局函查,據函覆:「大園鄉衛生所未申請八十八年八月份成人健檢醫療費 用。」等語,有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健保桃醫字第0九 一00七八六五三號函及所附該月份門診費用處方明細表乙份在卷足按(見本 院卷〈三〉第八九頁)。且此事實,並據證人即當時大園衛生所兼辦會計、門 診費用申報人員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可確認八十八年八月有無 申報成人健檢的健保給付?)從醫療月報表看是沒有」等語,且證人子○○當 庭所提供大園鄉衛生所辦理醫療業務八十八年八月份月報表(見本院卷〈三〉 第六三頁、第六八頁),其中「健兒門診」四六五件外,並無「成人」、「產 前檢查」、「子宮抹片」等項目(以上均為預防保健),經互核上開資料,可 證大園鄉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份所辦上揭活動確非成人健檢且未申請成人健 檢給付,公訴人被告壬○○將該次「婦女健康座談」用以申請成人健檢給付, 容有誤會。
⑵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健保桃醫字第0九二00三五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