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灼瑩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丁○○」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以士檢明境管字第三七五號函禁止出國,惟其為方便前往國外討債及遊樂,竟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附近,約定甲○○以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劉姓男子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旋由甲○○ 在上址先交付一萬元及其本人之相片四張與該劉姓男子;而該男子於取得上開相 片後,冒用丁○○名義在編號為000000000號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丁○○」署名,貼用甲○○之照片一張,而偽造該 申請書,連同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丁○○」身分證正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久大 旅行社職員丙○○、金球旅行社職員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冒用「丁○○」名義申請護照,而行使前述該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丁○○。同年月 十日不知情之領事局人員未察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資 料為丁○○、相片為甲○○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予上開旅行社職員,轉交予劉姓 男子後再轉交予甲○○。
二、甲○○於取得前開護照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違 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前開護照冒用丁○○名義,連續搭乘郵輪或飛機出國(境)及入國 (境)各九次,並於每次出境或入境時出示前開護照予如附表所示單位之證照查 驗人員,主張其即係丁○○,使該等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丁○○」入出境之事 項輸入電腦,而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 稱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及丁○○。嗣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再度持前開護照欲自 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時,為事前接獲通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護照一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購買前開護照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該護照出入國等情 ,惟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那本護照純粹是買的,並不是我去申請的,我
只有拿護照去用而已。」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以士檢明境管字第三七五號函禁止出國,惟其為方便前往國外討債及搭乘郵輪 遊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附近,以二萬元之代價向自 稱姓劉之成年男子購買他人護照使用,其並交付本人之相片四張予該劉姓男子 ,其後於九十年一月間取得扣案之其上貼有其先前交付之照片之「丁○○」名 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一本,其乃持前開護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入境等 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境管局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境愛卿字第五八七一○號函、前開護照影本及丁○○之 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暨前開護照扣案可稽。
(二)前開護照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委託證人,即不知情之久大旅行社職員丙○○、金 球旅行社職員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領事局冒用「丁○○」名義申請, 其中000000000號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書上之「丁 ○○」簽名於交付時業已簽妥,申請書上之照片係被告之照片,另該照片與同 時交付之「丁○○」身分證上之照片有所不同,經證人乙○○向委託者查詢時 ,係因魏某生病住院變瘦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護照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正本因超過保 存年限而銷燬滅失,有領事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領一字第九二五二一九六 四○○號函乙紙可稽)。是本件顯係經人冒用丁○○名義在前開護照申請書上 申請人欄內偽造「丁○○」署名,貼用被告之照片一張,而偽造該申請書,連 同「丁○○」身分證正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丙○○、乙○○於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向領事局冒用「丁○○」名義申請護照之事實,亦可認定。而前開被告 照片係由被告交付予劉姓男子,預備供購買他人護照之用,已如前述,則前開 委託證人丙○○、乙○○等冒名申請護照者,係該劉姓男子,應可認定。(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任職佳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工作,此有 其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中記載「確因遭香港DRAGLE, LIMITED公 司拒付貸款約新台幣九百多萬元」及提出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 文件影本可稽(偵卷第四五至六五頁)。又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 止以本人之名義出入境百餘次,亦有境管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 九二○○二九八八八號函檢附之甲○○出入境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參以被告於 警、偵訊時供稱:其另合法持有一本南非護照等語,顯示被告對於出入境之手 續、證照及相關證照之申辦、取得等事項,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護照之取得, 除向主管機關合法提出申請外,僅有偽造、變造或冒名申請等非法途徑。被告 既因遭受禁止出國處分,亟欲取得護照出國,則其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向劉姓 男子購買護照,當知該護照之來源不出前述三種不法來源。又該劉姓男子所預 備販售之護照如係偽造或變造者,則僅需一、二張被告之照片即可,惟本件被 告係一次交付四張照片,其應可推知劉姓男子可能係以冒名申請之方式取得該 護照。是被告就劉姓男子偽造前開護照申請書,提出行使,而冒名申請護照等 行為,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前開情事既然知悉,其竟為取得該冒名申請
之他人護照,而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並給付相當之報酬,其與該劉姓男子就前 述偽造並行使私文書暨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辯稱:護照並不是我申請的等語,而否認前開犯行,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其等行使前述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 及丁○○,亦可認定。是被告前述偽造並行使私文書暨冒名申請護照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經檢察官禁止出國,其於附表奇數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九次持前開 冒名申請而來之「丁○○」護照,冒「丁○○」名義出國,已如前述第(一) 點所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亦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
(五)被告於前述九次出國及其後之九次入國時(即附表所示之十八次出入境),均 出示前開「丁○○」護照予如附表所示單位之證照查驗人員,使該等不知情之 公務員將此「丁○○」入出境之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 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等情,有前開護照影本、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 在卷暨前開護照扣案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其情。查被告前已出入境百餘次 ,其對於出入境之手續應係非常熟悉,已如前述。其明知實際上出入境者係並 非「丁○○」,是證照查驗人員於查驗其持有之證照時,必將該不實之出入境 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惟其為圖得以順利出入境之 目的,仍冒名使用前述護照接受查驗,顯示被告仍有主動使該等公務員為前述 不實登載之意思。再者,所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行為犯行態樣,其中公務員 所為之登載行為均係其基於職權所為(蓋如非基於該公務員職權所為,其登載 即不足以構成公文書),故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該罪,在於其是否有使公務員 為此不實登載之意思而定。辯護人主張前述登載係公務員基於職權所為,而非 被告所指使等語,尚不足採。至於入出國移民法第三條固規定「入出國者,應 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惟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之一,經主管機關 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一護照及回臺加簽、入出國 許可或入出國證明書。但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 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者,無需回臺加簽、入出國許 可或入出國證明書。」及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國民出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 之一,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一、護照 。」。由此顯示如被告或「丁○○」等有戶籍國民之入出國,僅須單純提出護 照查驗無誤即可。而其查驗者,乃在於該等護照是否係偽造、變造及該護照如 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者,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 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是否為冒名申請核發之護照,如 本件所示),此係核發該等護照主管機關之職權及能力(如後所述),證照查 驗人員尚無實質審查之權能。亦即在此情形,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 權,故持照人提出此種護照時,此等人員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辯護人認為本 件證照查驗人員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者,亦有未洽,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使證 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及丁○○。被告前述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與劉姓男子偽造前述護照申請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證人丙○○、乙○○ 向領事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引前述法條,惟其犯罪事實已論及前開事實,本 院自應審理。其等偽造「丁○○」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 復持以行為,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姓男子間 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丙○○、乙○○向領事局提出申請而行使,為間接正犯。(二)另被告係使用案外人「丁○○」之身分證申請前開護照,其等並無偽造或變造 該身分證之情事(詳如後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四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劉姓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乙○○向領事局提出申 請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行使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冒名申請護照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再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尚有 誤會。被告所為前述九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 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之犯 行(即附表編號㈢、及)起訴,惟其餘六次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另被告使前述證照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入出境事實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載之公文 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十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 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 同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之犯行(即附表編號㈢、㈣、、、及 )起訴,惟其餘十二次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出國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次數、其犯罪 後坦承部分事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 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同年月八日所 為。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顯較舊法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編號000000000號「丁○○」中華民國護照壹本一本係被告犯罪 所得,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 本件護照申請書業經超過保存年限而銷燬滅失,已如前述,則其上之「丁○○」 署押一枚亦已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述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與劉姓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偽造護照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約定被告以二萬元之代 價,由該劉姓男子提供丁○○之身分證等資料供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旋由 被告在上址先交付一萬元及相片四張與該劉姓男子,而該男子於取得上開證件後 ,在台灣地區某處,於上開丁○○之國民身分,以換貼甲○○相片之方式,變造 上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丁○○;被告 與劉姓男子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 證,冒用丁○○名義向境管局申請護照;⑵於同年月十日使不知情之領事局人員 將年籍資料為丁○○、相片為甲○○之中華民國之不實內容之登載於00000 0000號護照,並核發予被告,被告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等六次出入境時 持前述不實內容護照行使之;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 同年月十四日三次持用前述護照,冒用「丁○○」名義而未經許可入國等語。訊 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身分證」等語。經查:(一)前述護照申請書上「丁○○」身分證影本之照片與該申請書上被告之照片,明 顯並不相同;而證人乙○○於受託辦理護照申請時就此曾向委託者查詢,接聽 電話之人告知係因魏某生病住院變瘦等情,亦據證人乙○○分別於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 丁○○」之身分證如有以換貼被告照片方式變造者,其照片應與護照申請書上 之照片完全一樣。另比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丁○○」口卡片上之照片 ,其中上方蓋有「⒓⒍」之照片與前述身分證上之照片極為相似,且該身分 證上所載核發日期似乎亦為「年⒓月⒍日」(因均係影本,且非十分清晰, 故無法明確辨認)。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劉姓男子有以換貼被告相片之 方式變造「丁○○」身分證之行為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以申請護照之行為。(二)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略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等雖 以不實內容(即照片係被告,其餘資料均係「丁○○」)之申請書冒名申請護 照,惟護照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 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 、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 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 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 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依前開規定顯示,主管機關就護 照之申請,負有判斷其申請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職權。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就領事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丁○○ 」護照公文書之行為,亦不負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責。另前述「丁○○」 之護照亦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故被告持前述護照行使,亦不 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三)按「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公布並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居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即不需 申請許可。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設籍居住於「台北市○○○路○ 段二五0巷二十五弄二號三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 ,是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可以認定。則其於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三次入國之行為,已在前開 一年期間以外,自毋庸申請許可,故此三次入國行為均不成立犯罪。(四)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述三項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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