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536號
TYDM,91,訴,1536,200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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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戌○○
        Q○○
        P○○
        L○○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午○○
        S○○
        宙○○
        J○○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黃莉玲律師
  被   告 寅○○
        地○○
        B○○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玄○○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五號、第二○
三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拾捌支、筆記帳冊拾陸本、公司獎懲規章壹份、白板貳塊、行動電話補充卡捌張、B○○玄○○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拾捌支、筆記帳冊拾陸本、公司獎懲規章壹份、白板貳塊、行動電話補充卡捌張、B○○玄○○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戌○○Q○○P○○L○○午○○S○○宙○○J○○寅○○地○○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拾捌支、筆記帳冊拾陸本、公司獎懲規章壹份、白板貳塊、行動電話補充卡捌張、B○○玄○○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玄○○B○○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拾捌支、筆記帳冊拾陸本、公司獎懲規章壹份、白板貳塊、行動電話補充卡捌張、B○○玄○○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因見聯合報上刊有借款分類小廣告,遂依報上



所載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洽商借款事宜,雙方相約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中正路口之好樂迪KTV見面,迨至該處即有一自稱「小楊」成年男子在 場,並表示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惟庚○○需至銀行開立一帳戶供其 使用三個月,期滿再由庚○○辦理存摺、提款卡遺失補發,庚○○因急需用錢, 雖明知對方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應係作為非法詐欺轉帳使用,而其出借 銀行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得以遂行其不法犯行,並增加日後追查之困難,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八號大眾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次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與金融卡交與「小楊」而換得現金五千元花用。其後綽號「小楊」所屬之詐欺集 團即於九十年三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誠信聯合代書,專辦銀行循環低利貸款二 十萬元至五百萬元,退休襄理內線配合,信用不良免供房保資料,保證貸成,放 款前一律不收任何費用,政府立案」之廣告,嗣H○○因需錢週轉,見報上廣告 ,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經集團內成員自稱「李小姐」之成 年女子向其表示借款要先繳交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手續費始得辦理,H○○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依指示如 數匯款至前揭庚○○之帳戶,然匯款後卻未取得所欲借款之金額,經H○○再次 主動聯絡,詎對方反要求H○○需繼續匯款以充紅包作辦理貸款疏通之用,H○ ○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戌○○午○○J○○宙○○P○○Q○○S○○地○○寅○○L○○庚○○等十一人(下稱戌○○等十一人),九十年六、七月間,因經 由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男伴遊時,遭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取保證金 ,雖經戌○○等十一人先後向該詐欺集團催討保證金未果,渠等為能取回所繳交 之保證金,同時鑑於該詐騙方式詐取金錢容易,為意圖得不法所有,竟均遭該集 團吸收為成員之一,並依集團成員指示,由戌○○午○○先於九十年十月初出 面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五號四樓之一房屋為據點,其餘J○○等九人則 陸續經集團通知而前往該處會合,戌○○等十一人再共同經由集團成員所郵寄之 資料或電話,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乃自 行或由集團分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台灣新聞報等報紙分類廣告, 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徵求商務司機、特約司機之應徵廣告,並由戌○○等十 一人各自負責偽以附表一所示彭經理等身分接聽電話,其詐騙方式,則以附表一 所示吳志展等應徵者撥打電話應徵時,向其表示公司之車輛均為高級車,為擔保 應徵者之品德操守及能小心使用車輛,須先繳交一筆保證金,始能為其安排客戶 ,使應徵者信以為真,而分別如數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再 與應徵者相約至飯店或其他場所,請應徵者先在會客室等候,其先上樓請客戶下 樓,殆應徵者久候不見有人下樓,經查詢始知該接洽之人早已逃逸無蹤,至此始 知受騙,以此方式先後詐騙附表一所示吳志展、林志明、F○○、丁○○、T○ ○、彭友義、U○○、未○○、子○○、N○○、李春昇、I○○、天○○、黃 ○○、M○○、張睿峰、R○○、K○○、卯○○、辛○○、A○○、壬○○、 G○○、丑○○、辰○○、D○○、酉○○、丙○○、乙○○、宇○○、甲○○



、己○○、亥○○、巳○○、侯櫳興、C○○、O○○、E○○、李昱成、申○ ○、戊○○、陳舜志等人,並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共二百九十一萬 一千一百五十九元(起訴書誤植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均以之為 業,而恃之為生,其間B○○玄○○原屬應徵者,經戌○○等人以暫無司機缺 ,欲改僱用渠擔任助理之職,經兩人分別同意而加入為成員,並與戌○○等十一 人基於上開常業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擔任接洽受騙應徵者及收受 應徵者交付保證金之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經警在上址 租屋處查獲,並扣得詐騙餘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行動電話SIM卡十六 張、筆記帳本十六本、公司獎懲規章一份、小廣告四十九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五 張、白板二塊、行動電話二十八支、行動電話補充卡八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 十本、金融卡及印章各十個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戶名:庚○○)資料 查詢單一份、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張 附卷為憑,事證明確,且以近年來不法之徒常以人頭帳戶供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等 交付金錢之用,造成日後追查之困難,此經媒體大幅報導,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亦應為被告庚○○所已知,被告庚○○將其所申請之銀行存摺、提款卡提供他 人使用,其有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實施之認識,亦為被告庚○○所不能否 認,被告庚○○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戌○○午○○J○○宙○○P○○Q○○S○○地○○寅○○L○○庚○○B○○玄○○等人對於在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騙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志展等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自白不諱,惟被告午○○S○○J○○宙○○另辯 稱:渠等四人係因先前曾遭詐騙,並於追討時遭上手恐嚇而加入,其加入之目的 僅為取回受騙之金額,並無以之為生活之職業,恃以維生之犯意,雖有連續性, 卻絕無常業之意思等語;被告玄○○則辯稱:伊並未認識同案其餘被告,而同案 其餘被告亦從未將伊列為集團成員之一,伊實係受人利用,公訴人以常業詐欺罪 起訴,顯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右揭事實二犯行,除據被告戌○○等十一人及被告B○○玄○○等人自 白不諱外,並據被害人吳志展、林志明、F○○、丁○○、T○○、彭友義、U ○○、未○○、子○○、N○○、李春昇、I○○、天○○、黃○○、M○○、 張睿峰、R○○、K○○、卯○○、辛○○、A○○、壬○○、G○○、丑○○ 、辰○○、D○○、酉○○、丙○○、乙○○、宇○○、甲○○、己○○、亥○ ○、巳○○、侯櫳興、C○○、O○○、E○○、李昱成、申○○、戊○○、陳 舜志等人,於偵查時證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明日之星公共管理費用分攤 收繳單、郵局匯款單、查獲時現場照片、新聞廣告紙及扣案詐騙所得餘款二十五 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渠等所有供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十六張、筆記帳 本十六本、公司獎懲規章一份、小廣告四十九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五張、白板二



塊、行動電話二十八支、行動電話補充卡八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十本、金融 卡及印章各十個等物可佐,被告戌○○等十一人及被告B○○玄○○共同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其犯罪所 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 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戌○○等十一人及被告B○○玄○○等人自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先後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吳志展等數十人,得款二 百餘萬元,而扣案之筆記帳冊內容,更充斥被告等於共組詐欺集團後所詐騙之被 害人之資料、詐騙手段、計劃、所得,甚有更有每週詐騙之「業績」總計及公司 獎懲規章,且以現場查獲之扣案物白板、帳冊、行動電話、SIM卡、易付卡、 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之數量,在在顯示被告以實行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 ,並以之為持續性、集團性、職業性之社會活動,自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該當, 縱被告係受騙而被吸收,然此僅係其犯罪初始之犯罪動機而已,與其犯罪行為之 本身並無影響,所辯無成立常業犯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玄○○另辯稱其應 徵該工作後,僅係依被告戌○○等十一人之指示前往接洽應徵者並收取其保證金 ,其係受人利用,其本身並無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玄○○於行為時已逾十 九歲,對於事理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則以其既係依指示前往接洽應徵者,衡情於 收取應徵者所交付之保證金後,自應對應徵者為一定之安排指示,然被告竟將指 示應徵者在現場等候而自行離去.衡情若非存心詐騙,豈會如此?況被告玄○○ 於偵查時曾自白其前後共詐騙他人保證金得手十次,此亦經證人辛○○、巳○○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明確,足認被告玄○○於擔任助理一職後,已有多 次反覆之詐騙行為並恃以此為業,要屬明確,所辯係受人利用及無構成常業犯云 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等人於犯罪時所用以互相聯絡及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電話,是否為他人所有之電信設備,經訊之被告戌○○等人 均辯稱該電話門號係其幕後集團之上手所供給,渠等並不知該電話門號如何得來 等語,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業者調取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 資料,並據此傳喚及囑託他法院訊問各該申請人,然各該申請人到庭均證稱於被 告等犯罪期間,其電話使用並無異常,且無收受不明帳單等語,雖證人癸○○到 庭證述其並未申請(0三)0000000號電話,卻收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寄費用催繳單等語,惟查該電話號碼究係何人所申請,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 明,然該電話號碼既非證人癸○○所申請,即非其所有之電信設備,縱有盜用, 除申請之人可能另涉刑法偽造文書犯行外,亦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 要件並不相符,因之,被告等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尚查無違反電信法犯行,併予 敘明。
四、核被告庚○○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戌○○午○○J○○宙○○P○○、Q○ ○、S○○地○○寅○○L○○庚○○B○○玄○○就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戌○○午○○J○○宙○○P○○Q○○S○○地○○寅○○L○○庚○○B○○玄○○ 就事實二部分其彼此間及與幕後不詳人數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戌○○等十三人就事實二部分先後多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不同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表示徵求司機之意思,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戌○○等十三人就事實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常業 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 酌被告戌○○午○○庚○○S○○寅○○J○○Q○○宙○○蕭士強地○○L○○玄○○B○○等人,均年輕力壯,不尋合法管道求 得正當之職業,而以詐欺方式圖得金錢利益,其詐騙被害人人數眾多,得款達二 百餘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危害甚鉅,如非為警查獲,則渠等繼續犯 罪,勢將有更多之被害人受騙上當,渠等之惡行原應予以重懲,然念及被告戌○ ○等十三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 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B○○玄○○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B○○玄○○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雖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然渠等於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均為接洽及取款 之工作,情節尚非重大,且渠等現或仍保有學籍,尚待辦理復學完成學業,或已 在學進修研讀,有被告玄○○所提之嶺東技術學院在職進修部二專學生休學證明 書及被告B○○所提清雲技術學院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附卷可參,如令渠等 入監執行,勢將中斷學業,甚或喪失學籍,且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之,本院認為對於被告B○○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十八支、 筆記帳冊十六本、公司獎懲規章一份、白板二塊、行動電話補充卡八張、B○○玄○○之存摺各一本,及其二人之金融卡及印章各一個,均為被告戌○○等十 三人及幕後集團所有或所共有,並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 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得自報上剪下之分類 小廣告四十九張非屬被告等所有,行動電話SIM卡十六張及易付卡五張,則係 分屬各該製作供給門號之電信公司所有,扣得之詐騙餘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應為被害人所有,自不得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除前 述宣告沒收者外,既亦非被告等所有,自亦不得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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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