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91年度,5號
TYDM,91,自更,5,200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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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自
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 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訴 人甲○○之妻吳素美與被告之妻羅曾玉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百五十五巷三 弄十三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吳素美與羅曾玉蓮進而發生拉址,自訴人站 在車子後面觀看觀看,從未與被告有肢體之接觸,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 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告訴遭自訴人手毆打,致 其受有鼻骨骨折及右上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語。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誣告他的意思,傷害部分 ,因為我太太與他太太在拉扯,我要去拉她們,自訴人認為我是要幫忙我太太拉 ,自訴人過來一拳就打過來,自訴人之子也從樓上過來,抱住我的脖子,我就沒 有看到自訴人,拳頭就一直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告訴稱:八十六年七月八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訴人之妻吳素美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百五十五巷三 弄十三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被告之妻羅曾玉蓮發生爭執,吳素美與羅曾玉蓮進而 發生拉址,被告欲將二人拉開時,自訴人與其子黃健次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被 告受有鼻骨骨折及右上臂抓傷之傷害;前開傷害案件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偵查,嗣因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因 而將其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之子則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七三О號傷害案件審理中經被告與自訴人之子即該案被告黃健次達成和解, 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



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前開提出告訴及偵查結果之事實,亦坦承其事。 ㈡又依自訴人、被告及證人吳素美、羅曾玉蓮黃健次等人於前開案件警訊、偵訊 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述之情形,案發當時之情形大略如下(其中部分事實可能因 各自立場不同,稍有不同之陳述):自訴人駕車返家欲停車,拜託被告將其車子 右移,被告同意並移動,惟證人羅曾玉蓮出面反對阻止,並坐在自訴人車子引擎 蓋上,證人吳素美乃下樓與羅曾玉蓮爭吵,二人並發生拉扯,被告上前欲拉開其 二人,其間被告並對吳素美罵三字經,吳素美則推被告,證人黃健次聞訊下樓, 原欲拉開其母吳素美,嗣又與被告發生拉扯、互毆,被告並因而受傷暨證人乙○ ○及自訴人於前開案件偵審中所述:乙○○當時亦應自訴人之請加入排解,並先 後拉開拉扯中之被告與黃健次吳素美與羅曾玉蓮。由以上情形觀之,前開案件 發生當時現場情況混亂、緊張(現場五、六人互相吵架、拉扯、互毆),另被告 當場遭人毆打成傷,亦屬實情,則被告事後對於究遭何人毆打一節,自無法苛求 其如旁觀者一般清楚。參酌前述衝突因自訴人而起,發生爭吵、拉扯及互毆者係 自訴人有至親關係之配偶與兒子,且自訴人自始至終均在場,依情少有不介入其 間之理(縱非幫助其家人與對方對抗,至少也會勸阻家人,避免事端擴大)。被 告因而認為(誤認)其係遭自訴人及其子黃健次共同毆打,亦可理解。前開案件 雖經檢察官根據證人乙○○、丁○○○之陳述,認為自訴人傷害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訴人案發當時係違反 常理躲在一旁(車子後方)」,亦即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而 對自訴人提出前述傷害告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行為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傷害之犯行既不成立,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另行告 訴自訴人恐嚇一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 無論是否成立誣告罪,與本件自不可能成立連續犯之關係。亦即本件自訴之效力 不及於被告告訴自訴人恐嚇之行為。是自訴人於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抗告狀及自 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主張該部分為自訴效力所及,尚不足 採。又前開事實,並未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敘及,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認為係 連續犯為自訴效力所及,是其等亦無追加自訴此部分事實之意思,本院自不得就 此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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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