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00號
TYDM,91,易,2300,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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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八八號四樓之七「中營環境工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營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並受中營公司委任,對外承包 工程業務。緣九十年八月間,樺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樺龍公司)受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施做「英倫康橋污水處理設施工程」,對外訪價,中營公司亦有意 標取該項工程,遂授權甲○○在最低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範圍內, 向樺龍公司爭取該項工程。詎甲○○為求厚利,竟意圖為第三人吉功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功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八月間,一方面以中營公司名義,向 樺龍公司報價每組單價二萬五千元,他方面則告知不知情之其叔吳榮郎,由吳榮 郎以吉功公司名義,以每組單價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價格,向樺龍公司報價,使 樺龍公司內部比價結果,以中營公司報價太高為由,而決定由吉功公司承包,嗣 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與吉功公司訂約,由吉功公司以總價一百一十萬元代價,為 樺龍公司施做上開工程。甲○○吉功公司得標後,並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代價, 為吉功公司僱請中營公司留職停薪之員工己○○,在桃園市○○街「英倫康橋」 工地,為樺龍公司施作上開工程。甲○○即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使中營公司 失去競標上開工程機會之利益,受有等若未曾出標競價之損害。嗣經中營公司私 下查訪,乃發覺上情。
二、案經中營公司代表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為中營公司向樺龍公司爭取承包「 英倫康橋污水設施處理工程」,惟因報價過高,樺龍公司經比價結果,遂將該工 程發包予其叔吳榮郎經營之吉功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只 有帶中營公司的老闆乙○○去和樺龍公司接洽,是中營公司自己出價太高,所以 沒有標到,(向樺龍公司承包工程的)吉功公司不是我借牌的,至於吉功公司何 以知道有這個工程,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中營公司確曾以工程最低單價一萬八千元之價格,授權被告向樺龍公司 爭取本件污水處理工程,而被告則係以單價二萬五千元價格,向樺龍公司報價 ,以致中營公司未能標得該項工程,此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偵卷第八十頁反面)。又樺龍公司經比價結果,係以每組單價二萬三千二百 八十元共四十五組,總價一百一十萬元代價,由吉功公司承包該項工程,而吉



功公司負責人吳榮郎則係被告之叔,則為證人即樺龍公司職員戊○○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偵卷第七九頁反面),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簽收簿 、工程設計圖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六五頁以下)。再者,吉功公司得標後, 係由被告代為僱請己○○施工之事實,則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八月十 四日甲○○打電話給我,問我能否幫他去做玉山街樺龍建設的污水工程,一天 薪水一千五百元,並沒有說做幾天,說做到完為止,我有去做,共做了十一天 ,後來因為被老闆發現關係,才沒去做等語(偵卷第八三頁反面)。己○○在 本院除為相同供述外,並補稱:薪水拿兩次,一次向甲○○拿,一次是他請「 阿欽」拿給我,「阿欽」不是我的老闆,他也沒有在中營公司工作,甲○○有 在旁邊告訴我管線如何配,我照他說的配,薪水是甲○○給我的,也是他叫我 去的,所以我認為他是老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此外復有 己○○書寫之工資明細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六一頁)。(二)被告向樺龍公司報價之單價二萬五千元,不僅高出中營公司授權之底線即一萬 八千元甚多,幾達中營公司底價之三分之一,且適巧略高於吉功公司之得標價 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就其如何決定報價一節,已有違常情;被告又否認向樺 龍公司報價,遑論說明其決定過程。而吉功公司向樺龍公司承包是項工程後, 在該處施工之人員己○○不僅為被告居中牽線找來,且亦由被告指揮施工、支 付薪水。佐以吉功公司之負責人吳榮郎為被告之叔,被告確有捨中營公司以使 吉功公司順利承包該項工程,從中牟利之動機。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所為,係 為使吉功公司能順利承包該項工程,而有意以略高於吉功公司之價格報價,令 中營公司失去標取上開工程之機會,自係已違背中營公司交付之任務;而中營 公司因被告有意以較高價格出標,致受有等若未曾出標,自始失去競價機會之 損害,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帶中營公司的老闆乙○○去和樺龍公司接洽,是中營公司 自己出價太高,所以沒有標到,(向樺龍公司承包工程的)吉功公司不是我借 牌的,至於吉功公司何以知道有這個工程,我不清楚云云;嗣又補稱:因為乙 ○○(對報價)才有決定權,所以我都是和乙○○一起去(樺龍公司談)云云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一日筆錄)。證人戊○○亦到庭證稱: 我是樺龍公司的工務經理,發包老闆丁○○決定的,我只是蒐集(訪價)資料 後呈給他決定,「吉功」先來,是吳榮郎代表,「中營」是乙○○代表,兩家 都是老闆來,中營出價的條件我忘記了,記得是「吉功」的報價較低,乙○○ 帶甲○○來二次,他自己來大概五次,甲○○沒有和我談過中營的出價云云(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筆錄)。惟被告與戊○○所述,不僅為乙○○所否認 ,且與證人即中營公司職員陳秋煌在偵查中證稱:之前開會時,我們老闆有問 甲○○,樺龍建設的工程有無談成,他說價錢太低,被別人拿走‧‧‧等語( 偵卷第八三頁),亦有出入。而被告平日已經獨立代表中營公司,對外承包業 務,此觀其在偵查中自承:‧‧‧我在(中營)公司服務期間,有以公司名義 談成業務‧‧‧等語自明(偵卷第二九頁反面),非一般新進人員可比。是則 ,本件工程既無特殊之處,何以被告不能代表中營公司出面,惟獨就該工程需 會同乙○○,一起前往樺龍公司出價承包?且若本件工程始終由乙○○主導出



價承包,衡情中營公司亦無需浪費雙重人力,由被告與乙○○共同前往之必要 。再斟酌戊○○與被告為舊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筆錄),而戊○○在本院所述:「吉功」是甲○○的親戚這件事,是乙○○說 的等語,與其先前向乙○○告稱:他(甲○○)用他叔叔的(打合約),高雄 的‧‧‧等語,確有不符,有錄音帶扣案及其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八二頁) ,顯有推託之意,並不可信。至證人即樺龍公司負責人丁○○雖亦到庭證稱: 「發包是我決定的,公司幹部開會後,覺得『吉功』價格比較低,且出面承攬 這個工程的人比較誠懇,所以決定給『吉功』,『吉功』的代表就是吳榮郎」 等語,惟證人丁○○亦陳稱:「我只見過『吉功』的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筆錄),顯然丁○○對中營公司何人出面代表一節,並不知情,其所 述就上開待證事項而言,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不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我沒有僱用己○○,只是見己○○當時被中營公司留職停薪,故 為之引介工作機會云云(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惟被告不僅引薦 己○○在上開工地施工,且不時在場督工,並支付己○○薪水,此如前述,顯 非單純為己○○介紹工作機會可比。此觀之現場發放工資之工頭應為丙○○, 此經己○○、戊○○分別指明在卷,並有樺龍公司付款簽收簿上丙○○之收款 記載可考(偵卷第六九頁),被告理應無由介入吉功公司之施工一節,尤為明 確。不僅如此,對照被告先前自承:伊不知吉功公司如何知悉樺龍公司有此項 工程云云,則其何能為己○○介紹此一工作機會?證人丙○○又傳、拘未到, 無法再予調查。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此前 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 尚稱良好,惟其任職中營公司,縱或有意自行創業,甚或不滿公司待遇,儘可另 謀高就,甚或獨立創業營生,並無損人利己,利用中營公司之付託,故意違背任 務,從中謀求不法利益之餘地,被告所為對中營公司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 機,及其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不宜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上處中營公司內,竊取中營公司所有之各 式設備型錄共二十五本,得手後均將之藏放在其自小客車車內。嗣於九十年九月 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五八巷三十二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並自其自小客車車內起出上開二十五本型錄。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型錄是我向公司廠商要的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經 查,被告為求自己創業,而於右揭時間、地點,連續取走中營公司型錄,以供己 用之事實,雖據告訴代理人乙○○指稱:甲○○拿走公司型錄以及報價單、公司 的廠商資料等語,且本件被告在警員請其到場說明時,亦自承:我於九十年七月



開始陸續行竊,地點是我的公司桃園市○○路一三八八號四樓之七,所竊取的是 我公司的設備、型錄資料,我是想說以後自己創業可能會用的到,所以就沒經過 公司同意就竊取了等語,在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並為相同供述(偵卷第四頁反面 、第十五頁反面),被告復自行交出上貼中營公司標籤之各式型錄共二十五本, 有贓物領據、照片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此後翻稱:型錄是伊所有云云,固無可採 。惟查,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理應攜帶公司型錄以便向顧客對照說明,此係眾 所周知之商業習慣,而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在九十年七月間竊取型錄等語,對 照乙○○在偵查中指稱:我們在九月四日將甲○○開除等語(偵卷第二一頁反面 ),則被告拿取型錄當時,仍係中營公司之業務員,解釋上自屬有權持有上開型 錄,從而,縱被告欲將型錄留供己用,其所為或屬侵占,亦非竊盜。惟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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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龍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