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頑皮豹肆拾伍臺(含IC板肆拾伍片)、八人座賓果輪盤壹台(含IC板玖片)及八人座跑馬壹台(含IC板玖片)、現金共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頑皮豹肆拾伍臺(含IC板肆拾伍片)、八人座賓果輪盤壹台(含IC板玖片)及八人座跑馬壹台(含IC板玖片),均沒收。庚○○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頑皮豹肆拾伍臺(含IC板肆拾伍片)、八人座賓果輪盤壹台(含IC板玖片)及八人座跑馬壹台(含IC板玖片)、現金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以銀元三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結案,構成累犯。二、乙○○(本院另案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係設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二六0號一、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寶島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該店 業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限制級)登記,經 核准經營「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 萬七千元僱用甲○○擔任開分員,另僱用辛○○擔任在上開電子遊藝場,負責兌 換現金予在店內把玩遊戲機台累積分數而由櫃臺小姐洗分之賭客。詎渠等竟共同 基於賭博營生為業之犯意聯絡,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其餘受僱人 辛○○、甲○○自受僱時起,利用乙○○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頑皮豹四十五臺( 含IC板四十五片)、八人座賓果輪盤一台(含IC板九片)及八人座跑馬一台 (含IC板九片),與來店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次一千 元開一千分,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積分每次押注不等之分數,倘未押中,該次賭 資即歸乙○○等人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賭客賭贏累積之分 數告知櫃臺小姐洗分,櫃臺小姐即前往賭客把玩之機台幫客人洗分,並告知另一 櫃臺小姐欲洗分兌換現金,該櫃臺小姐帶賭客至該遊戲場廁所內,以賭客把玩遊 戲機台累積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乙○○、辛○○、甲○○均恃此維生,以 之為常業。其中賭客戊○○,曾經先後在上址遊藝場把玩機具並兌換現金十餘次 ,賭客庚○○自乙○○開始經營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在上址遊藝場 把玩機具並兌換現金約五、六次。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二時由不知 情之陳秀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
不起訴處分)在頑皮豹機臺上開分,以機臺與賭客戊○○對賭,並以機臺積分一 比一之方式洗分後,由辛○○在該店廁所內兌換現金二千元予戊○○;同年六月 二十六日晚間仍由不知情之陳秀菊在店內機臺開分,以店內機臺與賭客庚○○對 賭,以機臺積分十比一之方式洗分後,由甲○○兌換現金六百元予庚○○。嗣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適有客人徐百慶、陳志賢、張孟琴、楊 傳煜、林繼棟、林子信、陳國桄、劉社銘、黃娟娟、、陳明德、簡東娥、莊軒毓 、莊育民、賴毓昌、羅仁志、丁○○、、劉邦錦、劉芝華、邱俊雄、吳沛瑾、孫 家珍、羅延吉(以上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及戊○○、庚○○在上址遊藝場把玩上開電動機具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頑皮豹四十五台(含IC板四十五片)、八人座 賓果輪盤一台(含IC板九片)及八人座跑馬一台(含IC板九片),並分別在 該遊藝場員工陳秀菊、陳玉芳(以上二人均經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取出其所有財物三百元、五千 一百元,另分別在甲○○、辛○○身上查獲賭博犯罪或供賭博犯罪所用之財物一 萬六千七百元、一千五百元,另在賭客庚○○身上扣得賭博所得六百元,乙○○ 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九百元。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曾經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在該店幫忙,被告甲○○自九 十一年六月初以月薪一萬七千元受僱於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 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亦非遊戲場之員工,當晚僅係在該處玩,沒有兌換金 錢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未換錢予庚○○等語;被告戊○○亦否認有何賭博 犯行,辯稱去該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台僅係娛樂,並未向店內小姐要求洗分換錢云 云;被告庚○○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址經營電玩業,並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乙 節,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乙紙在卷可稽。本 件查獲時,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並分別自員工陳秀菊、陳玉芳、甲○○、辛○○ 、及乙○○身上扣得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物,亦有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桃園縣警察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㈡上開電子遊戲場確實有藉店內擺設之電動機具而與客人對賭,而後由店內小姐被 告甲○○、辛○○洗分兌換現金予客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 「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左右進入寶島電子遊藝場,就坐在 頑皮豹機台第十八號機台前,開分小姐就走到我面前先說明遊藝場遊戲規則,前 二次輸了二千元,最後一次洗了六十分,我向開分小姐要求洗分,該開分小姐洗 完分後,就去櫃臺跟另一位小姐說我要洗分,而該名小姐就帶我去該店的廁所, 拿我要求洗分的六百元」、「(是由何人至該店廁所拿六百元給你?於何時將錢 交給你?)經當場指認係甲○○拿我要求洗分的六百元給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你總共在該店把玩過幾次?)約五、六次。 」(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背面、第九七頁)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堅詞指證該 店確實有賭博行為,為警查獲當日並由店內小姐甲○○兌換現金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四八、二四九頁),並有為警查獲時在被告庚○○身上扣得其向被告甲○○ 兌換之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於警訊中供 稱:「(頑皮豹電玩如何賭博?)以一千元開機台分數一千分,也就是一比一方 式,最低下注二十分,最高下注八十分,以撲克牌七PK方式,若中獎得分,是 以下注大或小及出何種牌來按牌來換算所得的分數,若未出牌,或未押中,分數 就被機台吃掉,若機台分數輸完,要繼續完就要花錢開分,也是一比一方式,若 機台分數達三千分時,就可以向該店的店員小姐兌換三千元,兌換現金也是以此 類推,並無上限。」、「(你從何時開始在該遊藝場玩?兌換或幾次金錢?)於 九十年三、四月間開始玩,兌換到錢有十多次。」、「(你最後一次兌換現金是 在何時?兌換多少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玩頑皮豹電玩二千分 兌換二千元,在該店內廁所向店員洗分後在廁所該店女店員拿二千元給我。」、 「由辛○○兌換現金給我,他換三、四次現金給我,都在該店廁所內兌換。」( 見偵查卷第一0一、一0二頁)等語明確。關於該遊藝場確有以店內機台與客人 賭博,再由店內小姐洗分兌換現金等情,被告庚○○、戊○○所述互核相符,足 堪認定。雖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警察製作筆錄時有點害怕所以就 隨便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偵訊中則謂該 店並沒有兌換金錢,當時因為孩子剛出生要趕快回去云云,所述理由並不一致, 所述已難輕信,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丙○○、己○○到庭證述,被告 庚○○、戊○○主動承認該遊藝場可以洗分兌換現金,製作筆錄時並有錄音等語 ,並有全程錄音,錄音帶存放於同上偵查卷卷末頁,足以證明被告戊○○、庚○ ○自白之任意性,是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該店並沒有賭博行為,且 因家中有孩子出生,要提早離去云云,顯屬為其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亦為迴護其 他遊藝場共同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從而其他被告辛○○、甲○○辯稱,該店純 屬娛樂,不能洗分兌換現金,及渠等並未洗分兌換現金云云,即無足採。 ㈢雖被告辛○○辯稱:並非該遊藝場員工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二時由不知情之陳秀菊在頑皮豹機臺上開分,以機臺與賭客被 告戊○○對賭,並以機臺積分一比一之方式洗分後,由被告辛○○在該店廁所內 兌換現金二千元予戊○○等情,詳如上開理由㈡所述,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乙○○叫伊到店裡面幫忙,日薪三百至五百元,幫忙到 五月底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辛○ ○與該店負責人乙○○關係匪淺,另衡諸在電動遊藝場櫃臺從事兌換現金,易遭 查緝,被告辛○○至店內廁所以現金兌換櫃臺小姐幫客人洗分的分數,其目的無 非係為避犯賭博罪嫌所為之安排,且為賭客所熟知,自被告辛○○冒充客人在店 內把玩機台,而遇有賭客要兌換現金時,即將賭客帶至店內廁所兌換現金等情以 觀,反足以證明被告辛○○並非如其所述為單純之客人,而係乙○○所僱用負責 兌換現金之職員無疑。被告辛○○若僅係顧客,而非共犯乙○○所經營電動遊藝 場所僱用之員工,豈會容任其在廁所兌換現金?共犯乙○○經營之電動遊藝場, 既允許顧客在店內廁所向被告辛○○兌換現金,利之所趨,共犯乙○○未加制止 ,乃屬自然,豈可以對被告辛○○「無所節制,容任其來去自如」,而認其為顧 客,非遊藝場所僱用之員工?故被告辛○○前開辯稱,並非電動遊藝場員工僅係
顧客一節,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乙○○擺設之電動玩具機具多達四十七台,並分別僱用辛○○、甲○○在 上開電動遊藝場工作,依照被告乙○○查獲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之數目及僱用之人 數,足見其經營規模不小,足見恃此營生,被告辛○○、甲○○均係支薪受僱於 被告乙○○擔任開分員,足認被告辛○○、甲○○係賴該賭博電玩為謀生之憑藉 ,據此,被告辛○○、甲○○係以賭博為常業,且渠等與乙○○間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甲○○及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等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 ○○、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公訴人指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查被告辛○○、甲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動遊藝場並設置電動賭博機,與賭客對賭,該電 動賭博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 以該機器代替渠等與他人賭博,且渠等均係依此為營生,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辛○○、甲○○與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庚○○、戊○○分別多次前往寶島遊藝場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 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共犯乙○○ 經營電子遊藝場為負責人,賭博機具數量不少,牟取不法利益甚豐;被告辛○○ 、甲○○僅係受僱,賺取微薄薪資及賭博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各人從事時間 之長短,被告戊○○、庚○○二人賭博之次數,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戊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係屬初犯, 且其至寶島遊藝場工作二十餘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動機具頑皮豹四十五臺(含IC板四十五片)、八人座賓果輪盤一台( 含IC板九片)及八人座跑馬一台(含IC板九片),均為賭博之器具,不論屬 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對各被告所犯賭博罪 諭知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分別在該遊藝場員工陳秀菊、陳玉芳取出其所有之財物三百元、五千一百 元,該二人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五 號不起訴處分,據此,上開財物並非供賭博犯罪所用或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分別在被告甲○○、辛○○身上查獲之財物一萬六千七百元
、一千五百元,被告甲○○、辛○○均表示錢係渠等個人所有云云,惟被告辛○ ○、甲○○在該遊藝場均負責在該遊藝場廁所內兌換現金予客人,而警員並未在 該遊藝場櫃臺內扣得金錢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辛○○、甲○○身上查獲之現金, 係要兌換予客人之金錢,是被告辛○○、甲○○等辯稱,渠等身上查獲之現金均 屬渠等私人所有錢財,尚難採信。且上開現金均屬該寶島遊藝場負責人被告乙○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身上查獲 之六百元係向被告甲○○兌換而來等語,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另在共犯乙○○身上扣得之九百元,係上開遊 藝場為警查獲後,通知共犯乙○○至警局後扣得之物,顯見該九百元應屬於共犯 乙○○個人所有,而與遊藝場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參、被告庚○○、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賭博 部分均係應諭知罰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