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50號
TYDM,90,訴,1550,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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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被   告 D○○
  被   告 A○○
  被   告 Q○○
  被   告 S○○○
  被   告 申○○
  被   告 天○○
  被   告 T○○
  被   告 酉○○
  被   告 宇○○
  被   告 a○○
  被   告 d○○
  被   告 f○○
  被   告 h○○○
  被   告 地○○
  被   告 卯○○
  被   告 Z○○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巳○○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M○○D○○A○○Q○○S○○○申○○天○○T○○酉○○宇○○a○○d○○f○○h○○○地○○卯○○Z○○甲○○丙○○巳○○均無罪。
理 由
一、被告D○○A○○酉○○d○○h○○○地○○卯○○Z○○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為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另行審結)因有意參選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 保生村村長,為增加票源,以利當選,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 月間止,四處請託未實際居住該村之人,將戶籍遷至該村,並與被告M○○、P ○○○、J○○、乙○○、子○○及F○○之妻E○○○(後五人另行審結)、 莊進杜(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壬○○(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 八一號判決有罪,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渠等分 別提供如下門牌號碼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電費通知及收據聯, 或以虛偽訂立租賃契約等方式,供辦理莊進詮所請託之人以辦理戶籍遷入手續, 其中:⑴被告Q○○S○○○申○○天○○T○○酉○○宇○○a○○d○○f○○係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對面厝四十五號子○○戶籍 內;⑵被告D○○及戌○○、庚○○、b○○、黃○○、O○○、莊福錦、C○ ○、G○○、U○○、B○○、X○○、Y○○○、V○○、W○○、e○○、 亥○○、午○○、己○○(後十八人另行審結)係遷入同村對面厝五十號E○○ ○戶籍內;⑶被告A○○及L○○、N○○○、K○○、玄○○(後四人另行審 結)係遷入同村對面厝四九之四號E○○○戶籍內;⑷被告h○○○及辰○○、 R○○、寅○○○、未○○、丁○○、癸○○、g○○(後七人另行審結)係遷 入廖經易所有之同村兩座屋六號及該號一樓、二樓戶籍內(該屋所有人為廖經易 ,由廖經易之母乙○○以不知情之廖經易名義訂立租賃契約);⑸被告I○○、 丑○○、宙○○、戊○○(以上四人另行審結)遷入同村兩座屋六之九號乙○○ 戶籍內;⑹被告地○○卯○○Z○○及H○○、c○○、辛○○(後三人另 行審結)遷入同村兩座屋六之二十號乙○○戶籍內;⑺被告甲○○丙○○、巳 ○○遷入同村兩座屋四五號M○○戶籍內,而先後持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 申報不實遷徒事項,辦理戶籍遷入或變更登記手續,將戌○○等五十七人之戶籍 分別遷入前述戶內。嗣F○○即登記參選保生村村長,該管選務機關因渠等之不 實之申報,而將戌○○等五十七人編入該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該五十七人因 此順利取得選舉權。俟除被告D○○A○○Q○○S○○○申○○、天 ○○、T○○酉○○宇○○a○○d○○f○○h○○○地○○卯○○Z○○等十六人因故未能前往投票外,餘戌○○等四十一人,即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保生村村長選舉日,親自該村投票所投票。F○○雖未因戌○ ○等五十七人不當取得選舉權而當選保生村村長,然渠等以此種非法之方法參與 選舉,已使該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致生損害於保生村全體村民之權利, 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依公訴意旨 所述之內容觀之,被告等所為,除犯前述妨害投票正確罪嫌外,應另成立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訊之被告M○○甲○○丙○○巳○○Q○○S○○○申○○、天○ ○、T○○宇○○a○○f○○等均否認有前述犯行,另被告A○○、酉 ○○、d○○h○○○地○○卯○○Z○○前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否認有 前述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其係七十六年間嫁至該處,八十六年間一度 將戶籍遷回(嘉義)娘家,後來又遷回」等語,被告丙○○巳○○辯稱:「我 們之前就住那邊,因為女兒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要唸保生國小,所以之前就把戶



籍遷回去。」等語,被告M○○辯稱:「巳○○是我妹妹,我們本來就住在那邊 。」等語,其餘被告辯稱:「我們均沒有去投票」等語。五、本院查:
㈠被告甲○○原居住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七鄰龍蛟潭八八號其父親王清標戶內,於 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四五號(此門牌號碼與被 告M○○等住處相同,惟係分屬不同房屋,不同家庭居住等情,業據M○○、丙 ○○、巳○○於偵審中陳述在卷【偵卷一第三○、三一頁】,並有前開二戶住家 之戶籍謄本可稽)之彭文炳結婚,並將其戶籍遷入該處,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日將其戶籍遷回嘉義縣娘家,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再次遷回前述保生村兩 座屋四五號等情,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一三七頁)及其戶口名 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辯稱:其實際上居住於保生村住處,其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六日將戶籍遷入並非因選舉之故,應屬實情。被告甲○○既非因選舉而為 不實戶籍遷入,其遷入登記既無不實之情形,且其因而取得選舉權及行使,亦無 產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
㈡被告巳○○丙○○係夫妻關係,另被告巳○○係被告M○○之妹等情,業據其 等陳述在卷。而被告巳○○出嫁前原即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四五號 ,其於八十年間雖因與被告丙○○結婚,而將戶籍雖遷出桃園縣中壢市○○街三 號,此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丙○○巳○○之子女江念 庭、江柏賢均係就讀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國民小學,其中女兒江念庭係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入學等情,有其等之保生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 酌我國民眾結婚後,為子女就學、照顧問題,遷回娘家居住或將戶籍設於娘家之 情形,亦屬常見。是被告丙○○巳○○辯稱:已居住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 屋四五號多年,且係為子女入學問題將戶籍遷入一節,尚非不可採。是本件並無 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丙○○巳○○係為選舉而為不實戶籍遷入,被告M○○代 其妹妹、妹婿辦理戶籍遷入,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其等所為遷入登記既無不實 之情形,且被告丙○○巳○○嗣後因而取得選舉權及行使,亦無產生不正確結 果之可能。
㈢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 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 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 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 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 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 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 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



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 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D○○A○○、Q ○○、S○○○申○○天○○T○○酉○○宇○○a○○d○○f○○h○○○地○○卯○○Z○○等人於前述期間,雖親自或經由 被告F○○等人將其等戶籍遷入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內之行為,縱認其等係為選 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參酌前開說明,該管公務員既 有查核之義務,其等戶籍遷入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㈣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 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 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因行為人之妨害 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 (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 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D○○A○○Q○○S○○○申○○天○○T○○酉○○宇○○a○○、d○ ○、f○○h○○○地○○卯○○Z○○等人雖因戶籍遷入保生村而取 得該次村長選舉之選舉權,惟其等於該村長選舉時並未參與投票等情,為公訴意 旨所認定,並有選舉人名冊(內有選票領取紀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二第 二九至三一、三三、三六、三八頁)。參諸前開說明,被告D○○等之行為,尚 不足以影響該次選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故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 形發生。是其等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 ㈤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妨害投票等犯行,依首開說明,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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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