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右 五 人
黃欣欣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張洪昌律師
王嘉寧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0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丙○○、丁○○、寅○○○、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丙○○、丁○○、寅○○○、丑○○○係 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三十九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丁○○、寅○○○係案外人李瑞軟(已 歿)之子女,該六人均明知依規定若欲於山坡地採砂石,應注意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始可為之,詎案 外人李瑞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 並監督實施,被告戊○○、己○○、丙○○、丁○○、寅○○○、丑○○○等人 竟疏未注意,仍同意案外人李瑞軟自民國七十七年左右,在該土地上採取砂石, 以致無法抵擋,爾後地表震動及雨表浸潤等自然因素,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左右發生坍方,土石崩落,適被害人許聰猛、湯雅涵、林鴻洲 、林鴻霖、湯益、湯陳月桂、邱鍵雄、湯宏祥、賴朝圍、張立平等人在該地號遊 憩,閃避不及,遭土石壓及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戊○○、己○○、丙○○、丁 ○○、寅○○○、丑○○○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丙○○、丁○○、寅○○○、丑○○○六人均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下述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茲節錄如下:
(一)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戊○○、己○○、丙○○、丁○○、寅○○○、丑○○○所 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三四二號卷可稽。
(二)參諸證人張育銘、子○○、辛○○、庚○○及證人即砂石場旁之住戶陳林貞等
五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足證該處採取砂石之人係案外人李瑞軟。(三)該山坡地或附近歷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查報,確有採取土石或設 置砂石廠情事,而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亦以七十七年府建字第一一 八一八四號函通知被告等六人停止開挖,並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此有龜山 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桃園縣政府函影本附於八十六年他字第五 二七號卷可稽。又被告寅○○○、丁○○、丑○○○三人,在七十六年五月間 ,曾具狀向桃園縣警察局告訴為他人竊取砂石,在在顯示被告等人皆知有人在 該處採取砂石。
(四)被告戊○○、己○○、丙○○、丁○○、寅○○○五人係案外人李瑞軟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按。
(五)綜上所查,該地係被告六人所共有,而該地被挖取土石為被告等人所知悉,又 挖取土石之人係被告戊○○等五人之父,實難謂採取土石事前未經被告等之同 意,既經同意,即不得不注意有無做好水土保持,其他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有過失甚為明顯。
三、辯護人蔡文燦律師為被告戊○○、己○○、丙○○、丁○○、寅○○○、丑○○ ○辯護稱:本案於八十六年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案檢察官起訴證 據並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依法請判 決本案公訴不受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己○○、丙○○、丁○○、寅○○○、丑○○○六人曾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二三號駁回再議 聲請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參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二五二號卷第七十九至八十四頁)可稽,首堪認定。(二)本案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張育銘、陳林貞到場訊問,證人張育銘稱:當時在籌備 給配廠中即被抓到,當時地主有同意先做給配,每月付六千之租金等情;證人 即砂石場旁之住戶陳林貞供陳「八、九年前我的房子被壓壞後,他們就在該處 設砂石場。」「事情發生後地主先給我六萬元付醫藥費,地主李瑞軟有說要賠 二百萬元蓋一間房子,後來他說砂石場被取締光了,沒有錢可以付給我... .」不知道砂石場何人所開,「只知道地主是李瑞軟而已。」「我房子被壓前 十多年就開挖,都是李瑞軟帶人來。」(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 ,查前開證人張育銘、陳林貞之證述內容,為前案中所無,顯見檢察官係以證 人張育銘、陳林貞之證述內容為新事實、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洵屬適法,合先敘明。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末按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 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 況相當之不作為犯者,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定中,只有因過 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規定之過失不法構成要件,始成 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訊據被告戊○○、己○○、丙○○、丁○○、寅○○○、丑○○○六人固均坦承 渠等六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係 案外人李瑞軟以渠等名義購買,渠等未開採系爭土地,亦未允許他人開採該土地 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許聰猛、湯雅涵、林鴻洲、林鴻霖、湯益、湯陳月桂、邱鍵雄、湯宏祥 、賴朝圍、張立平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當天,係在距系爭土地土石崩落 地點旁一百餘公尺處之國有土地(同小段三十八地號)上遊憩,因系爭土地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發生山崩,被害人等閃避不及,遭崩落土石壓及而窒 息死亡,非在系爭土地上遊憩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姿瑛律師、甲○○於本 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戊○○、己○○、丙○○、丁○○、寅○○○、丑○ ○○六人對此亦不爭執,足徵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被害人所遊憩 及死亡地點應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三十八地號國有土地上,合先 敘明。而被害人等十人係因系爭土地之土石崩落,遭土石壓及而窒息死亡乙節 ,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十份在卷(附於前案之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九七號、第七0二號、第七二 三號及第七五八號相驗卷內)足憑,是本案確有發生被害人等十人死亡之結果 ,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告戊○○、己○○、丙○○、丁○ ○、寅○○○、丑○○○六人就前開被害人等十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基於 「保證人地位」而負有「保證人義務」此點。
(二)按只有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致 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此一負有防止義務 之人,即以「保證人」稱之。通常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有下列數種:依法令 之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違背義務之危險(按指導致結果發生之迫
切危險)前行為等,是以,被告戊○○、己○○、丙○○、丁○○、寅○○○ 、丑○○○六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乃應依渠等就本案意 外之發生是否負有防止義務來認定之。經查:
1、系爭土地係案外人李瑞軟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購入後登記在被告戊○○、 己○○、丙○○、丁○○、寅○○○、丑○○○六人名下乙節,業據被告戊○ ○、己○○、丙○○、丁○○、寅○○○、丑○○○六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告訴人壬 ○○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一),是系爭土地 確為被告六人所共有乙節,首堪認定。
2、就案外人李瑞軟於七十八、九年間,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開採土石行為之認 定:
⑴系爭土地確有遭人開採土石,因而造成該處形成陡直峭壁之事實,除經證人即 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在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任職之簡銘鐘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在前開任職期間有接獲龜山鄉公所之陳報,而會同檢察官、警察前往取 締,但未找到實際行為人等語,證人即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龜山鄉公 所農業課課員乙○○、課長游象全二人分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在七十六年 以前有經常性之開採,七十六年以後因縣政府取締及派人站崗,所以變成偶爾 開採,渠等遂查報地主姓名向縣政府呈報等情明確,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七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七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查報表、桃園縣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七七)府建都字第一一八 一八四號通知地主回復原狀函、執行七十八年度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取締 工作報告表各乙份及簡報乙紙附卷(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七號卷第三十八 至四十七頁、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及第九十二頁)可稽。再者,證人庚○○、 子○○及案外人陳世擇三人自七十八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在系爭 土地上開採土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乙節,有前開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甲案」)附 卷可稽;另證人辛○○及案外人黃錦玉、許明虎、陳瑞擇、林仙順等五人自七 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及證人張育銘及案外人鄭文騫二人 於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在系爭土地及附近山坡地 上開採土石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乙節,有前開八十年度上訴第二0二九號刑事判決書(下稱「乙案 」)乙份附卷可稽,並均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核閱無訛,而證人庚○○、辛○ ○、子○○、張育銘等人亦於本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渠等為警查獲前,均有在 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等語明確,顯見系爭土地確有經人長期採取土石,致形成 陡直峭壁之情事存在。
⑵證人庚○○、子○○、辛○○、張育銘等人係受案外人李瑞軟所僱用,分別於 七十八、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開採及載運土石乙節,業據證人子○○於偵查 中證稱:系爭土地上有砂石場,伊於七十八年在該處工作,工作不到二個月就 被抓,是一位綽號「老仔」之人僱用伊,該人好像叫李瑞軟,不知土地為何人 所有,亦不知有無經核准開採,該處除李姓老先生外,並無其他人在該處經營
,伊不認識戊○○,是李瑞軟向伊借身分證去申請電力,李瑞軟有跟伊講說要 由伊承租,但還沒講好就被查獲等語,嗣於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採砂石被查獲,是一位姓李 、年約八十歲之人僱用伊載砂石,伊沒挖掘,只負責載,姓李的有說他是地主 ,但不是戊○○,被查獲時有三人在場,不知真正地主是何人,每天六千元, 薪水是李瑞軟付的,伊叫他「老仔」,「老仔」說土地是他的等語,嗣於本院 調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挖樹、石及載砂石時被查獲,怪手是綽號「阿軟仔」之李姓老闆的,伊以 每月四萬元薪資受雇等語明確(按證人庚○○因人在大陸,經本院依法傳喚而 未到庭,本院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互核均相符,衡諸證人庚○○、子○○ 、辛○○及張育銘四人乃係先後為警查獲在系爭土地上開採土石、經營砂石場 之人,而分別涉訟,並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業如前述,且渠等於本案偵查中 乃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惟渠等之證述內容既均相同,則渠等證述內容應屬真 實,況案外人李瑞軟乃係民國前二年十月二日出生之人,至七十八、九年間, 已為八十歲之老人,倘至證人庚○○、子○○、辛○○及張育銘等人未曾見過 案外人李瑞軟,何以渠等在提及「老闆」時,均係以「八十歲之人」、「老人 家」及「姓李的老人」等言詞形容之,由此益徵證人庚○○、子○○、辛○○ 及張育銘所證係受案外人李瑞軟僱用在系爭土地上開採土石等語,堪予採信, 參諸證人即龜山鄉○○路○段六三四號一樓住戶陳林貞於偵查中所證:該址曾 於八、九年前(按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訊問日起算)因山崩壓壞故未再居住, 事發後地主有先給六萬元付醫藥費,李瑞軟有說要賠二百萬元蓋一間房子,後 來李瑞軟說砂石場被取締光了,沒有錢可支付,伊未將房子租給砂石場當辦公 室,因他們自己在旁邊蓋一間辦公室。該處在伊房子被壓前十幾年就開始挖, 都是李瑞軟帶人來。該址電表由伊申請,未開設砂石場,不知砂石場何人開設 ,只知地主是李瑞軟等語。
⑶綜此,檢察官認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之人係案外人李瑞軟,非屬無據,足堪 認定。
3、被告戊○○、己○○、丙○○、丁○○、寅○○○五人固為案外人李瑞軟之子 女,被告丑○○○固稱案外人李瑞軟之妻李楊秀鸞(原名「簡秀鸞」)為「乾 媽」,且渠等對於案外人李瑞軟於六十四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後登記在渠等名下 ,由渠等共有乙節,固均知情,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丙○ ○、丁○○、寅○○○、丑○○○六人即有與案外人李瑞軟共犯前開違法開採 土石犯行之行為。此外,被告寅○○○、丁○○、丑○○○三人,於七十六年 五月間,曾具狀向桃園縣警察局告訴系爭土地遭他人竊取砂石之舉,及被告丑 ○○○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委由張洪昌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案外人李瑞軟 ,表示其發現案外人李瑞軟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開採砂石,要求案外人李 瑞軟應自接函日起停止一切開採砂石行為等情,此有報告書乙紙(參本案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卷第九十頁)及存證信函乙份(參本院卷二所附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寅○○○、丁○○、丑○○○三人所為之檢舉行為 或寄發存證信函行為,係分於七十六年五月間、七十九年間所為,斯時系爭土
地上之土石開採行為正盛,警方亦於七十八、九年間連續查獲證人庚○○、子 ○○、辛○○、張育銘等人之違法開採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衡諸常情,被 告寅○○○、丁○○、丑○○○三人所辯:渠等係在不知系爭土地究為何人開 採之情形下,為前開檢舉行為之詞,尚屬合理,堪予採信。從而,前開報告書 及存證信函,僅足證明被告寅○○○、丁○○、丑○○○三人確有採取檢舉或 通知行為,以維護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財產權而已,實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寅○○○、丁○○、丑○○○三人所為前開行為係同意案外人李瑞軟所為之 開採行為,或如告訴代理人所指渠等前開行為係意在掩飾案外人李瑞軟所為之 前開犯行。
4、次按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 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 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就此亦定有明文。是以, 不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就該山坡地進 行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之人,始應擔負「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自屬當然之理。查系爭土地係由案外人李瑞軟管 理,案外人李瑞軟對該土地比較關心乙節,業據被告戊○○、寅○○○二人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及曾聽說系爭土地業由案外人李瑞軟出租予他人乙節, 亦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諸本院前開第五(二)2點所為 「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之人係案外人李瑞軟」之認定結果,足徵系爭土地之 實際管理、使用人為案外人李瑞軟甚明。縱被告戊○○、己○○、丙○○、丁 ○○、寅○○○、丑○○○六人確有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由案外人李瑞 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然案外人李瑞軟既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則 依法負有水土保持義務之人自應移由案外人李瑞軟任之,而非被告六人,是以 ,被告六人即無依法所應擔負之水土保持義務(即前述「防止義務」),自不 具有刑法上所稱之「保證人地位」,渠等縱未擬具任何水土保持計畫,亦難謂 有何未善盡「保證人義務」,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行為存在。 5、此外,系爭土地及附近山坡地之違法開採土石情形,經龜山鄉公所人員多次查 報、桃園縣政府積極取締及在現場設崗哨後,於八十一年間後即停止盜採等情 ,業據證人即曾任龜山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游象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即曾任龜山鄉公所農業課課員乙○○分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且有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住都管字第三0五五 三號書函(受文者:告訴人壬○○)乙份在卷供參。此外,經告訴代理人聲請 本院調閱證人辛○○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全卷(即「甲案」,含 偵查卷、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 二0二九號等卷宗)可知,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經人大規模開採 土石,而形成陡直峭壁,其地形地貌與本案發生後之地形地貌大致相同,此有
警方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參甲案七十九年偵字 第三六0三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背面),及警方於本案意外發生後至現場 搶救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參前案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七0二號卷內所 附照片)可參,而系爭土地上所形成之陡直峭壁迄今仍存在,此為本院於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前往現場履勘所見,且有現場履勘相片十二幀(參本院卷二所附 勘驗照片編號三十六至四十七號)在卷可稽,由此足見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 經人大規模開採土石致形成陡直峭壁之景,其地形地貌嗣於八十五年間及今日 所見並無多少改變乙節,亦堪認定。審酌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停止開採 後至本案意外發生時已有四年之久,在該期間內,系爭土地歷經長期的風吹、 日曬、雨淋等自然風化現象,則該次土石崩落是否即為案外人李瑞軟前於七十 八、九年間之開採土石行為所致,而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案外人李瑞軟於系爭土 地上之開採土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有疑義。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張育 銘、子○○、辛○○、庚○○之證述內容,固足以證明案外人李瑞軟有於七十 八、九年間在系爭土地開採土石之行為,惟尚不足證明本案意外之發生即係因 案外人李瑞軟斯時之開採行為所導致,本院尚難遽認本案意外即係肇因於案外 人李瑞軟之前開違法開採土石行為。此外,證人張育銘、子○○、辛○○、庚 ○○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戊○○、己○○、丙○○、丁○○、寅○○○ 、丑○○○六人亦有參與系爭土地開採之行為,亦屬當然。 6、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停止開採,又本案意外發生時,被告六人均不在 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六人有於八十一至八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山坡開 發使用行為,復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有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有山崩 發生之迫切危險存在,是以,被告六人自不可能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按指導 致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前行為存在,被告六人對於被害人等十人之死亡結果 之防止,自無須擔負保證人義務,至為灼然。
7、綜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供本院就「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之人係案外人 李瑞軟」形成心證之認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六人有參與前開土石開採行為, 而依法負有水土保持義務。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六人涉有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犯行 ,本案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有何導致山崩等情況之危險前行為存 在,而被告六人於案外人李瑞軟在系爭土地上開採土石期間,又非依法負有水土 保持義務之人,再者,該次土石崩落是否即為案外人李瑞軟前於七十八、九年間 之開採土石行為所致,而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案外人李瑞軟於系爭土地上之開採土 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存有疑義,業如前述。是以,本院無從以推測、擬 制之方式,推論出被告六人對於被害人等十人之死亡結果,在刑法或相關行政刑 法規範上有何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存在,被害人等十人之生命無價,渠等於遊憩間 因系爭土地山崩而枉送生命,固屬無辜,惟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要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六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既無足以證明被告 六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存在,依法自應為被告六人均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六人固於 前案偵查中提出設有警告牌之水潭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傳喚證人癸○○到庭證述
其隨同迴龍消防小隊前往現場設置告示牌之情形,以說明渠等有善盡注意義務云 云,惟照片所示水潭應為本案意外發生處附近之廟後水潭,而非被害人遊憩之肇 事水潭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現場履勘 後,亦認廟後水潭之地形地貌與被告六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水潭較為相近,此有 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履勘照片十六幀(參本院卷二所附勘驗照片編號二十至三十 五號)在卷可稽,是被告六人所提前開照片及證人癸○○之證述內容,尚不足採 ,惟被告六人既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是前開照片及證人癸○○之證述內容縱不 足採,亦無礙於本院前開心證之成立。另民法領域中所據以認定行為人所負民事 責任之過失成立要件及輕重程度,要與刑法領域中據以論罪科刑所要求之過失成 立要件,未全然相符,承辦法院自應分別認定之,是本院就本案被告六人負有注 意義務與否之認定,自不受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九十年度台上第一三 八0號民事判決論據理由之拘束,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胡 芷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