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02號
TYDM,90,易,1502,2003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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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九
十年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及移
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辛○○」、「寅○○」、「乙○○」、「己○○」、「戊○」署名各貳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丑○○」照片壹張及以「寅○○」名義核發之護照壹本,及美工刀、短尺各壹支、去光水壹瓶,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丑○○」照片壹張及以「辛○○」名義核發之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寅○○」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辛○○」、「寅○○」、「乙○○」、「己○○」、「戊○」署名各貳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丑○○」照片壹張及以「寅○○」名義核發之護照壹本、偽造「寅○○」印章壹顆及美工刀、短尺各壹支、去光水壹瓶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丑○○」照片壹張及以「辛○○」有名義核發之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丑○○(綽號布袋)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 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警惕。⑴丑○○另案通緝,而其又為辦理護照出境,為免其所辦理之護照 無法通過,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之廁所或涼亭內,將不知情之辛○○、寅○○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先以棉花棒沾去光水將身分證角落處沾濕,待護貝邊沿剝落後再行剝開 ,再以美工刀、短尺各一支修飾換貼照片後,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俗稱剃頭) ,連續變造該二人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寅○○ 、辛○○本人。丑○○於變造上開身分證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冒簽「辛○○」之署 名、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冒簽「寅○○」之署名各二枚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後,持上開變造身分證、申請書及丑○○之照片各一張,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使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係辛○○、寅○○所申辦,而據 以核發貼有丑○○相片之辛○○、寅○○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辛 ○○、寅○○、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 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丑○○於取得冒用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寅 ○○」名義申請之護照後,復基於使管理入出境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經桃園中正機場非法出、入國。嗣丑○○不知辛○○已另案 通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持上開冒領辛○○護照,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同日 八時四十分澳門航空NX-六六一班機出境前往澳門時,為警查獲「辛○○」因 贓物案件遭通緝中。詎丑○○唯恐真實之身分被發覺,竟冒用「辛○○」之姓名 與年籍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四之警訊筆錄上偽造「辛○○」之簽名及偽蓋指印 ,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丑○○另行基於偽 造印章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台中市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寅○○」 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寅○○本人,預備供以「寅○○」名義申請台胞證之用 。⑵丑○○明知壬○○(通緝中)及綽號「阿峰」之大陸成年男子以出售變造護 照並掩護大陸人士經由我國中正機場,偷渡到加拿大非法工作,竟與渠二人基於 同前變造特種文書以供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壬○○囑其變造我國國民身分證,並以之申請護照供大陸人士冒用,經我 國中正機場,偷渡至加拿大工作。丑○○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台中市中 山公園內之廁所或涼亭內,以同一方式,將大陸女子丁○○(另案審理)及不詳 姓名大陸男子照片,換貼於己○○、乙○○、戊○之身分證上,連續變造該三人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己○○、戊○ 本人。丑○○於變造上開身分證後,復分別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員,於八十九年 八月間冒簽「乙○○」、同年十月間冒簽「己○○」、九十年一月二日冒簽「戊 ○」之署押各二枚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持上開變造身分證、申請書及 二名不詳姓名大陸男子、丁○○之照片各一張,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 國護照,使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係乙○○、己○○、戊○所申辦,而據以核 發分別貼有大陸女子丁○○及二名不詳姓名大陸男子相片之名義中華民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乙○○、己○○、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領事 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而丑○○則分別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及同年月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變造身分證及冒名申領之護照交予壬○○,而壬○○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員 持冒名申請之己○○護照,辦理加拿大簽證。而丑○○則於交付上開變造證件後 ,可自壬○○處獲得每件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報酬。嗣丑○○於九十年二月六 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火車站附近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攜帶手提袋內起獲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變造之身分證及冒名申請之護照、及其所有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美 工刀、短尺各一支及偽刻「寅○○」印章一枚,及在不知情友人丙○○(業據不 起訴處分確定)身上起獲丑○○所變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身分證及冒名申領 護照。並循線在丑○○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三八號五樓之一,起獲其所有供 變造身分證所用之去光水一瓶。另壬○○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丑○○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變造身分證及冒名申領護照,交予偷渡來台大陸女子丁



○○,並帶同丁○○至中正機場欲搭乘同日十八時加拿大航空編號CP三0一八 班機前往加拿大時為警當場查獲,壬○○則趁隙逃逸。二、案經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認變造辛○○、寅○○身分證及於高雄小港機場為警查獲時 ,冒用辛○○名義應訊,並於警訊筆錄簽名及捺指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 ,辯稱:貼有其本人照片之辛○○、寅○○名義護照,是壬○○去冒名申請後, 交其使用的。寅○○的印章也是壬○○去刻的。而乙○○、己○○、戊○之身分 證都是壬○○所變造的,且都是壬○○持以冒領護照,供大陸人士偷渡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丑○○因遭通緝,為辦理護照出境,為免其所申辦之護照無法通過,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之廁所或涼亭內,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 辛○○、寅○○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連續變造該二人身分證等情,業據其於警 訊時供稱:「‧‧‧署名寅○○護照、身分證(相片是我本人,基本資料則否 ),‧‧‧是我目前所使用。‧‧‧」、「都是我本人所換貼,我是在台中市 中區中山公園之廁所馬桶蓋或公園涼亭桌上,以美工刀及去光水,‧‧‧變造 ,‧‧‧。」、「(身分證相片換貼後,將該等資料送請何家旅行社由何人代 辦護照?如何聯絡?)‧‧‧,有曾找過巨仁旅行社及全景旅行社,巨人旅行 社人員不固定,而全景旅行社是找癸○○代辦,而資料都是由我本人親自送交 旅行社。」、「(為何要變造身分證其動機?目的?)一方面是讓自己使用, 身分不會曝光,另一方面是受壬○○委託我作的,且又有錢賺。」等語(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七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於偵查時供 稱:「‧‧‧我有冒用辛○○身分證,‧‧‧」、「(有無冒用寅○○護照? )有,八十九年十一月我要去大陸,就冒用寅○○之身分證(自己換貼上自己 照片)去申請護照出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 獲本案警員蔡坤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當時在通緝,在台中火車站附近 查獲被告,在被告丑○○的手提包查到寅○○護照、身分證、‧‧‧,戊○的 身分證、‧‧‧,美工刀、短尺各一支,寅○○木頭印章一枚,己○○木頭印 章壹枚等物品。」、「(有無問被告這些物品做何用?)被告說美工刀用來換 貼身分證用的,短尺丈量相片用的。其他的證件我們有調真正的原件與被告所 持的證件照片都不一樣。丑○○說有冒用寅○○的證件。‧‧‧。」、「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到台中市○○路○段一三八號五樓之一實施搜索,到被告住所沒 有搜到冒領的護照,現場只有扣到去光水,被告說用來換貼別人的身分證照片 。」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而被告丑○○委託不知 情旅行社人員申辦貼有其照片而署名「寅○○」護照乙節,亦據證人即旅行社 人員癸○○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身 分證一張、冒名申領之護照一本,及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所用美工刀一支、 短尺一把、去光水一瓶扣案足稽;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足憑。互核 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供述情節一致,並與證人蔡坤智、癸○○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上述證物扣案足佐,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實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二)嗣被告丑○○於變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身分證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冒簽「辛○○」之署押一枚,及於同年十一月間冒簽「寅○○」之署押一枚 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分別透過不知情旅行社人員持上開變造身分證 、申請書及丑○○之照片各一張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直接貼用丑○○ 照片該二人護照乙節,亦據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對辛○○護照 申請書、寅○○的護照申請書有何意見?是否你申請?)都是我冒名申請,照 片是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冒簽「辛○○」、「寅○○」署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乙 紙存卷足佐(存於本案卷〈二〉內),被告丑○○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 被告丑○○於冒領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寅○○」名義申請之護照後,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經桃園縣中正機場非法出、入國乙情,除據被告丑○○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外(見同上偵卷第五九頁);並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六一六四七號函及所附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按(存 於本院卷〈一〉內),被告丑○○非法入出國犯行亦堪認定。再者,被告丑○ ○冒領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之「辛○○」名義申請之護照後,迨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經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時,因辛○○犯贓物案件遭通緝,被告丑○○ 因而遭機場航警局人員攔檢,詎冒用「辛○○」之姓名與年籍應訊,並接續於 如附表四之警訊筆錄上偽造「辛○○」之簽名及偽蓋指印乙節,亦據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航警高分字第0九二00 0五五三二號函覆本院,所檢送如附表四所示警訊筆錄在卷足佐(存於本院卷 〈二〉內)。另被告丑○○預備供以「寅○○」名義申請台胞證之用,而於九 十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台中市某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寅○○」印章一枚,亦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寅○○印章?)九十年一月份在台中市刻的,為了辦 台胞證,還沒有用到。」等情明確在卷,並有偽刻「寅○○」印章一顆扣案足 徵。雖被告丑○○嗣於本院辯稱:寅○○印章是壬○○去偽刻的云云。但查被 告丑○○變造「寅○○」身分證,持之申請護照,嗣冒名持用出入境,則壬○ ○焉需代其刻印供被告丑○○使用,足見被告丑○○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 常情,委無足採。被告丑○○偽刻印章犯行,可堪認定。(三)被告丑○○右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供 稱:「每次剃頭之代價(含申辦護照)?)剃好身分證之相片再申辦好護照之 代價約七、八萬元。」、「(大陸女子)丁○○持用之己○○護照是我利用剃 頭換貼照片後,再拿去申辦本國護照交予(壬○○)使用無誤,‧‧‧,所有 之酬勞都一樣約七、八萬元左右,‧‧‧。」、「是我將乙○○之身分證剃頭 後,再申辦本國護照交予(壬○○)使用無誤‧‧‧」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看壬○○要我變造身分證或‧‧‧,他會拿那些(大陸)人的照片給我,我 變造好就給他,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頁、第八六頁) 。核與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乙○○之護照‧‧‧是綽號「 布袋」(丑○○)‧‧‧拿給我的,目前護照上相片中之男子可能還在大陸,



沒有在國內,‧‧‧。」、「(那丁○○所使用之署名己○○護照係何人、何 時交給你?‧‧‧)‧‧‧綽號「布袋」(丑○○)拿來我家給我的,交給我 (署名己○○)護照及身分證,‧‧‧」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九六 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提供護照給丁○○出境到加 拿大?)(署名己○○)護照是綽號「布袋」拿給我的,(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他拿到我家給我的。」、「‧‧‧(變造己○○)身分證也是二十 七日綽號「布袋」拿到我家的。」、「丑○○代為變造丁○○之證件,‧‧‧ ,丑○○把已申請好的丁○○護照交給我,我拿去旅行社辦加拿大簽證。」、 「‧‧‧丑○○是自己去買一些證件過來,再行偽造後,再去辦護照‧‧‧。 」等情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變造身分證各一張、冒名申領之護照各一本(另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變造身分證一張、冒名申領之護照一本,另案查扣於被告丁○○ 卷內)扣案足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冒簽「乙○○」、「己○ ○」、「戊○」署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乙紙存卷足佐(存於本案卷 〈二〉內)。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丁○○確於偷渡入境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持貼有丁○○照片署名「己○○」之護照,與壬○○欲搭機前往加拿大時, 在中正機場為警查獲一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貼有丁○ ○照片署名「己○○」之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影本一張在卷足參。是共同被告壬 ○○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並有上述證物在卷足佐,自得採 為論罪科刑依據。被告丑○○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四)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亦為被告丑○○所為,亦據其於警訊時供稱:「 (你為何要請丙○○幫你拿戊○(冒領)護照給壬○○,而不自己拿給他?) 因為壬○○尚欠我錢,因怕他不還我錢,‧‧‧,所以才不敢帶在身上,而請 丙○○將戊○之護照放在身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有把戊○護照交 代給丙○○保管?)丙○○不知情,‧‧‧,壬○○欠我偽造文書的錢‧‧‧ ,我恐壬○○又不給我錢,我才故意把(戊○)護照交給丙○○,要丙○○偽 稱說我尚欠他七萬元,請壬○○必須先付我七萬元,才能把戊○護照給壬○○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十頁反面、第五九頁)。核與證 人丙○○於警訊時供稱:「(你身上為何會有戊○偽造之護照?)今日(九十 年二月六日)丑○○交給我,並叫我與他在台中火車站等候不知名之男子(按 即壬○○)要我交該本偽造護照給該名男子,並向該名男子拿七萬元。」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二月六日被警查到有偽造之「戊○」護照?)有 。是綽號「布袋」(丑○○)拿給我的,‧‧‧,他拿署名「戊○」之護照( 偵查筆錄誤載為身分證)給我說,人家欠他七萬元,到時候要那人付七萬元, 才能交付署名「戊○」護照給對方,我不知那是偽造護照。」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九十年二月六日有無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被警查獲偽造戊○護照?)有, 護照是丑○○拿給我的,丑○○說,有人要還他錢,約在台中火車站附近,丑 ○○在現場等,我在丑○○旁邊,只是他的東西先寄放在我這邊。‧‧‧,沒 有跟我說護照何來,且沒有說是誰要來拿護照。丑○○說那人欠他七萬多元。



」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而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丑○○並 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丑○○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扣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變造身分證一張、冒名申領之護照一本扣案足稽;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冒簽「「戊○」署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乙紙存卷足 佐(存於本案卷〈二〉內)。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 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護照條例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丑○○變造辛○○、寅○○、乙○○、 己○○、戊○之身分證,並提出該等變造後之證件,委由不知情旅行社人員於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辛○○等五人署名申辦護照,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而有所主張而申辦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分別對入出境 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辛○○等五人。核被告丑○○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犯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許可冒用如附表三署名「寅○○」護照入出 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其冒用「辛○○」之姓 名及年籍,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署名、偽蓋指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偽刻「寅○○」印章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署名於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人員於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冒簽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署名,並持上開變造身分證、 申請書向外交部申辦護照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冒用辛○○名義接續於如附表 四所示警訊筆錄簽名及捺指印,為接續犯。其先後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變造他 人身分證後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及非法入出 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反覆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丑○ ○與壬○○、綽號「阿峰」之大陸男子三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如附表三所示未經許可出國罪、如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罪,分別有方法結果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按護照條例條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罪責,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公布,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丑○○變造他人身分證供申請 護照,已在該規定生效後,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就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人員偽填上述普通護照申請書,而持 之申請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如附 表三所示持用冒名申領他人護照入出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 許可出國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列該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論述,業已 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犯行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另公訴人雖亦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嗣預備供以「寅○○」名義 申請台胞證之用,乃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台中市不詳刻印店人 員偽刻「寅○○」印章一枚,觸犯刑法偽造印章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 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出售圖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影響我國政府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亦對外國政府入出 境之管理造成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並偽造他人印章,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辛○○」、「寅○○」、 「乙○○」、「己○○」、「戊○」之署押各二枚,及偽刻「寅○○」印章一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變造「寅○○」國民身分證上之丑○○照片一張及以「寅○○ 」有名義核發之護照一本,及美工刀、短尺各一支、去光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辛○○」國民身分證上之丑 ○○照片一張及以「辛○○」有名義核發之護照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變造乙○○、戊○國民身分證上 之大陸男子及乙○○、戊○名義核發之護照,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亦 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持如附表一、二所示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 旅行社業者持往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中華民國護照,使領事事務局人員據以製作 中華民國護照;而丑○○復持冒領寅○○名義核發護照,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入 出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辦護照, 就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與否之依據。即就 申請核發護照等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被告係冒用他人證件以申辦護照,尚 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又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護 照罪,係以行使偽造之護照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而言。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辦護照,就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明 文件之真偽,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與否之依據。即就申請核發護照等事項有實質



審查之義務,縱被告係冒用他人證件以申辦護照,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名相繩。本件之被害人護照,係由有權機關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製發,縱係他 人冒用名義所申辦並持之使用,並非偽造之證件,自無行使偽造護照之可言。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第二五八號卷(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九、二三三八八號)略以: 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透過庚○○仲介子○○ ,取得劉某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被告丑○○再交由綽號「黑龍」者變造國民身 分證,進而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委託偉群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件,申請護 照,案經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時發覺,循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九時 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三十六號查獲被告丑○○,因認丑○○涉有刑法第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時間, 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而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次行為係於八十九年 五月間,二案相距有一年八月之久,時間既非密接,顯然犯意各別,非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應退回檢察官 依法偵辦。
五、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第六九五一、八0七五 號卷(含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偵聲字第一 五0號)略以: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持署名「何進福」之假護照,於 桃園中正機場辦理入境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變造之何進福、甲○○、蔡玉 青、卯○○、涂國賢、陳德平等人證件,因認丑○○涉有刑法第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四 月間,而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一次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二案 相距有一年四月之久,時間既非密接,顯然犯意各別,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文 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被告丑○○變造「辛○○」、「寅○○」身分證並冒名申請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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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變造證件時地│變造證件名稱、數│被害人 │冒名申請之護照、數│
│ │ │量 │ │量 │
├───┼──────┼────────┼─────┼─────────┤
│一 │八十九年五月│辛○○之統一編號│辛○○ │貼有丑○○照片一張│
│ │初 │:L一0二一一六│ │之「辛○○」名義護│
│ │ │六號國民身分證一│ │照一本。 │
│ │ │張。 │ │備註:未扣案。 │
├───┼──────┼────────┼─────┼─────────┤
│二 │八十九年五月│寅○○之統一編號│寅○○ │貼有丑○○照片一張│
│ │中旬 │:N一0三二二0│ │之「寅○○」名義護│
│ │ │八四六號國民身分│ │照一本。 │
│ │ │證一張。 │ │ │
└───┴──────┴────────┴─────┴─────────┘
附表二:被告丑○○變造「乙○○」、「己○○」、「戊○」身分證並冒名申請護照┌───┬──────┬────────┬─────┬─────────┐
│編號 │變造證件時地│變造證件名稱、數│被害人 │冒名申請之護照、數│
│ │ │量 │ │量 │
├───┼──────┼────────┼─────┼─────────┤
│一 │八十九年八月│乙○○之統一編號│乙○○ │貼有不詳姓名大陸男│
│ │間 │:L一二二四五五│ │子照片一張之「江德│
│ │ │0四五號國民身分│ │方」名義之護照一本│
│ │ │證一張。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己○○之統一編號│己○○ │貼有大陸女子丁○○│
│ │間 │:N二二一七0八│ │之照片一張之「張淑│
│ │ │八一八號國民身分│ │珍」名義護照一本。│
│ │ │證一張。(未扣案│ │(未扣案)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二│戊○之統一編號:│戊○ │貼有不詳姓名大陸男│
│ │月間 │L0000000│ │子照片一張之「戊○│
│ │ │六四號國民身分證│ │」名義之護照一本。│
│ │ │一張。 │ │ │
└───┴──────┴────────┴─────┴─────────┘
附表三:被告丑○○冒用「寅○○」護照入出境┌──┬─────┬─────┬──────┬──┬──┬───┬───┐
│編號│身分證號 │護照號碼 │入出境證號 │入出│入出│入出日│班機 │
│ │ │ │ │別 │港站│期 │ │
├──┼─────┼─────┼──────┼──┼──┼───┼───┤




│一 │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出 │中正│89、12│NX605 │
│ │ │ │ │ │機場│、03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入 │同右│89、12│NX610 │
│ │ │ │ │ │ │、21 │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出 │同右│90、01│BR817 │
│ │ │ │ │ │ │、11 │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入 │同右│90、01│BR806 │
│ │ │ │ │ │ │、16 │ │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出 │同右│90、01│GE357 │
│ │ │ │ │ │ │、30 │ │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入 │同右│90、02│GE354 │
│ │ │ │ │ │ │、03 │ │
└──┴─────┴─────┴──────┴──┴──┴───┴───┘
附表四:被告丑○○冒用「辛○○」之署押及偽蓋指印┌──┬───────────────────────────┬────┐
│編號│ 偽造「辛○○」之署押及偽蓋指印於其上之文書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一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第一次警│
│ │時十之警訊筆錄上偽造「辛○○」之簽名一枚暨指印五枚(含│訊筆錄。│
│ │騎縫指印)。 │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第二次警│
│ │時十五分之警訊筆錄上偽造「辛○○」之簽名暨指印各一枚。│訊筆錄。│
├──┼───────────────────────────┼────┤
│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逕行逮│文號:高│
│ │捕通知聯上偽造「辛○○」之簽名暨指印各一枚。 │分查B字│
│ │ │第0二五│
│ │ │號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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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