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62號
TYDM,89,訴,1462,2003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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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備註欄所示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未扣案之偽造「丙○○」、「子○○」、「癸○○」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偽造「癸○○」名義之妥投收據上偽造之「癸○○」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掛號函件(內含信用卡)應予追繳,並發還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任職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桃園郵局蘆竹支局 (下稱蘆竹郵局)之業務士,擔任蘆竹郵局第七區段(指桃園縣蘆竹鄉○○街、 愛國一路、大竹路一帶)郵件收攬、投遞職務,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九月一、二日,己○○先跟隨蘆竹郵局 原負責第七區段之郵務士乙○○學習投遞郵件及郵件相關處理,同年九月三日後 即與乙○○各自投遞部分第七區段之郵件,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後即由己○○負責 第七區段所有郵件投遞職務。其明知自其任職起所負責第七區段之郵件,係其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利用其執行收攬、遞送郵件職務之便,將乙○○ 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七日因無法投遞而取回交由己○○開立招領單而分別 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掛號函件,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蘆 竹郵局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應分至第二十二區段之掛號函件誤分至第七區段,為 己○○領取而持有之信用卡掛號函件,及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負責投遞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掛號函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未 投遞或未以正常招領程序通知收件人招領信件而隱匿上開各掛號函件,並予拆閱 ,分別同時侵占信件內所附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手。同時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 店人員偽造「丙○○」、「子○○」之印章及不知情之正泰刻印店偽造「癸○○ 」之印章各一枚,且持偽造之「癸○○」印章加蓋於該郵局製作「癸○○」信件 之妥投收據上,而偽造癸○○之信件已經投遞由收件人癸○○收執之妥投收據之 私文書,並將該妥投收據交回郵局而行使,偽造「癸○○」印文二枚。己○○取 得前開各信用卡後,即分別在各該枚信用卡背面具有驗證功用屬準私文書性質之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戊○○」、「丙○○」、「子○○」、「辛○○」、「癸 ○○」之簽名各一枚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戊○○ 」、「丙○○」、「子○○」、「辛○○」、「癸○○」之信用卡,連續在附表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詐購市值如附表盜刷金額所示之商品得手,並均連續在



二聯式複寫方式之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包含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 店存根聯)偽簽「戊○○」、「王誌銘」(另由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 女子持『戊○○』及『丙○○』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一⑶及編號三⑴所示之特 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戊○○』及『黃誌妮』署名,詳如附表所 載)、「子○○」、「辛○○」、「癸○○」之署名,而偽造完成前開各名義之 簽帳單私文書,且均將各其中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以行使交付予前開各特約 商店之執業人員,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為前開真正持卡人本人已在特約商店 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 均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 其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蘆竹郵局、戊○○、丙○○、王誌銘、黃誌妮、子○ ○、辛○○、癸○○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己○○事後於同年 九月三十日即自動離職。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分別向蘆竹郵局查詢持卡 人遲未收到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之原因,經蘆竹郵局對相關人員查證後,始查悉上 情。經蘆竹郵局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五十一號前查獲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偽刻「丙○○」及「子○○」之印章,且持丙○○前開 信用卡至桃園市○○路「東曜通訊行」盜刷購買手機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在 簽帳單上偽造「王誌銘」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到蘆竹郵局擔任郵務士,九月一日到九月十日 當學徒,跟師傅乙○○騎機車到處送信,送信還是由師傅送,伊只是幫師傅載包 裹,伊順便認路,後來因為伊路不熟,所以要求延至十六日才自行送信,包含所 有包裹掛號信件、平信都由伊送,伊剛去那裡上班,沒有辦法拿得到信件,只是 去當學徒學習,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九日、七日、十四日伊不可能侵占掛號信。 掛號信投遞的方式,是到收件戶的門口,如果沒有門鈴就按喇叭兩聲,從屋內走 出的人就給他簽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兩天的掛號信就是依這個 程序投遞,伊領取的信件投遞後均有將收據繳回,沒有拿出掛號信內的信用卡, 也沒有持信用卡去盜刷,伊是看報紙打電話給一叫「小吳」的人,是小吳叫伊去 盜刻「丙○○」及「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之印章後,由小吳將丙○○的 信用卡拿給伊去盜刷一筆一萬五千七百元,其他都不是伊做的,蘆竹郵局之前就 有掉郵件,不能都賴在伊身上,掛號單的回執聯他們都是丟在桌上、地上,常常 沒有收回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蘆竹郵局查核屬實,製有桃園郵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00 000000-00一號函暨函附之附件資料及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00 000000-00六號函暨函附之補充說明資料各一份、偽造「癸○○」名 義之妥投收據影一份(詳偵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一二七頁) 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戊○○、寅○○、丙○○、子○○、辛○○、癸○○分 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蘆竹郵局政風室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是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到,九月一日正式在蘆竹郵局



擔任第七區段信件之投遞工作,因該區段很少遺失信件,從被告來後至九月二 日後陸續發現信件遺失,蘆竹郵局就請我們政風室協助調查,調查方式是先找 出遺失信件,有些是收件人未收到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查詢後,發卡銀行向我們 郵局查詢,銀行也會提供我們一些被冒刷的簽帳單及特約商店,我們再去特約 商店訪查,有發現其中簽帳單與被告筆跡相仿,其中有郵件是誤發到第七區段 的信件,是九月十三日寄件收件人是辛○○,被告都有去問同事陳文全上開兩 件地址在哪裡,辛○○遺失的信用卡簽帳單上所顯示的三家特約商店均在新莊 與被告有地緣關係,另外丙○○之簽帳單字跡也和被告相仿,加上這九封遺失 的信件日期均在被告擔任第七區段工作期間,綜合以上結論我們判定被告侵占 」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蘆竹郵局負責郵務稽查 之丑○○於警訊時亦證述:「己○○擔任外勤投遞工作,利用職務之便,將銀 行寄發客戶的信用卡沒有送到收件人處,且郵件未送招領,收件回單未繳,也 有收件人未簽收到,郵局查詢,經調閱回執單卻有收件人蓋章簽收,共九件, 他也有因誤放其責任區之信件予以侵占」等語(詳偵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陸續接到發卡銀行向郵局查詢相關信用卡 持卡人有否收到該銀行之信用卡,根據發卡銀行提出的資料,持卡人的姓名及 地址、掛號號碼,查出均是第七區段負責的信件,我們透過電腦以掛號號碼查 詢,查出都是被告負責的第七區段的信件,且該信件均經被告領取,但未將掛 號的收據交回郵局」、「我們郵局沒有發生過信件被冒領之情形,銀行查單陸 續到郵局後,我和郵局主管有暗中在注意,被告負責的區段信件時有發生信件 遺失,又無妥投收據,也有收據上的印章經查證非收件人的印章」(以上詳本 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當初查證時剛好遺失的信件都在第七區段, 且都在被告第七區段實習及獨自負責時間,所以我們全部先登記整理好掛號信 後,才交給被告投遞,後來還是有發生信件遺失情形,我們就向刻印店查證, 刻印店表示有郵務士在下午三點多時在他們的店刻印章,所以當初函附之掛號 函件清單均是由我們事先將掛號信件登記後,確實交被告去投遞,其中一件毫 登一街辛○○之掛號信是當初誤發到第七區段,由被告投遞,被告先前有向郵 局同事先詢問毫登一街的路如何走」等語(以上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 錄),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在郵局擔任郵件投遞工作,己○○由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十六日與我見習,三日起就由他自行從事投遞工作,這段 期間就陸續有民眾打電話到郵局說信用卡郵件未領遺失,經清查都是己○○的 責任區段」等語(詳偵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 九月二日收件人為寅○○、戊○○、丙○○之信件,是何人投遞?)丙○○的 信件在九月一日無法投遞,九月二日再去投遞一次,無法投遞,回郵局被告負 責開招領單時,信就不見了,也沒有到交投枱,寅○○的信件因無法投遞,有 向被告說明應如何處理,回郵局後也是交由被告作招領單,信就不見了」(以 上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綜析上開證人各所述情節,被 告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前開各掛號函件,尚非妄加虛構之情。(二)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此所得心證而為 事實判斷,作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掛號函件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台北五分埔郵局交寄蘆竹郵局第七區 段投遞應寄交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四巷三弄五號由「丙○○」收受之掛號 函件(第六四二七七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南陽郵局交寄蘆竹郵局第七區段 投遞應寄交桃園縣蘆竹鄉○○路四七八號由「戊○○」收受之掛號函件(第五 二九一二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北長春郵局交寄蘆竹郵局第七區段投遞 應寄交桃園縣蘆竹鄉○○路五二0巷二弄二十八號由「寅○○」收受之掛號函 件二件(第九五三九一、九五二三三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寄蘆竹郵局第 七區段投遞應寄交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二七號「子○○」收受之掛號函件 (第0一二七0號),均由乙○○領取投遞,惟因無法投遞而取回,並交由被 告負責製作招領單後遺失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偽刻「丙○○」及「子○○」之印章,並在丙○○信用卡 背面偽造「丙○○」署名開卡後持往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 費等情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警方嗣後據報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十一號前查獲被告時 ,在被告皮包內即當場起出由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予丙○○前開信用卡所附之信 用卡資料單一紙(上載有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有效月年),而該紙資料單上猶 有被告親筆在該資料單上註記與丙○○之出生年月日(六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相符之資料(詳偵卷第二十四頁)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查詢單、掛號函件清單、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一紙 、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函文、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二份(詳 偵卷第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八 至六十四、七十六頁、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三三三號函附之消費明細表三份、李 李琦之簽帳單影本各一份、玉山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玉卡字第0三 0七一四0二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再參酌證人丑○○、丁○○、 乙○○前開證述之情節相互對照,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時間,先後侵占戊○○、丙○○、寅○○、子○○之信件,隱匿未投遞,並 予拆閱,將內附之信用卡取出,持至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寅○ ○部分除外)等情無訛。又附表編號一⑶及編號三⑴所示各該次盜刷「戊○○ 」及「丙○○」信用卡部分,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各該信用卡均 至「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分別盜刷三萬三千二百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 ,並由該名女子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戊○○」、「黃誌妮」署名,有偽造之 「黃誌妮」簽帳單影本一份、及由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監視錄影器拍攝該名女 子購物刷卡消費之照片影本一幀、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二 份(詳偵卷第四十六、五十一、五十五頁)附卷足據。再參諸偽造「黃誌妮」 之簽帳單上所偽簽之「黃誌妮」署名,字體娟秀,亦顯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各筆 跡不同,而前述偽造「戊○○」名義該次盜刷紀錄亦確係由一名女子持卡前往 消費,有照片可稽,堪徵前述各該次之署名「戊○○」及「黃誌妮」之消費紀



錄及簽帳單確為該名女子所偽造無訛。則前開「戊○○」、「丙○○」之信用 卡既為被告己○○所侵占持有,由此推知該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所持以盜刷之「 戊○○」、「丙○○」信用卡為被告所交付,並由該名女子持往上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得逞,從而,被告與該名女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三)被告雖辯以:伊是看報紙打電話給一叫「小吳」的人,小吳叫伊去盜刻丙○○ 及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印章後,小吳再將丙○○的信用卡拿給伊去盜刷 一筆一萬五千七百元,其他都不是伊做的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 伊看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缺錢找我」的廣告與「小吳」聯絡,「小吳」與伊 約定在桃園市○○路的郵筒處等,叫快遞公司的人送來王誌銘的信用卡給伊, 叫伊購物刷卡後將物品及信用卡放置原處,拿伊應得酬離去,伊偽刻王誌銘及 子○○的印章各乙枚後拿到桃園蘆竹鄉○○路○段一座橋旁交給「小吳」派來 的人取走,丙○○的信用卡資料單是「小吳」第一次時交給伊的,丙○○的年 籍的資料是「小吳」以電話告訴伊,伊寫的,另在機車行李箱內查到的資料單 是伊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三六巷內撿到一個牛 皮紙袋,從紙袋拿出來放在機車行李箱內,原先「小吳」請快遞公司人員送交 丙○○的信用卡給伊並以電話告知伊丙○○的年籍資料,叫伊以電話語音開卡 ,但後來他說由他開卡伊再去購物刷卡,佣金是消費盜刷一萬元以內一成五, 一萬元以上二成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因店之資金不足 看報紙廣告上電話打過去,留伊電話,那人就打過來,他叫伊去偽刻三顆印章 ,那些均是伊在蘆竹刻印的,另那人與伊約定叫伊到桃市○○路附近某郵筒下 方放置一包東西,並告知丙○○年籍資料,說他已開好卡,叫伊持卡去買大哥 大,再到原地點下方有一包錢,因伊代刻三顆印章,一個印章一千元,三顆三 千元,及伊刷卡總金額一成半到二成,結果那人付伊三千元之刻印費及刷卡錢 的一成半,共五、六千元,刻一顆章要付五十或八十元不等,但那人答應說一 顆給伊一千元,伊才去代刻,那人在郵筒下方放置信用卡及開卡說明紙,在伊 機車行李箱內查到的紙條是伊在三重市○○○路撿到,伊隨手放在伊機車置物 箱,時間為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共刻四顆章云云, 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且所辯均衡與常情有違,猶見其係臨訟編造情節之虛偽之 詞,殊難憑採。
(四)次查,附表編號五之掛號函件乃蘆竹郵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寄第二十二 區段由郵務士陳文全投遞應寄交桃園縣蘆竹鄉○○○街六十號由「辛○○」收 受之掛號函件(第一八七八二號),因誤分至被告己○○負責之第七區段,而 由被告己○○領取該掛號函件負責投遞,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遺失等情,已據 證人童金明、丁○○、乙○○、辛○○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 清單、陳文全、乙○○各書立之報告書、查詢單、桃園郵局函文各一份附卷可 佐(詳偵卷第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五、九十六頁),堪認前開「辛○○」之 掛號函件,確係於前揭時間因蘆竹郵局誤分至第七區段,經被告己○○領取後 而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無訛。而查,證人黃成雲於警訊時證稱: 「(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有無一郵務士持你當時擔任警衛之大樓「豪登堡」住戶 辛○○之信件要求簽收?你有無簽收?該郵務士是否將該信件取走?)我當時



在該大樓擔任警衛,有一位年輕之郵務士至我警衛室要求簽收信件,我就將大 樓警衛室印章交予該名郵務士,該名郵務士自行蓋完後,就將印章還我,但未 將簽收信件給我,並立即離去,我隨即追出來,但他已離去」等語(詳偵查卷 第二00、二0一頁),核與證人陳文全於警訊時證稱:「我在郵局擔任郵件 處理工作,前同事己○○在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曾問我蘆竹鄉○○○街如何走, 他的責任區段與我相鄰,豪登堡社區警衛曾告訴我,郵差怎麼將郵件蓋完社區 收發章未留郵件就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發現辛○○住豪登一街六十號的 信用卡被冒領盜刷」、「因當時我前往豪登堡社區守衛送信件,該守衛就向我 反應之前曾有一位郵務士前來要求守衛在掛號信件收據蓋簽收章,守衛蓋完簽 收章後,該郵務士即迅速離去,未留下掛號信件。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該守衛告 訴我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相符,再參諸「辛○○」前開遺失之掛 號函件內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後經人持往盜刷如附表編號五之 紀錄中,復有被告擔任股東之一之「金東亞電訊行」之消費紀錄(按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為金東亞電訊行股東之一,惟現已解散)。再將卷附偽造「辛○○ 」之簽帳單上所偽造「辛○○」署名之「德」字,與被告留存在蘆竹郵局之簽 到簿、桃園郵局短期差紀錄、履歷表、桃園郵局臨時差工辭職報告書、八十八 年十月四日書立之報告書(詳偵卷第九十一、九十二、一一0九、一一0、一 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頁)中被告親筆簽署「己○○」之「志」字、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辛○○」之字跡(詳偵卷第一六0頁) 相對照,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判斷上開文件之筆跡勾勒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 人所為,綜合上開各客觀事證觀之,若非被告侵占其因誤分至第七區段而為其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未予投遞予以隱匿,並將之拆閱取出內附之信 用卡持往盜刷詐取財物,熟人能信。被告雖辯稱伊向陳文全詢問豪登一街地址 係要去找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無法提供該名住豪登一街友人之相關資料 (詳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背面)俾供本院審究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顯為編造 情節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辛○○」之簽帳單影本二份、中 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 六十三、九十至九十二、一七八頁)。綜上各節,已堪認定前開「辛○○」之 掛號函件因蘆竹郵局誤分至被告負責之第七區段,經被告領取後為其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持有該掛號函件後經詢問陳文全該信件投遞址後, 持往該址所在之豪登堡社區,徵得該社區警衛黃成雲同意在該信件妥投收據上 蓋用收執章後,利用黃成雲不注意之際未將該信件留下即快速離去,將上開信 件隱匿,並予拆閱,持該信件內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盜 刷消費等情至明。至證人黃成雲證稱該名郵務士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屬中等身 材云云,而與被告屬瘦高型之身材略顯不同,然證人黃成雲在事件發生當時年 約七十四歲,年事已高,對外界事物之辨識能力及記憶本已較諸常人稍有退化 ,加以證人黃成雲證述以前並未發生類似情形,及當時該名郵務士動作很快迅 速離去等情,則證人黃成雲因未思及會有郵務士投遞信件時僅蓋收執章而未留 下信件之突發情況,未及注意該名郵務士之身形及外貌,甚有發生誤記之情形 ,亦屬人之常情,證人黃成雲前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觀諸證人陳文成證稱:第七區段與第二十二區段之責任區相鄰一節,參以被 告至蘆竹郵局任職未滿一月,對該郵局區區範圍未必儘能清晰,是蘆竹 郵局將相鄰之第二十二區段負責投遞之前開「辛○○」之掛號函件誤分至由被 告負責之第七區段,被告亦依正常程序領取該掛號函件,其主觀上未能認知所 領取之該函件原屬第二十二區段,而認經其依正常程序所領取之前開「辛○○ 」之掛號函件亦為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始向陳文成詢問該掛號 函件地址所在以便其投遞,衡情與常理並無悖離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係明知前開掛號函件係誤發至其負責之區段而竊取之,從而,被告將 前開由蘆竹郵局分發至其第七區段而為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辛○○」掛號函件 予以隱匿,仍應為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犯行為竊取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六)又查,附表編號六之掛號函件乃蘆竹郵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寄由第七 區段寄交予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二鄰四十號由「癸○○」收受之掛號函件(第 三九七0四號),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己○○取信投遞,有中華民國郵 政掛號函件清單、蘆竹郵局值班表及簽到簿影本各一份可稽(詳偵卷第一0二 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堪認前開癸○○之掛號函件確由被告領取負 責投遞無訛。又前開信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妥投收據上蓋有用以表示癸 ○○本人已收受前開信件之「癸○○」印文二枚,惟該等印文實際並非癸○○ 本人所用印亦非癸○○所有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證明確 ,並有該掛號函件之妥投收據、癸○○之書面聲明及癸○○本人所有之全部印 文各一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一0三頁、第一0五至一0六頁)。則前開「癸 ○○」之掛號函件既已經蘆竹郵局交被告己○○領取負責投遞,惟收件人癸○ ○實際並未收受該掛號函件,被告卻能將蓋有癸○○印文之妥投收據攜回郵局 ,已足人啟竇。再參諸證人即正泰刻印店之負責人廖玉娟於警訊時證述:其書 立之聲明書載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左右曾有位體型瘦高穿著 綠色郵差衣服之男子至其經營之正泰刻印店刻一枚木質印章,約當日下午二至 三點刻傍晚五至六點取件」之情確屬實等語明確,足認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二十九日期間確有一身著郵差制服之男子至正泰刻印店委刻印章,而依證 人廖玉娟所述該名委刻印章之男子體型瘦高,亦適與被告屬瘦高之體型相吻合 。此外並有癸○○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詳偵卷第一三一頁、第二三0頁 )附卷可憑,析上各事證相互印證,已堪認定被告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癸 ○○」前開掛號信件,並至正泰刻印店委刻「癸○○」印章,持以在蘆竹郵局 妥投收據上偽造「癸○○」印文,虛偽表示癸○○已收受前開信件,繼而侵占 並拆閱取出信件內之信用卡持往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財物 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其帶領被告學習至十六日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跟乙○○學習至九月十六日才自行送信等語相符,再參諸蘆竹郵局於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該郵局業務佐李阿清書立之「簽」中亦載明被告九月一日 至十六日為實習期間等字樣,有該簽呈一份附卷可憑(詳偵卷第一二0頁), 堪徵被告在蘆竹郵區跟隨乙○○在第七區段學習郵件處理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帶領被告學 習至九月十三日止,諒係因時間久遠誤記所致,其此部分所陳,自不可採,附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郵局信差,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業經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 七四六號解釋在案。次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經比較前後修正之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被告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擔任郵件投遞之職務,因執行遞送郵件職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各銀 行寄交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信用卡掛號函件,竟將上開掛號信件隱匿,復同時 拆閱取得信件內之信用卡,嗣後持以盜刷詐購財物之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郵務人員開拆隱匿投寄之郵件罪。查蘆竹郵局將相 鄰之第二十二區段負責投遞之附表編號五之「辛○○」掛號函件誤分至由被告負 責之第七區段,被告因主觀上未能認知所領取之該函件原屬第二十二區段,而依 程序領取前開「辛○○」之掛號函件而在職務上持有該函件,嗣後予以隱匿未投 遞,仍應為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犯行為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除在表彰「人格同一性」之署押外,依信用卡 之相關約定,更具有驗證之功用,換言之,即該枚簽名另表彰若持卡消費者在帳 單上之簽名與此處之簽名同式者,則為合法持卡人之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核屬準私文書,是以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戊○○」、「丙○○」、「子○○」、「辛○○」、「癸○○」之簽名,並 於購物時併同信用卡而出示各該枚屬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簽名及各在簽帳單之私 文書上偽簽「戊○○」、「丙○○」、「王誌銘」、「黃誌妮」、「子○○」、 「辛○○」、「癸○○」簽名,及在「癸○○」妥投收據上蓋用偽造「癸○○」 印文並取回郵局以行使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⑶及編 號三⑴部分之冒用盜刷被害人「戊○○」、「丙○○」部分之犯行,與該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及正泰刻印店人員為其 偽造「丙○○」、「子○○」、「癸○○」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 署押、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開拆隱匿投寄之郵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犯行,均時間緊接, 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連續 開拆隱匿投寄之郵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



雖未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罪,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成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間,既有牽連關係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究。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途,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並 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圖己私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 權益受損,其偽造文書之種類、詐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留存收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既經宣 告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為前 開特約商店留存而為渠等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 備註欄所示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各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丙○○」、「子○○」、「癸○○」之印章各一枚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偽造「癸○○」名義妥投收據一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妥投收據為前述蘆竹郵局所有,應就其上偽造「癸○○」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掛號函件(含信 用卡)為被告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應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被害人,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及 九月二十八日侵占職務所持有之非公用私用財物之「庚○○」、「莊翌崇」之掛 號信件,並偽刻莊翌宗、壬○○之印章將之加蓋於郵件收據上,表明以收執之意 ,將該信件內由富邦銀行核發予庚○○及莊翌崇之信用卡取出侵占入己,及於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竊取由第一區段郵務士林宸寰持有之「甲○○」掛號函件,並均 將各信件內之信用卡持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及八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盜刷購 物,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庚○○、甲○○、莊翌崇署名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 損害於持卡人及該特約商店,並使特約商店之刷卡員工均陷於錯誤,而購得金額 不等之物品,且並持莊翌崇之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月預借現金三萬一千零五 十元,於同年月二至五日預借現金二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因認被告此部犯行 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及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庚○○、甲○○、莊翌崇之指述 ,參諸前開經人盜刷之各消費特約商店迭有重複,並有多次係被告所經營之金 東亞通訊行之消費記錄為證,此外並有莊翌崇(以莊翌宗印章表明收執)妥投 收據及富邦銀行出具之明細表及簽帳單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開



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庚○○、莊翌崇及竊取甲○○信件內之信用卡並持以盜 刷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
1、蘆竹郵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交寄乙○○投遞應寄交同縣蘆竹鄉○○路七二七 巷一弄一號由「庚○○」收受之掛號函件(第五八七三二號),因無法投遞而 取回,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由被告己○○製作招領單後,旋經人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壬○○遺失之身分證及自行偽刻之「壬○○」印章至大竹郵 局冒領該信件,及持該信件內由富邦銀行核發予庚○○之信用卡至如起訴書所 載附表編號四各特約商店盜刷等情,業據證人乙○○、庚○○、壬○○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清單二份、招領單一份、庚○○之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一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第 一六二頁)。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跟我學習是 兩人投遞,庚○○的信件有看到撕下來的招領單,但沒看到掛號信,已不記得 是何人投遞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前開遺失之掛 號函件究係被告或證人乙○○所負責投遞,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庚○○於警 訊時證稱:「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持壬○○身分證、印章到大竹郵局冒 領」等語,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被別人冒用我的身分證和偽刻印章代 領,因我的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遺失,我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向桃園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不知道遭何人冒用我的身分證和偽刻印 章代領」等語(以上二位證人所述詳偵查卷第一四0、一四三頁),由此推知 ,前開「庚○○」之掛號函件係人持「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 遺失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壬○○」印章至大竹郵局冒領後遺失,惟綜觀全卷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持壬○○遺失之身分證及偽刻「壬○○」之印章 至大竹郵局冒領庚○○前開掛號函件之犯行,復無前開庚○○掛號函件內由富 邦銀行核發予庚○○之信用卡遭人持往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財物之各消費簽帳紀 錄及相關消費情形,以供本院審究俾證其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一份 (詳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在卷可稽,尚難僅以前開遺失之掛號函件係被告所負 責之第七區段之信件,即遽認為被告所侵占及持信件內附之信用卡持往盜刷詐 購財物。
2、再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台北南陽郵局交寄蘆竹郵局,蘆竹郵局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交該局第七區段由被告己○○領取負責投遞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 庄子九十九號由「莊翌崇」收受之掛號函件二件(第二七六一0、四0二二九



號,一內裝信用卡,一內裝信用卡密碼函),實際均未投遞於收件人莊翌崇收 執,經莊翌崇向蘆竹郵局查詢始查知,其中第二七六一0號該封內裝信用卡之 信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妥投收據上蓋有「莊翌宗」印文後經人領取,另 第四0二二九號該封信件則無妥投收據即遺失等情,業據證人莊翌崇於警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清單、莊翌崇之切結書、查詢單各一份 在卷可稽(詳偵卷第十至十三頁),雖堪認前開莊翌宗之掛號函件二件係在被 告領取後遺失之情,然查經人領取之第二七六一0號掛號函件之妥投收據上蓋 有「莊翌宗」印文,然本院遍覽全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前開「莊翌 宗」印章加蓋於妥投收據交回郵局,及侵占第四0二二九號掛號函件之犯行, 再觀諸卷附偽造「莊翌崇」之簽帳單(詳偵查卷第二0三至二二四頁),其上 偽簽之「莊翌崇」署名均未盡相同,似非出於同一人所偽造,且均顯與被告於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由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莊翌崇」之字跡不相同,是前開 偽造之「莊翌崇」簽帳單,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前開遺 失之「莊翌崇」掛號函件為被告所侵占及持內附之信用卡持往盜刷消費一節, 尚屬無據。
3、末查,蘆竹郵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寄第一區段由業務士林宸豪投遞應寄交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七二巷二十九號由「甲○○」收受之掛號函件 (第四五七八七號),由林宸豪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持往投遞惟因投遞不成而 取回郵局,嗣於翌日(九日)遺失等情,分據證人童金明、丁○○、乙○○、 甲○○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宸豪書立之報告、查詢單、桃園郵局函文、中華 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清單各一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六十六、七十、七十一、七 十三頁)。雖堪認前開「甲○○」之掛號函件遺失之情,惟參諸證人林宸豪於 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投遞桃園縣蘆竹鄉○○村○○鄰○○○ 路一七二巷二十九號收件人甲○○,因人不在,後經甲○○查詢未收到,經查 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遺失被冒領」等語,足見前開「甲○○」之掛號函件係 由蘆竹郵局郵務士林宸寰領取並負責投遞,及因投遞不成而取回該郵局甚明。 則證人林宸寰將該信件取回郵局後,既未交予被告己○○處理後續招領事宜, 亦未親見該信件為被告己○○所竊取,實難僅因被告己○○有如前述侵占其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掛號函件,遽認林宸寰負責投遞嗣後遺失之前開 掛號函件即為被告所竊取,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證人蕭文華雖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曾問及蘆 竹鄉○○○路在何處一節,及「甲○○」前開掛號函件遺失後,該信件內由花 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遭人持往盜刷消費八次中即有二次在被告為股東之一之「 金東亞電訊行」消費之紀錄,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一份附卷可憑(詳偵卷 第二三一頁),而令人匪夷,然在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前開 「甲○○」遺失之掛號函件為被告所竊取,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及



竊取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 開法條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1、2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各罪間有連續犯及 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 前開3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及被害人 │盜刷時間、地點及盜刷財物(新台幣)│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侵│⑴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均在各簽│
│ │占「戊○○」之信件│「坤聯電視遊樂器店」盜刷九千五百零│帳單之持│
│ │,內有富邦銀行核發│四元。 │卡人存根│
│ │之卡號五四三三七七├─────────────────┤聯及特約│
│ │000000000│⑵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商店存根│
│ │0之信用卡一枚。 │「東曜企業社」盜刷一萬一千五百元。│聯偽簽「│
│ │ ├─────────────────┤戊○○」│
│ │ │⑶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由亦具犯意聯絡│署名各一│
│ │ │之不詳姓名之女子持上開信用卡,至「│枚。 │
│ │ │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盜刷三萬三千二│ │
│ │ │百元。 │ │
│ │ ├─────────────────┤ │
│ │ │⑷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持上開信用卡至│ │
│ │ │「行動一族實業社」盜刷二萬二千六百│ │
│ │ │元。 │ │
├──┼─────────┼─────────────────┼────┤




│二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侵│因寅○○提早發覺隨即向發卡銀行解約│ │
│ │占「寅○○」之信件│而未持以盜刷。 │ │
│ │,內有中聯信託核發│ │ │
│ │核發之信用卡一枚。│ │ │
├──┼─────────┼─────────────────┼────┤
│三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侵│⑴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由亦具犯意聯絡│均在各簽│
│ │占「丙○○」之信件│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持上開信用卡│帳單之持│
│ │,內有中國信託商業│至「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盜刷二萬一│卡人存根│
│ │銀行核發之卡號四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聯及特約│
│ │000000000│黃誌妮」署名。 │商店存根│
│ │二一0九0之信用卡├─────────────────┤聯偽簽「│
│ │一枚。 │⑵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持上開信用卡│黃誌妮」│
│ │ │至「東曜通訊行」盜刷一萬五千七百五│及「王誌│
│ │ │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王誌銘」署│銘」署名│
│ │ │名。 │各一枚。│
├──┼─────────┼─────────────────┼────┤
│四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侵│⑴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持上開信用卡│均在各簽│
│ │占「子○○」之信件│至「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盜刷一千│帳單之持│
│ │,內有玉山銀行核發│五百十八元。 │卡人存根│
│ │之信用卡。 │ │聯及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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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金海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特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赤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