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8號
SCDV,92,重訴,38,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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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啟生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蔡 耀煌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期限一 年,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均到期續約,八十五年到期後即約定就現欠餘額 二千零七十萬元改協議攤還,約定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前二年為本金寬緩期,利息按月繳付,第三年起 按年金法本利攤還,目前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八計算,其餘核貸條 件不變,如遲延繳納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料訴外人啟生紙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更名為 啟笙紙業有限公司)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屢次催討,迄 未繳納,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元,依法被告即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協議分期償還約定書、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啟生紙業有限公司(即啟笙紙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邀訴外人蔡耀煌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於八 十五年到期後約定就當時所欠餘額二千零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分七年償還,前二年為本金寬緩期,利息按月繳 付,第三年起按年金法本利攤還,目前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八計算, 其餘核貸條件不變,如遲延繳納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啟生紙業有限公司(即啟笙紙業有限公司)利息僅 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償還約定書、約 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 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上揭說明,其對本件借款債務,亦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訴外人啟生紙業有限公司(即啟笙紙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六 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八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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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笙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生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