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立恆
( 送達代收人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寶朗 住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曾進治 住
兼法定代理
人 曾范月照 住
被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住新竹市○○路十六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 住
被 告 蕭明政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記載,應更正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並於判決當事人欄,在被告劉美玲之訴訟代理人林思銘律師旁之郭寶朗、蘇明淵律師上端補列「複代理人」,及於被告曾進治法定代理人曾范月照上端補列「兼」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及補列。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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