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林思銘 律師
右 一 人 李美君
複代理 人 張志忠
被 告 丙○○
丁○○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緣被繼承人 游春榮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配偶游林彩早已於八十九年 九月過世,而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游春榮之子女,是渠等為被繼承 人游春榮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合先敘明。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財產之收益(孳息),應歸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即為繼承財 產之一部,是以被繼承人之存款利息亦為遺產之一部;查本件被繼承人游春榮死 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原告等屢次要求被告按每人應得之 比例分割上開存款,詎被告等皆藉故百般拖延,並藉口刁難,迄今仍拒不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請求先就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分割遺產,並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游春榮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存款、利息,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貳、被告方面則辯稱:
一、同意分割遺產,且按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予以分割。但遺產中之土地部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希望全部遺產予以分割。不同意僅就現金部分予以分割。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春榮所有之如附表三 之新竹市○○段0八四0號等土地及建物共二十二筆尚未為繼承登記,有被告所 提出之該土地謄本數份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僅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春榮中之特定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並未以被繼承人游春榮 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因被告不同意僅以被繼承人游春榮之現金項為分割之對象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款,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