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禁治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2年度,76號
SCDV,92,家聲,76,200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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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民國四
            身分證
右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精神分裂、記憶力、判斷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差
,經杠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四十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聲請人嗣經治療
,目前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自行獨立生活,並有判斷處理事情之能力,且經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臥院精神醫療中心對聲請人所為之鑑定報告中指出「個案自行步入
診室,服裝儀容整齊清潔,態度合作,對問話都可回答,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明
顯異常,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計算能力都稍差。情緒尚穩定、無明顯焦,無
明顯情緒高或憂鬱。活動量正常,無怪異行為。說話正常,無語無倫次,無答非
所問。」。且「個案智能表,語言智商為九三、操作智商為七十,總智商為八三
」。按輕度智能不足是指五十至七十,足見聲請人還未達智能不足之情況。且聲
請人於本院詢問是均能對答如流,足堪認定告精神耗弱之程度並未達於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與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爰請裁定撤銷禁治產。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以下簡稱為恭醫院)醫師
林玉財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相關問題已能切題回答,經鑑定結果,認「八
十九年八月七日由法院送至本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給予住院治療,此期間個案接
受藥物治療及精神復健治,症狀有略微改善,但仍明顯多疑,病識感極差,外宿
回家居家適應時,常不吃藥,覺得飯裡被鄰居下毒,不吃飯也不讓小孩吃飯。狀
況不穩,回醫院經監督服藥,狀況就較穩定。」、「個案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病
,目前仍有明顯多疑傾向,病識感差,以致於於其理解力、判繼力及自季我控制
能力較差,其目前精神狀況應屬精神耗弱狀態」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
住院時,在醫院監督服藥下雖狀況已屬較穩定,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
前揭為恭醫院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自稱回家後曾有一次由救護車帶回至醫院;
經訊提示本院八十九年禁字第四十三號卷時則稱,是「他們逼我自殺,他們用隱
身符用看不到的東西要對付我,現在沒有再來找我。」再訊之「如再看到他們會
如何?」則稱「我沒辦法對他們怎麼樣,他們會破壞我的腦袋,我的掌紋現在也
被破壞」等語,並當場展示其掌紋給本院承審法官看。再訊之「破壞了會如何?
」則稱「他們要來對付我,用手來對付我」等語,聲請人前因精神分裂、妄想而
於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刀剌人,並因該刑事案件遭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四三號宣
告禁治產卷可稽,聲請人迄今猶認「有用隱身符之人」,已如前述。本院認聲請
人禁治產之原因尚未消滅,爰依法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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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