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36號
SCDM,92,訴,236,200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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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及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一二八號二樓之萬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萬欣公司),受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丙○○委託,代表萬欣公司向該公司債務人彭成銀催討前所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除立有委託書交付予甲○○外,並口 頭約定須事先徵得丙○○同意始得折讓債務。旋甲○○將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交給 其堂弟乙○○,轉而委請乙○○辦理前開事項,詎乙○○竟未經丙○○或甲○○ 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前,擅自與 彭成銀達成以支付現金二十九萬四千元及支票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合計共 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抵銷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全部債務之協議 ,並以甲○○名義書立「立書人甲○○,茲收彭成銀之全部帳款為一百五十三萬 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全部以現金二十九萬四千元及支票部分為六十四萬九千五百 六十七元,全部抵銷為總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之切結書乙份及 偽造「甲○○」署押於其上後,交付予彭成銀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 及萬欣公司,又乙○○於取得前揭現金二十九萬四千元及支票兌現票款六十四萬 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或甲○○,而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二、案經萬欣公司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點偽造甲○○之署押書立切結書,且取得九 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供己花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 與丙○○有和解,陸陸續續我都有還錢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三六三○ 號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五七頁),核與證人甲○○、丙○○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因以侵占行為完成為既 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他人之債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予 以挪為己用時,侵占行為已完畢且犯罪亦已成立,故被告辯稱於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返還部分金額等情,固為證人丙○○所不否認,惟因侵占行為係即成 犯,於行為時即已成立犯罪,被告縱事後返還所侵占金額,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 立,是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此外並有委託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按(三 六三○號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加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處,另其所犯普通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目的(侵占 罪)及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他人之委任催討債務,竟侵占 其所持有他人之債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而事後僅償還五萬元之欠款, 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甲○○」署押 共貳枚(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偵卷第十五頁),因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且 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至公訴人另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其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 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 ,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 非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 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 背任務之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自論以侵占 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三十年上字 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係犯侵占罪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自 不另論背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擔任曾盛豐破產管理人代為處理債權 額分配協議之機會,將吳明益律師之助理林惠玲自花蓮市農會信用部提領曾盛豐 清償債務之現金三百四十六萬零三十二元,以當日是星期五已近傍晚為由,建議 將該款項先存入其帳戶內,待下星期一再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詎被告竟未 依約處理,擅將前述款項全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 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 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 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併案部 分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近十一個月,且係被告係利用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 債權人身分透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權力介入,指定其擔任曾盛豐破產管理人代 為處理債權額分配協議之機會而侵占,是其侵占之方式與態樣均與本案顯不相同 ,足認二者並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是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移送併辦之案件



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 此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雷雅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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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欣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