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7號
SCDM,92,訴,217,200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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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任職於於新竹市○○路○段一號八樓B室之華文會計事 務所,乙○○(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則係設於新竹市之會 計記帳業者(乙○○會計事務所),乙○○受佳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釿 公司)之委託記帳並代理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捐等事務。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華文會計事務所,邀請新竹市之會計記帳業者在迎曦飯店舉辦說明會,乙○○ 與會參加而認識該事務所之丙○○,八十五年一月間,乙○○將其事務所所承攬 代理記帳、申報統一發票營業稅業務之客戶即佳釿公司等三家公司,委由華文會 計事務所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事宜。詎丙○○為取得以劉民治 虛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號二樓之揚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向佳 釿公司購買機器為由之不實進項憑證,竟與乙○○相互勾結,共同基於偽造統一 發票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丙○○之指示,以其所保管由佳釿公司領用 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剩餘未用欲繳回稅捐處之空白統一發票,及持有作為佳釿公司 報稅用發票章之機會,在其事務所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填載佳釿公 司銷貨給揚盛公司之字軌號碼AH00000000號,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並盜用佳釿公司之發票章蓋偽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統 一發票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乙○○利用其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將上開發 票登載於所屬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新竹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連同其他文件持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額而行使上開 偽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佳釿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 管理、核課營業稅之真正。迨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查出揚盛公司係虛設行號而查獲。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 有上旨,足資參酌。再者,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 ,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共犯乙○○之供述。㈡、證人郭 美蘭、甲○○之證述。㈢、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乙紙在卷可 稽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在華文會計師事務所擔任 業務員,我負責和客戶接洽,將客戶的相關資料拿回公司,報稅是會計師負責的 ,發票確實由我經手聽從臺北總公司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指示交給客戶, 但我不知道發票是如何來的,也沒有因轉交發票而獲利,因為帳務部分不是我的 業務範圍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雖提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乙紙為據,然該等文書僅屬靜 態證據,縱屬真實,僅係證明確實有佳釿公司銷貨給揚盛公司(字軌號碼AH0 0000000號),銷售額十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存在之事實,惟尚難因此 推斷該紙統一發票係由何人製作或偽造。
㈡、證人郭美蘭於另案雖證稱:「事務所持有佳釿公司發票章,是作為結算申報時用 ,申報時,佳釿公司沒用完的空白發票,是繳到我們事務所,空白發票如未剪角 ,申報時我們會幫忙剪角」等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九號 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惟其所陳至多僅能 證明共犯乙○○會計事務所,因為受託辦理佳釿公司之記帳並代理統一發票申報 繳納營業稅捐等業務,而持有佳釿公司之發票章,惟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指示共犯 乙○○偽造系爭統一發票之不利認定。
㈢、證人甲○○證述:「我自己開設佳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則擔任股東,佳釿公司我經營二十幾年了,和揚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從來沒 有往來過,我也不知道這家公司,帳的部分我也不清楚,我們都是委託乙○○幫 我們做帳,都是會計李玉蓉小姐把這些資料送給乙○○的事務所,簽證或是報稅 就都由乙○○負責」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可知佳釿公司與揚盛公司間並 無存在本案系爭發票該筆交易,足認字軌號碼AH00000000號,銷售額 十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係虛偽開立,然證人甲○○並無法指認係由何人偽造前 揭發票,且對此部分之帳目、發票等情亦不瞭解,故其證言尚無法作為被告有參 與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佐證。
㈣、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本件公訴意旨僅存之 唯一證據為共犯乙○○之供述,惟共犯乙○○稱:「我在新竹市○○路一○七號 五樓之六開設乙○○會計事務所,我擔任負責人,我沒有會計師資格,我們公司 負責替客戶申報營所稅及營業稅,佳釿是我們的客戶,佳釿公司需要簽證,我就



找了華文會計事務所辦理,佳釿和華文並沒有直接往來,我委託華文之後並沒有 得到佳釿的同意,也沒有通知佳釿,我們把做好的帳目及相關單據交給華文,佳 釿一次把所有的相關單據交給我們,我們就先作帳目處裡,再交給華文處裡簽證 ,系爭十一萬元的發票是佳釿開立,是銷貨用的,我問小姐,他們告訴我是郵寄 收到的,但是詳情我不知道,那兩張發票我確實不知情,我們有佳釿公司的空白 發票和發票章,但是我沒有以佳釿公司的名義直接開過發票,我確實不知道發票 是如何交付,是丙○○交給我們,要我們配合他們簽證」等語(三九七五號偵卷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五九頁、第 六九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九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 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一六三頁),是 其先稱系爭發票係由佳釿公司開立,又稱因該系爭發票與華文公司有關,所以推 想與被告有關,然其亦稱佳釿公司與華文公司間並無直接往來,故其就案情重要 之點系爭發票來源前後所陳不一,已有可疑,且依其自承系爭發票之來源不論由 佳釿公司開立,抑係郵寄或被告交付收受,惟其均無提及係由被告指示其偽造系 爭發票,故公訴人認為共犯乙○○坦承對其依被告指示而在其事務所利用不知情 成年職員偽造系爭發票據以行使不諱乙節,尚屬誤會,足認共犯乙○○之供述顯 有瑕疵,而無可採。
㈤、又證人即會計師林文忠證稱:「我從七十九年開始從事會計師業務,被告和我在 八十四、五年間是同事,我們都是在文昇企管顧問公司受僱,公司設在臺北市○ ○○路○段,負責人是李文鑫,我擔任經理,丙○○是在新竹市上班,我在臺北 ,我的業務內容是審核查帳員製作的查帳報告,接洽業務都是被告在做,但是案 件都是拿到中壢去做,因為李文鑫都是借牌,新竹本身只有收案,送到中壢去做 ,因為新竹本身沒有會計師在操作,只有拉業務,我知道在八十六年間李文鑫因 為虛設行號,詐領國家營業稅一億五千萬元,臺北縣調查站把整個案件,還有上 百家的虛設行號公司進行偵查,揚盛就是其中一家虛設的行號,李文鑫虛設行號 的目的就是客戶查帳憑證不夠的時候,因為它虛設行號沒有辦法補進去,他再做 假交易補進去,空白發票都是李文鑫取得,因為廠商透過記帳業者告訴李文鑫, 即廠商如果委託記帳業者來記,記帳業者發現憑證不夠,就會告訴廠商,廠商可 以按照規矩繳稅,或是問記帳業者有無節稅的方法,如果廠商和記帳業者達成合 意,記帳業者就會去替他們找憑證,系爭發票一定是總公司開出來的,而不是被 告開出來,因為如果空白的發票讓職員持有,職員就可以自己拿去賣,決定是否 開發票或是開多少金額都是李文鑫決定,發票都是直接交給記帳業者」等語(本 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而李文鑫集團設立文昇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虛設揚盛公司等公司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判決在案,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第一九四一○號、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一○號、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判決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七二頁、第二八三頁至第三三五 頁),可知被告所辯系爭發票係由臺北總公司交辦,我不確定是直接交付或郵寄 ,但是確實是給乙○○本人收受等情尚可採信,足認系爭發票確係由被告交付予



證人乙○○會計事務所收執作為佳釿公司帳目相關單據,惟開立虛偽發票乙節非 屬尋常事項,除需持有空白發票外,尚需持有開立人公司之發票章,且應知可能 因此擔負刑事責任,然被告僅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基層職員,對公司成本及盈虧並 無任何責任,且並無因本件開立虛偽系爭發票獲得任何額外利益,而其業務範圍 內亦無任何機會接觸佳釿公司之空白發票或發票章,故衡情如非總公司決策權人 自行開立後交付,被告顯無動機亦無能力自行開立系爭發票,足見系爭發票確非 被告自己或指示他人開立之事實,足以認定。
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無非以有疑義之共犯乙○○所陳為唯一依據,但依據前開事證,被告僅係 依總公司指示交付系爭發票,尚無法證明其明知該發票係偽造或參與指示偽造行 為,故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 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雷雅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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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