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戊○○
庚○○
壬○○
辛○○
己○○
右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告 癸○○
甲○○
丁○○○
丙○○
乙○○
子○○
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庚○○、壬○○、辛○○、己○○以被告癸○○、 丁○○○、丙○○、甲○○、乙○○五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偵查後,而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七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癸○○夫婦二人明知在癸○○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四 六之三二一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應留有法定空地;又被告丙○○、丁○○○ 夫婦二人,亦明知在丁○○○所有之同段四六之九八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應 留有法定空地。被告四人竟委託同案被告乙○○建築師及其職員亦是同案被告 子○○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子○○製作 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註明「供通路使用」及切結書,交由被告甲○○持向 聲請人等佯稱被告癸○○及丁○○○興建房屋,因開設側門,需經聲請人等共 有之鄰地即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通行,故應由聲請人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切結書上蓋印,始得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致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乃在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上蓋印,交還予被告甲○○。詎被告甲○○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後,即與被告子○○及乙○○將該文書附在被告癸
○○及丁○○○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內,將聲請人等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 土地,列屬被告癸○○及丁○○○所申請之建築基地內,並規劃聲請人所共有 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矇使新竹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被告等以此方法獲得不法利益。
(二)又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建築師乙○○供稱:系爭文件係委由被告子○○辦 理,而被告子○○亦供稱:承繪好建造草圖後,交付予委任人(即其餘被告) 看過,且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交給被告甲○○轉交給聲請人等 蓋印等語。另被告甲○○、癸○○、丙○○、丁○○○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六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偵查中,均供認:係因需要使用聲請 人等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為通路,要求聲請人蓋印同意使用等語, 均經記明筆錄在卷。而被告等明知聲請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 均係特別註明「供通路使用」,當然不得移作他用,詎被告等佯稱「供通路使 用」,以欺騙聲請人蓋印,竟擅自移作建築基地使用,將聲請人所共有之同段 四六之三二○號土地規劃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顯然係違背聲請人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本旨,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行,事證明確。(三)再者,聲請人所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經供眾人通行之道路,並經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編為竹東鎮○○路○段二三四巷在案,應為既成道路。此請 函竹東鎮公所查覆,即可瞭然。查被告乙○○、子○○為建築師或其職員,明 知聲請人所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係既成道路不得作為法定空地使 用,且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載明「供通路使用」,竟以同段四六之三二○號 土地係「私設道路」得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為之不實事項,矇使新竹縣政 府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職員登載不實 罪。
(四)依監察院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函,檢附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七府建四 字一五五九四三號函,說明第三項載明「查戊○○先生等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權 同意書備註欄加註限定供道路使用,經本府建設廳函報內政部函示:「查私設 通路非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二條之一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本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 營字第一二八二○一號函釋在案。是本案如僅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應視為通 行同意書」,案經本府以同一文號函新竹縣政府重新檢討改善,請准展延至八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四 號處分書,竟不顧上開監察院函所附內政部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內營 字第一二八二○一號函釋「查私設道路,非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 路不得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之依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情 ,仍認定「系爭聲請人所有私設通路土地被計入被告等建築案之法定空地結果 ,被告等固然因此獲得擴大實際建築面積之利益,惟此項利益之獲得,係前揭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規定所反射之合法利益;在聲請人來說, 該土地原為私設通路,聲請人等也同意供被告等為通路使用,而被告等建築結 果,並無變更原來私設通路之用途,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亦 即被告等所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係建築法規反射之合法利益,並非聲請人財產
損害變動之結果,二者並無不法利益變動之因果聯鎖」,顯然違背法令。(五)綜上所陳,原處分顯然對內政部之解釋函,置之不論,顯然違背法令。且對被 告等偽造文書、故意詐欺之明確事證,曲予迴護,認無證據證明,殊屬不當。 爰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云云。
四、聲請人等五人以被告癸○○、子○○、乙○○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追加被告甲○○、丙○○、丁○○○等三人(其後六人均獲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癸○○、甲○○、丙○○、丁○○○四人共同在同段四 六之三二一、四六之九八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委託被告子○○及乙○○建築師 辦理房屋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等事宜。被告等六人明知相鄰之聲請人等五人所共 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已提供作為道路使用逾二十年之久,附近居民均 使用此道路。惟為使被告癸○○及被告丁○○○之上開土地能全部興建房屋,無 須保留建築法定空地,竟共同圖謀得不法之利益向聲請人等佯稱被告等興建房屋 因側面需開設側門,需經聲請人等所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通行,需由 聲請人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始得申領建築執照云云,致聲請人等陷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並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 上特別註明「供通路使用」。詎被告等六人卻將聲請人所共有之四六之三二○號 土地,充作被告癸○○及被告丁○○○興建房屋之建築基地,亦即將建築法定空 地設於聲請人等所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上,而提出申請建造執照於新 竹縣政府。被告等明知此為不實之事實,仍矇使新竹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內,並據以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因此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惟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使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二)次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入 錯誤,即不成立該罪。
(三)且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 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同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 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預為審查」。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正羅昌傑證稱:一 般是建築師來請領建照,我們就依其所提供的設計圖加以審核,審核有無符合 建築法相關法規,例如有無符合建蔽率、高度等等,若有不符合之情形,就退 件給建築師」等語。足見建築執照之申請,並非一經申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前揭條文說明,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一十 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觀諸卷附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四○三號所 檢附之修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增列「如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 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之字樣。亦見本件於申請建築執照之時,實務上 確有模糊地帶,因而造成當事人誤解及審查機關困擾,導致日後因本件個案問 題作適當之修正。惟此建造審查法規之模糊地帶,不得遽歸責於申請人。因此 應認被告等涉無詐欺之意圖暨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是被告等犯罪 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五、聲請人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 一六五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一)系爭聲請人等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即經竹東鎮公 所勘查,認定為「私設道路」,此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技士范清文陳明 在卷,聲請人一再陳明係屬既成道路,尚有誤會。(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 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因此被告癸○○、甲○○、丙 ○○、丁○○○委託被告子○○、乙○○設計建築及聲請建築執照時,子○○ 即以該建築法規為依據,將聲請人同意使用之私設通道面積併入被告等建築基 地面積,並算入法定空地,且擬好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被告甲○○等讓聲請 人等蓋章,此據被告子○○陳明在卷。是而從被告子○○陳述將系爭私設通路 計入法定空地之緣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經過;聲請人指訴僅供通路使用 ,不知系爭土地已被計入法定空地;以及業主即被告甲○○等辯稱:子○○寫 好土地使用同意書,囑其交給聲請人等蓋章,當時其未說話,聲請人亦未問就 蓋章了等情綜合觀之,當時本案之建築業主、私設通路地主以及建築師間,對 於該私設道路除供通道使用之外,還要併入建築基地面積,算入法定空地之事 實,恐無充分溝通,惟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故意隱瞞所使用之欺罔手段。(三)系爭聲請人所有私設通路土地被計入被告等建築之法定空地結果,被告等固然 因此獲得擴大實際建築面積之利益,惟此項利益之獲得,係前揭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篇第二條規定所反射之合法利益;在聲請人來說,該土地原為私設通 路,聲請人等也同意供被告等為通路使用,而被告等建築結果,並無變更原來 私設通路之用途,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亦即被告等所獲得財 產上之利益,係建築法規反射之合法利益,並非聲請人財產損害變動之結果, 二者並無不法利益變動之因果聯鎖。
(四)系爭土地因計入被告等之法定空地,使聲請人因此有地價稅之負擔,惟此為公 法義務之結果,與被告等獲得擴大土地使用面積之利益,亦無不法利益變動 之因果聯鎖。況被告子○○辯明:當初實在沒想到會發生要課徵地價稅之問
題,自不能因三方溝通不良及一時之疏忽,遽認被告等自始有有讓聲請人負 擔地價稅之詐欺意圖。
(五)臺灣省政府雖函示新竹縣政府,應改進私設通路供為法定空地時,須明確取得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新竹縣政府亦據以改進該土地使用同意例稿格式,惟此為 行政作業程序之指正,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故意欺詐無關,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 處分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會。
(六)至於聲請人、被告間或因溝通不良,導致因聲請人提供私設通路土地,使被告 等得依相關建築法規擴大實際建築面積,或有使聲請人等因此需負擔地價稅義 務等,未在當時聲請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考量因素之內,被告等應否負擔 何種補償義務,核是民事事件之糾紛。
(七)綜上所述,本件在主觀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自始即意圖欺騙,在客觀上聲請 人等負擔地價稅公法義務,與被告等獲得擴大建築面積利益,並無不法利益變 動之因果聯鎖,核與詐欺罪成立要件不符;被告等持以聲請建築執照,在法律 上不能認為被告等偽造文書,自不能遽認被告等犯罪。凡此已據原檢察官查明 在卷,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自無理由。
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一號、九十年調偵字第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 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癸○○、甲○○、丙○○、丁○○○、子○○、乙○○等六 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及堅持認為同段四六之三二○號 土地係「既成道路」而非「私設通路」等語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
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 日。」,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 ,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
3、觀諸證人即七十七年間擔任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技士范清文於偵訊 中證稱:「(既成道路)不可以(列入法定空地計算),只有私設通路沒有 超過三十五公尺才得計入建築法定空地」、「當初羅課長會我時,我有到現 場勘查及到竹東鎮公所查詢,發現是供特定住戶通行,而且在六十四年間鎮 公所有核發建照即認定為私設道路。」、「(問:私設道路可不可能因為通 行人數增多及時間經過而變成現有道路?)不可能」等語(見第八六八三號 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可認聲請人等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 地,已於六十四年間,即經竹東鎮公所勘查,認定為「私設道路」之事實, 應屬無訛,聲請人一再陳明係屬既成道路,容有誤會。 4、次查,證人即七十七年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技正羅昌傑證稱:「一般是建築 師來請領建照,我們就依其所提供的設計圖及相關資料內容加以審核,審核 其有無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例如:有無符合建蔽率、高度等等,若有不符 合之情形,就退件給建築師,並非完全依照他們所提供的資料來核發建照, 如審核通過,就呈給課長批准」等語(見九十年調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五 十四頁),可認新竹縣政府承辦公務員並非一經申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即予登 載,仍須先行審核建築師所提供之資料,甚至需至現場勘查情形後才核發建 築執照,至為明顯。
5、綜上所陳,聲請人等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而非「 既有道路」,且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新竹縣政府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等人所 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認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 ,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 欺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2、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稅務員鄭秋琴於偵訊中證述:「( 問:本件竹東鎮○○段竹東小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早在七十七、七十八年 間即已被列入建築法定空地《七八建都一八五號使用執照》,為何到八十五 年才函當事人改課地價稅?)因為到了八十五年間才收到縣政府八七四建都 九三三號使用執照,才知道該地號已列入法定空地,即自該案開工日期,八 十四年七月六日的次期,八十五年開始課徵,並函當事人,因當事人有異議 ,我們就行文縣政府獲覆是法定空地,所以還是課徵」、「我們只管有沒有
列入法定空地,有,我們就課稅」等語(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 六十九頁);佐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技士黃金球於偵訊中 證稱:「(問:告訴人說他們同意書及切結書只同意被告通行,沒有同意列 入法定空地?)私設道路要列入法定空地,需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 卷附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制式表格,告訴人等都在上面蓋章同意,而且也 沒註明不得列入法定空地,我們自然認為他們有同意」、「(問:為何到了 八十五年才通知稅捐稽徵處,本件土地已列為法定空地?)不是這樣,我們 每核准一件使用執照,就會函知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都有通知 (翻閱七十八及八十一年使用執照案卷第一頁建設局核准稿副本第三欄即為 稅捐稽徵處。)」等語(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八、六十九頁),可 認係因聲請人出具制式表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等列入申請為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而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依法課徵稅捐,是以聲 請人自八十五年起繳付稅捐之不利益,係源於其等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所致。
3、又觀諸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行為,係以:興建自己土地之房屋,要開側門, 經過聲請人共有之同段四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已供道路使用,應出具同意 書云云,並以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註明「供通路使用」為證,惟查, 被告係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將同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核與聲請人所同意之「供通路使用」之使用狀態相符,數年來雙方 均相安無事,迄自八十五年度開始遭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後,聲請人即執之 指訴被告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顯難採 信。況被告子○○於偵訊中辯明:當初實在沒想到會發生要課徵地價稅之問 題,益徵聲請人等與被告等溝通不良,亦未慮及課徵地價稅之公法義務,始 造成目前之紛爭。
4、此外,縱認聲請人願意將同段四六之三二○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不願負擔 地價稅義務,此乃聲請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時,所同意範圍不包括 負擔地價稅部分,而被告所為之「名義上列為法定空地、實際上供通路使用 」申請,造成聲請人負擔地價稅結果,聲請人自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 決被告等逾越內部同意、授權範圍部分,俾將地價稅之公法義務轉還予被告 承擔,詎聲請人一再誤以刑法相繩,顯有誤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及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原處分認被告等之偽造文書、詐欺行為因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院 亦不得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從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楊 惠 芬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