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05號
SCDM,92,易,505,200309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
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 在新竹市○○路、中華路等地飲酒後,至當日凌晨四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RX─五五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集會所」旁一處產業 道路之無號誌交岔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防止危險發生,在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黃興洋駕駛牌照號碼V五─三七二一號之營業小 貨車,搭載甲○○,自另一條產業道路行駛而來,乙○○因酒醉注意力差,仍以 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黃興洋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造成甲○○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並對乙○○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乙○○先前因交通違規事件,駕駛執照遭吊扣 ,為脫免刑法公共危險罪刑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政罰之處罰, 竟在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現場,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謝光庭之 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受測人欄內偽造「謝光庭」之署 押二枚(含簽名、指印署押各一枚),及於如附表編號二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 錄簿上雙方當事人欄偽造「謝光庭」之署押二枚(含簽名、指印署押各一枚), 足生損害於謝光庭、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 性。嗣因警員要求乙○○出示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乙○○表示未帶證件,引 起警員懷疑,乙○○主動交出皮夾,讓警員檢視,經警發現其內有乙○○之國民 身分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黃興洋謝光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各一件及現場照 片八幀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 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除偽造「謝光庭」名義之簽名外,並按捺 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署押無異,且署押 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 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簿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身分,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 定法律上之用意,員警亦不必將該等文件另行交付被告,故該等簽名、指印顯無 「收據」之性質,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核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係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文件上偽造「謝光庭」之簽名及指印,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 造署押罪。再被告偽造「謝光庭」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雖係先後所為,然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其各個偽造署押舉動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 更正)。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己安危、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 克,造成他人受傷,嗣並偽造署押,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又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加強法 治觀念,緩刑中併付保護管束。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謝光庭」名義之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四時許,酒後駕駛牌照 號碼RX─五五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途經新竹 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集會所」旁一處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口前,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防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黃興



洋駕駛牌照號碼V五─三七二一號之營業小貨車,搭載告訴人甲○○,由另一條 產業道路行駛而來,被告因酒醉注意力差,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不慎 撞及黃興洋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而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酒精濃度測試表 │受測人欄 │「謝光庭」之簽名及指│
│ │ │ │印各一枚(偽造之指印│
│ │ │ │係位於「謝光庭」簽名│
│ │ │ │下方,其餘三枚指印均│
│ │ │ │係為警查獲後所按捺,│
│ │ │ │並非偽造。)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雙方當事人欄 │「謝光庭」之簽名及指│
│ │ │ │印各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