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
戊○○
己○○
甲○○
丙○○
乙○○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八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甲○○、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內,竟與丁○ ○、戊○○、甲○○、丙○○、乙○○、壬○○,結夥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己○○駕駛車 號6P─876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丙○○、乙○○,由壬○○ 駕駛邱思源所有之車號P8─8842號自小貨車搭載戊○○,共同前往溫光淦 所有之新竹縣橫山鄉○○村○鄰○○○段旱地二○六、二○七、二一一之一地號 及林地四○四地號土地上,由丁○○、戊○○分持辛○○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長鐮刀二把、車號6P─8760號自小客車所放置之麻繩六條,割取庚 ○○在該土地所種植之檳榔三百十九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再由甲 ○○與丙○○負責撿拾檳榔、搬運至車號P8─8842號自小貨車上,而乙○ ○在旁負責把風,己○○、壬○○則擔任司機接應,得手後,以壬○○所駕駛之 車號P8─8842號自小貨車裝載檳榔欲離去之際,為庚○○所發現並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查獲丁○○、戊○○、己○○、甲○○、乙○○、壬○○六人,並 扣得上開長鐮刀二支及麻繩六條,丙○○則趁隙逃離現場。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己○○、甲○○、乙○○、壬○○六人對於右揭時地 結夥竊取被害人庚○○所有檳榔之事實,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六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情屬 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另有長鐮刀二支、麻繩六條扣案可資佐
證,是認上開被告六人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竊 盜犯行,其餘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惟查:被告丁○○、戊○○、己○ ○、甲○○、乙○○、壬○○六人於警訊中供承被告丙○○參與行竊之情歷歷(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七、九頁、第十七頁背面 、第十八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五頁背面),並指認被告丙○○之 口卡片無誤,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仍堅稱:「當天丙○○有參與本件,丙○○ 負責搬運檳榔上車」等語,另被告己○○、壬○○於偵訊中亦供稱:當天丙○○ 有在現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參 以上開被告六人於本院均供稱:認識被告丙○○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是上開被告六人既均認識被告丙○○,應無全體誤認被告丙○○之虞 ,其等於本院空言翻供,均無足推翻其等於警訊、偵訊指證被告丙○○所製作筆 錄之憑信性,是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被告戊○○、己○○、甲○○、乙○ ○、壬○○翻供迴護被告丙○○之說詞,均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七人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丁○○、戊○○、己○○、甲○○、丙○○、乙○○、壬○○七人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七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七人持 用長鐮刀、麻繩之手段,竊取被害人所有檳榔三百十九株,價值約六萬元,致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被告己○○前因竊取檳榔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並諭知緩刑三年,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取檳榔犯行,可認其無悔意,及被告 等所分擔行為態樣不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 ,被告丁○○、戊○○、甲○○、丙○○、乙○○、壬○○六人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長鐮刀二把及麻繩六條,均據被告否認所有,並經證人辛○○證稱為其 所有在卷,是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