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14號
SCDM,92,易,414,200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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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且於八十 七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與己○○(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二人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附近,見車牌號碼K六─六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辛○○因酒醉停靠路邊熟 睡且車門未鎖之際,乃徒手竊取辛○○之妻丁○○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一輛,得 手後,將該汽車駛往桃園市桃園中學對面道路邊,棄置辛○○於該處,再將之前 由己○○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不詳時間,在桃園監理所竊得之壬 ○○所有車牌號碼IE─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用 小客車上使用,二人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輪流駕駛上開懸掛 車牌號碼IE─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牌號碼K六─六九七三號自用小 客車,在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小茅埔十五號之六前,因該車輪胎損壞,見丙○○所 有之輪胎擺放在屋前,認有機可乘,二人遂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丙○○所 有之輪胎進行比對換裝之際,適為外出返家的丙○○當場發現制止乃報警處理, 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一七五巷八十弄口 查獲戊○○與己○○二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己○○一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IE─三六一三號自小 客車車牌的車牌號碼K六─六九七三號自小客車,並且曾於上揭時、地意圖換裝 被害人丙○○所有之輪胎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該車子是 己○○向友人綽號「小風」的乙○○借的,輪胎也是問過檳榔攤的老闆娘才拿來 用的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警訊刑求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 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 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



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決 參照)。
2、被告雖辯稱:「他們用腳踢我左大腿剛開刀完的傷口,而且用皮鞭打我的腳底板 ,和用拳頭打我的腹部和背部,而且用手掌打我的後腦勺,他們打腳底板的時候 是四個人一起打,一個人抓著我的腳,兩個抓我的手,一個人打,而且用毛巾把 我的眼睛綁起來,眼睛綁的地方不會痛,只是不讓我看到是誰做的,四個人是我 感覺出來,因為我是先被蒙眼睛,打完我的腳底板,因為我掙脫,抓我手的人就 放掉,然後他們就用腳踢我開刀後的左大腿傷口,同時有一人以拳頭搥打我背部 ,而另一人以拳頭打我腹部,當時毛巾都還矇著,本來我是坐地上,因為一拳打 我的肚子,我人都縮在地上,他們就用踢的,又打我的背部,打五到十分鐘」云 云(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遭逮捕,而因警員係先將上揭懸掛車牌號碼IE─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 車牌號碼K六─六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回新竹縣新埔派出所,且因查獲時間 係夜間,地點為鄉下較偏遠處所,而前開贓車又處於爆胎無法行駛狀態,故經連 繫照門派出所請求支援,始將該車拖吊回新埔派出所,而延至是日七時二十分許 始行製作被告之調查筆錄,業經證人即警員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五○頁),而於製作筆錄之初即當日七時三十分許即打電話 通知律師,且待證人趙碧松律師於同日九時三十五分到場後開始製作筆錄,亦有 新埔派出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各乙份附卷足憑(一六○ ○號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一頁),足認警員自被告遭受逮捕至製作筆錄過 程並無任何故意延宕情形。
3、又被告於同日由警員陪同急診驗傷,結果為左眼上方眉毛處二公分撕裂傷,有東 元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東秘總字第一五五三號函所附病歷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且被告於該日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時,由該署法醫師楊敏昇當場驗傷,其結果為背、腰及臀部無外傷、腹部無 外傷、左腳底板有二處圓型舊疤痕且有脫皮(舊疤痕)、左大腿外側有開刀之舊 傷痕,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驗傷診斷書暨驗傷報告相片十一幀存卷可考 (一六○○號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是被告所供稱之刑求部位與其上開驗 傷診斷及病歷所示,除左眼上方眉毛處二公分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害之情形,顯 非相符,是其所陳警訊刑求已非可信。再本件被告係現行犯經民眾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獲懸掛車牌號碼IE─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牌號碼K六─六九 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衡情警察亦無必要以刑求方式取供。4、另被告自承:「我的眼睛是因為撞玻璃受傷」等語(一六○○號偵卷第九頁、第 十二頁、第二三頁),則其所陳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東元醫院急診 病歷相符,足認被告所受前開傷害,確係被告自行撞玻璃所致甚明。又證人即被 告遭受警員逮捕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委任之趙碧松律師 證稱:「被告有沒有告訴我他被警察打,因為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但是我沒有看 到,我印象中他在警局有被欺負,向我訴苦,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外觀有明顯傷痕 ,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做其他處理,我當天只有到場一下,但是我在場時,警察 並沒有做違法的情事,我到場如果有需要處理,我都會依法做」等語,益徵證人



即警員庚○○、甲○○證稱:「未對被告戊○○刑求」等語,應屬實在,且被告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入所檢查亦僅記載:「左眼上方外傷縫五針」,有臺灣新 竹看守所被告病歷表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足見被 告辯稱遭受刑求云云,並非可信。故本件警訊筆錄既無違法取供情事,則被告於 警詢之所陳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與共犯己○○二人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均供稱上開懸掛車牌號碼 IE─三六一三號自小客車車牌的車牌號碼K六─六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是向證人 乙○○借的,惟被告均指稱是共犯己○○向證人乙○○所借,並辯稱:自己與乙 ○○並不熟云云(一六○○號偵卷第十一頁、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七頁、第 一二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九八頁),而共犯己○○於多次隔離訊問時卻供稱 :車子是被告向乙○○借的,自己與乙○○不熟云云(一六○○號偵卷第四頁、 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五六頁),是被告與共犯己○○二人間之供 詞,顯有多處矛盾,不可遽為採信其一之供述,再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稱:「我和被告一起執行時曾經看過他,己○○在外面時也認識有見過,但是我 沒有借車給他們,我也不知道系爭車輛的車主」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被 告則對於證人乙○○上開所證表示以為該證人即是小風,且於本院提示共犯己○ ○歷次與被告所供不合之證述時,被告改稱己○○開口借,但是我們兩人都在場 (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足認被告與共犯己○○二人於警方查獲時共同捏造乙○ ○為借車之人,實則該車牌號碼K六─六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應為其二人所竊,此 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證(一六○○號偵卷第十六頁),被告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與共犯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輪流駕駛上開懸 掛車牌號碼IE─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牌號碼K六─六九七三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小茅埔十五號之六前,因該車輪胎損壞,見有輪胎擺 放在屋前,即將輪胎進行比對換裝之際,適為外出返家的丙○○當場發現制止而 未遂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共犯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七二五六 號偵卷第二十頁、一六○○號偵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九八頁),惟辯稱略以:輪胎是問過檳榔攤的老 闆娘才拿來用的云云,然查:上開丙○○所有之輪胎,於前揭時、地遭竊之情形 ,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詳為指述被告及共犯己○○行竊及制止 之過程,是被害人丙○○並不認識被告與共犯己○○二人,當無同意被告二人使 用其所有輪胎之理,抑且,被害人丙○○於被告二人離開時立即報警,益證被害 人丙○○並無同意被告二人使用其所有之輪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因 爆胎,未經丙○○之同意而取用輪胎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認被告及共 犯己○○確有共同行竊上開輪胎之犯行,當甚明確,而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己○○ 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 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是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係以原來持有之支配 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之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至於原持有關係是否被破 壞,則應依日常生活之經驗,就案件之實際情狀來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既已將輪 胎置放在其所停放之上揭懸掛車牌號碼IE─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牌 號碼K六─六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旁,且經比對換裝,顯然該等輪胎已置於被告 之實力支配之下,雖因輪胎尺寸不吻合且為被害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仍應 認已達既遂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容有誤會。另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貪圖他人財物而一再犯罪,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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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